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中国医某大学(以下简称医某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胜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胜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医某大学某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医大某技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纳可佳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可佳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18日,辽宁华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辽华商评字[1999]第1012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医大某技公司持有的非专利技术、房屋、在建工程进行了评估,具体评估范围是:东陵区文体东路7号房屋2253平方米,在建工程2190.3平方米,奴卡多肽擦剂非专利技术一项,评估结果是:房屋、在建工程评估值1203.225万元,非专利技术评估值832.66万元,总计评估值2035.885万元。
1999年7月11日,医某大学与鞍山胜某公司签订《关于中国医某大学与鞍山胜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事宜的调整协议》(以下简称《调整协议》),约定:“甲方(医某大学)应尽快将南塔奴卡项目的厂房、场地所有权证明、房产证明、奴卡项目全部资料、新药证书及相应的评估资料和相关设施设备等,一并转人沈阳胜某医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胜某公司)”,“在乙方承接奴卡项目的全部债务后,乙方应具有奴卡项目全部的权益”,并约定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文件内容与本协议有相抵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调整协议》签订后,鞍山胜某公司向医大某技公司转款共计1900.834276万元。1999年7月21日,医大某技公司与沈阳胜某公司签署《移交备忘录》一份,载明将医某大学在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塔产业区内在建工程及已完工的2253平方米的房产有关资料移交给沈阳胜某公司;1999年9月30日,上述双方又签署《移交备忘录》一份,载明医大某技公司从1999年9月30日起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体东路7号南塔厂区及其地上所属设施的产权和使用权全部移交给沈阳胜某公司。2006年5月26日,医大某技公司收回上述地块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其法定代表人马凤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主要是收到东房字第01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东陵国用[1999]字第02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07年9月13日,沈阳市房产局发布拆迁公告,对沈阳市东陵区五爱街东地区实施拆迁。2008年11月26日,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斌(该案医大某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致鞍山胜某公司、沈阳胜某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胜某康公司)《律师函》一份,内容主要是医某大学委托该所正式通知两公司,请其派人员与该校联系,商谈与合作有关的全部历史遗留事宜。同日,该所致函东陵区动迁办,内容主要是:位于东陵区文体路7号的650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及该土地上225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医大某技公司,故医大某技公司是动迁的唯一适格主体,如发生任何与动迁相关事宜,应与该公司联系以便履行有关动迁补偿的全部法定程序。12月5日,医某大学向鞍山胜某公司、沈阳胜某康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是委托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和两公司商谈与合作有关的全部历史遗留事宜。2008年12月12日,医大某技公司致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回复函》一份,称“本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收到贵办发来的‘关于房屋、土地权益的确认函’。该函要求本公司必须在2008年12月14日前给贵办出具正式的房屋、土地权益确认书,同时声明撤回1999年7月11日由校长金魁和、副校长韩明堂代表中国医某大学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关于房屋、土地转让的承诺,且该确认书应由本公司主管单位中国医某大学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章,并尽快办理土地及房屋贷款注销。否则,贵办将依据中国医某大学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及本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沈阳胜某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办理动迁手续。本公司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公司应当是该动迁的唯一适格主体,贵办应依据法律规定与本公司办理动迁手续”。2008年12月24日,鞍山胜某公司、沈阳胜某康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向医某大学邮寄《律师函》一份,函中载明了医某大学转让房屋、土地、奴卡技术,沈阳胜某康公司支付1900余万元转让金,后医某大学将房屋及土地权证借出并向拆迁部门发函主张权利等事实,并阐明给沈阳胜某康公司、鞍山胜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损失仍在扩大,希望医某大学能严格履约,否则沈阳胜某康公司、鞍山胜某公司将采取法律行动。2009年3月4日,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沈阳胜某康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拆迁房屋为东陵区文体路7号,依据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华房估字[2008]第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该动迁地块2253平方米房屋的评估价是609.4365万元,对6505平方米划拨土地的评估价是1371.3805万元,并按照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物价局沈规国土发[2008]64号《关于印发城区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出让金及租金标准的通知》所附的沈阳市基准地价标准及沈阳市土地出让金、年租金标准,确定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过渡期补助费、机器设备搬迁费、动力电、国有土地补偿款、构筑物补偿款、新建纳可佳车间相关GMP认证费用等拆迁补偿金额总计3417.2061万元。其中,土地动迁补偿款为每平方米2108元。对此,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主要是被拆迁人沈阳胜某康公司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核定其土地动迁补偿款为每平方米2108元,是在该地块基准地价每平方米3374元的基础上,经修正后扣除了土地出让金每平方米962元后得出。虽然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已经签订,但其中确定的拆迁补偿款至今没有发放给沈阳胜某康公司。因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划归沈河区拆迁局,现拆迁补偿款项在沈河区拆迁局处。该局在该院对其询问中称,由于医大某技公司向该局主张权利,对拆迁房屋及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故该地块的拆迁补偿款一直留在该局没有发放。另查明,2008年4月21日,中共本溪市委、本溪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加快医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决定》,在本溪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且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医药企业,并享受“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待工程竣工后,扣除按国家和省规定提留或上解的部分,其余收益全部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2008年8月20日,沈阳胜某康公司与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溪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沈阳胜某康公司在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医药产业园内注册成立公司并新建投资项目。2009年1月6日,本溪胜某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胜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沈阳胜某康公司。2009年4月28日,辽宁药都发展有限公司与纳可佳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根据上述文件精神,纳可佳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扣除按国家和省规定提留或上解的部分,其余收益由本溪市政府给予同等额度的扶持,资金总额为1249.5621万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确认了由本溪市政府扶持的金额为1206.3805万元。2009年6月25日,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纳可佳公司拨付扶持款1201.502万元。同日,该款项作为土地转让金转人辽宁药都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辽宁省财政厅向本溪胜某公司预拨某技特色产业基地资金200万元。2010年7月22日,本溪开发区管委会向纳可佳公司发《通知函》一份,请该公司加快复工准备工作,称如到期仍未能复工建设,将收回该项目用地,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地下构筑物。2010年10月9日,本溪开发区管委会与纳可佳公司、本溪胜某公司签订《收回在建工程协议》一份,内容为纳可佳公司和本溪胜某公司自2008年8月在本溪开发区管委会园区内建设纳可佳生物制药项目,因资金问题建设进度缓慢,于2010年6月停工,因此本溪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收回纳可佳公司和本溪胜某公司生物制药项目建设权,并将辽宁省财政预拨的200万元某技资金和本溪市财政的1200万元扶持资金返还。本溪胜某公司的在建工程经评估,投入总价款为人民币963.5万元,扣除辽宁省财政厅拨付的200万元及误工损失50万元,本溪开发区管委会实际补偿费用为713.5万元,双方约定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80%。2010年11月12日及15日,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分别向纳可佳公司付款480万元及90.8万元,共计570.8万元(713.5万元的80%)。本溪市政府补助纳可佳公司的1201.502万元扶持资金因于拨付同日已转入辽宁药都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土地转让金,现土地已被本溪开发区管委会收回,故纳可佳公司实际上已按本溪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将该笔扶持资金返还给本溪市政府。2011年3月30日,本溪胜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称涉及该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同意由鞍山胜某公司享有和承担。
又查明,2006年11月16日,辽宁华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辽华伟审字[2006]第150号《审计报告》,内容是截至2006年10月31日,纳可佳项目实际投资总额6016万元。2010年12月16日,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中盛资评字(2010)第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纳可佳公司拥有的无形资产—发明专利权、商标权、药品生产许可证于评估基准日2010年11月3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277万元。再查明,1995年1月1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东房字第01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是医大某技公司,房屋坐落于东陵区文体东路7号,建筑面积为2253平方米。1999年11月,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东陵国用[1999]字第02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医大某技公司,用地面积为6505.6平方米。还查明,医大某技公司成立于1988年12月,企业性质为国有,主管部门是医某大学,注册资本130万元,为上级拨入。1999年4月14日,沈阳胜某公司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鞍山胜某公司和北京北大生某某技发展公司。2001年12月20日,沈阳胜某公司更名为沈阳胜某康公司。2009年5月26日,沈阳胜某康公司更名为纳可佳公司。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中,该公司表示支持鞍山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将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享有的全部权益转由鞍山胜某公司继受。还查明,2002年10月1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高技[2002]第1141号《国家计委关于沈阳胜某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外用红色诺卡氏菌细胞壁骨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中,将奴卡项目列入2002年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2003年7月18日,奴卡项目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4年9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高技[2004]第21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第一批固定资产投资部分项目的复函》所附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高技术产业发展第一批固定资产投资部分项目清单中载明了由辽宁省发展改革委主持的沈阳胜某康公司的奴卡项目。鞍山胜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称,由于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按正常程序申领拆迁补偿款项,更导致项目的迁址新建药厂停工并被政府相关部门收回了新药厂建设用地,拆除已建工程,奴卡项目失去载体,已到期的GMP认证不能展期,《药品生产许可证》不能下发,生物新药生产无法实施,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双方关于奴卡项目的协议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向其返还奴卡项目转让款本金1900.83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0年12月30日利息为2947.26万元),直至借款全额清偿之日止;被告应赔偿因其严重违约造成该公司在奴卡项目筹备建设期和市场开发期的投入损失及拆迁停业过渡期的损失共3045.45万元,异地新建药厂项目停工并被政府部门收回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经济损失1400万元,赔偿奴卡项目整体转让后形成的生物新药技术价值损失2444.34万元,赔偿因其严重违约造成其预期可得利益即土地房屋增值损失1835.03万元。两被告对上述总计13572.91万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调整协议》由医某大学及鞍山胜某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确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正是基于《调整协议》发生的项目转让。鞍山胜某公司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奴卡项目的全部权益转人沈阳胜某公司,故沈阳胜某公司作为奴卡项目权益的承接者纳人到该案法律关系中。虽然鞍山胜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中有涉及沈阳胜某公司的损失,但纳可佳公司明确表示,对案涉的应由其应当享有的全部权益均由鞍山胜某公司继受,故鞍山胜某公司作为该案原告主体适格。医某大学是《调整协议》的签约方,但该协议中房产和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医大某技公司,协议也具体由医大某技公司履行,鞍山胜某公司的转款均发生在其与医大某技公司之间,相关的《移交备忘录》、《收条》等均为医大某技公司出具,医大某技公司多次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愿意承接医某大学在《调整协议》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医大某技公司关于合同主体是医某大学和鞍山胜某公司,该公司不是该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该案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支持。《调整协议》签订后,鞍山胜某公司向医大某技公司转款共计1900.834276万元,对此,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认为其收到的是清偿债务的款项,不是奴卡项目的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作出因鞍山胜某公司没有支付转让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抗辩。而此款项与辽华商评字[1999]第1012号《资产评估报告》对房屋、在建工程及非专利技术的评估值2035.88万元基本吻合,故应认定该款项为奴卡项目的整体转让款。对于转让款与评估值之间的差额,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未向鞍山胜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在答辩中亦主张“关于奴卡项目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转让款的数额应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支付的款项1900.834276万元为准。鞍山胜某公司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取得奴卡项目的全部权益,在双方随后签署的《移交备忘录》中,医大某技公司再次对自己交付奴卡项目涉及的厂房、厂地、设备、资料的合同义务作出确认,但未履行变更房产土地权属的义务,并在2006年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收回,至今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政府对案涉地块实施动迁后,因医大某技公司向拆迁部门主张该房产土地的动迁补偿权益,导致鞍山胜某公司无法及时领取拆迁补偿款,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医某大学抗辩其已完全履行了《调整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土地不能办理审批过户手续是由于鞍山胜某公司单方面不同意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而导致,并不是其违约造成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相反,该抗辩及医大某技公司在收回相关权属证书时出具的《收条》均能证明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一直认可办理土地和房产变更手续的义务在其二方。医某大学还主张鞍山胜某公司拿不到动迁款的原因在于其因其他债务导致该款项被查封,该主张亦没有证据支持,而沈河区拆迁局在该院对其询问中明确了拆迁补偿款之所以没有发放,原因是医大某技公司向该局主张权利。综上,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鞍山胜某公司主张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使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572.91万元。该请求分为五项,该院分述如下:关于第一项即《调整协议》,因相对方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应向其返还奴卡项目转让款本金1900.83427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因为案涉地块实施拆迁,已不需要再对房产和土地作出权属变更。虽然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沈阳胜某康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由于医大某技公司主张动迁权益,导致拆迁补偿款一直没有发放。如果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不向拆迁部门主张权利,拆迁补偿款就可以顺利发放给沈阳胜某康公司,《调整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就可以通过这种间接的方式完成房产和土地的权属变更,《调整协议》就可以得到完全履行,故该案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另外,《调整协议》签订于1999年,至今已经过十余年的时间,且协议的内容涉及之前多个相关协议,亦涉及第三方,如果解除很难对合同中涉及的诸项权利义务一一还原为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既然协议不予解除,则鞍山胜某公司主张的奴卡项目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就无须返还。故鞍山胜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第二项即依据辽华伟审字[2006]第150号《审计报告》,截至2006年10月31,日沈阳胜某公司纳可佳项目实际投资总额为6016.32万元,在此基础上应扣减房屋及土地的评估额2414.55万元、项目转让时技术原值832.66万元、经营期间的收入334.8万元,并增加该公司从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投资额373.42万元及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停产损失237.72万元,故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造成该公司在奴卡项目筹备建设期和市场开发期的投入损失及拆迁停业过渡期的损失共计3045.45万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如前所述,如果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履行了及时办理案涉房屋及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义务,动迁补偿款理应发放给沈阳胜某康公司,但由于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房屋和土地的权属在政府拆迁后即转化为一种权益,权益由谁实际享有,拆迁补偿款就应发放给谁,因此,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基于《调整协议》中约定的权益归属而与沈阳胜某康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故案涉厂房土地的动迁补偿款3417.2061万元应为鞍山胜某公司所有。在案涉地块动迁后,鞍山胜某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该企业,其对奴卡项目的投入作为企业的一部分已无法恢复,正是考虑到这部分损失,拆迁补偿款由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过渡期补助费、机器设备搬迁费、动力电、国有土地补偿款、构筑物补偿款、新建纳可佳车间相关GMP认证费用等项组成,这是对企业因动迁造成的投入损失的补偿,当然包括了对鞍山胜某公司主张的奴卡项目筹备建设期和市场开发期投入损失及拆迁停业过渡期损失的补偿。故对鞍山胜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但拆迁补偿款3417.2061万元应判令为鞍山胜某公司所有,自鞍山胜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31日起,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第三项即因医大某技公司主张动迁权益,造成本溪新建药厂项目施工资金链断裂,被迫停工,建设用地和在建工程项目被收回,本溪市政府及省财政厅给予的1400万元扶持款项返还省市政府,新建药厂失去资金扶持的最佳时机,故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应赔偿其在本溪新建药厂项目停工并被政府部门收回建设用地和已建工程损失1400万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在政府发布《动迁公告》之前以办理房屋土地变更手续为由借走权属证书至今未还,又于2008年11月26日以及之后主张动迁权益。上述行为的后果是:虽然沈阳胜某康公司与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时至今日动迁款仍扣留在拆迁部门未予发放。虽然本溪新药厂没有建成,但本溪开发区管委会已对在建工程的投入进行了补偿,故异地重建项目中途停工,沈阳胜某康公司无法依约履行与本溪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最终本溪开发区管委会收回1400万元扶持款与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对该项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但纳可佳公司及本溪胜某公司在该项目中实际投入963.5万元,本溪开发区管委会认可对其实际补偿款额为713.5万元,扣除的25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收回的扶持资金,其余的50万元为误工损失。该50万元为鞍山胜某公司的直接损失,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应予赔付,并自鞍山胜某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第四项即因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的违约直接影响了该专利技术产品在一段时间内的获利能力,导致企业专利技术损失,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应赔偿无形资产技术价值损失3277万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该评估价值是在纳可佳公司能够持续经营,无形资产的现有用途不变且能够实现预期收益情况下的市场价值。现纳可佳公司无法正常持续经营,也无法实现其预期利益,故鞍山胜某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属于或然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关于第五项即案涉土地房屋1999年评估值为1203.23万元,2008年评估值为2349.97万元,增值额为1146.74万元,土地出让金为1058元/平方米×6505.6平方米=688.29万元,两项之和共计1835.03万元,为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土地、房产的增值部分,构成鞍山胜某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应予赔偿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对于鞍山胜某公司主张的房屋增值部分损失,在案涉地块动迁之后,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权益,该拆迁补偿款应为鞍山胜某公司所有,故鞍山胜某公司对该项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不应支持。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沈阳胜某康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因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隶属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故虽然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拆迁之前没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但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一方当事人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应视为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地块归属于沈阳胜某康公司的认可。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的义务在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如果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能够履行此项义务,及时交纳土地出让金,就符合转让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条件,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正常审批程序将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完成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但由于其违约,没有办理土地变更及过户手续,导致土地没有及时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造成案涉地块动迁后,在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沈阳胜某康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仍以划拨土地确定土地的动迁补偿款的结果。如果该地块现已变更为出让土地,那么土地出让金就不会被扣减,而应纳入拆迁补偿款中为鞍山胜某公司所有。故本应由鞍山胜某公司取得的土地出让金实为鞍山胜某公司少得的“土地动迁补偿款”,属于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由违约方即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予以赔偿。《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拆迁补偿金额是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照其委托的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华房估字[2008]第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的,该估价报告的依据是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物价局沈规国土发[2008]第64号《关于印发城区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出让金及租金标准的通知》所附的沈阳市基准地价标准及沈阳市土地出让金、年租金标准。在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沈阳胜某康公司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其土地动迁补偿款是在该地块基准地价基础上,扣除了每平方米962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得出。故对鞍山胜某公司主张土地出让金损失为每平方米1058元不应支持,而应以每平方米962元为其计算依据,该项损失应为962元/平方米×6565.6平方米=625.84万元。
综上,对于鞍山胜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鞍山胜某公司享有沈阳市东陵区文体东路7号的企业动迁补偿权益,该拆迁补偿款共计3417.2061万元为该公司所有,医某大学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鞍山胜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鞍山胜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二、医某大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鞍山胜某公司的在建工程误工损失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鞍山胜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三、医某大学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鞍山胜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25.84万元;四、医大某技公司对医某大学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768万元,由鞍山胜某公司承担40.5632万元,由医某大学、医大某技公司承担17.5136万元。因该费用已由鞍山胜某公司预交,由医某大学、医大某技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在其给付赔偿款的同时一并给付鞍山胜某公司。
医某大学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没有依职权审查奴卡项目(包括所涉及厂房、厂房占地、设施)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合同不予解除,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国资委指定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国资委批准后才可以转让。本案中,由于奴卡项目以及其项下所涉及的厂房、厂房占地以及设施均属于国有资产,在转让过程中也经国资委指定评估机构进行了两次评估,但由于胜某公司两次单方面不同意国资委指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导致转让行为没有取得国资委批准。另外,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系医大某技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该转让行为至今未取得相关政府批准,故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审法院认定医某大学主张动迁权益属于违约行为,判令赔偿鞍山胜某公司损失50万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医大某技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在拆迁过程中向拆迁部门主张拆迁权益,属于合法主张自身权益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即不存在过错,据此,对于这一合法主张权益行为,根本不应产生任何赔偿问题。同时,医某大学认为,其主张动迁权益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合同任何一条的约定即违约。三、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土地出让金应由谁支付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未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医某大学违约,判令赔偿逾期利益损失625.84万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土地出让金应当由哪一方支付,但通常情况下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是由土地出让方首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变更土地性质后再转让给他人,医某大学转让的项目实际是包括土地在内的整体转让行为,而该宗土地属于国有资产且没有办理相关出让手续,应必须交纳转让金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实践中通常这种形式的转让一般都由买受人支付该土地出让金,即在本案中应由鞍山胜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但鞍山胜某公司始终未支付该费用,故医某大学根本无法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由于鞍山胜某公司两次单方面不同意国资委指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导致转让行为没有取得国资委批准,以至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该责任应由鞍山胜某公司自行承担。医某大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并判令鞍山胜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鞍山胜某公司答辩称:一、1999年7月11日签订的《调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调整协议》依据辽华商评字[1999]第1012号《资产评估报告》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根据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91号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对评估结果审查、同意、确认。本案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医某大学履行了审查、同意、确认等相关法律程序,并有医某大学校长金魁和及副校长韩明堂签字并加盖校方公章。另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沈经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认定医大某技公司转让奴卡项目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同样涉及技术、土地、房产及设备的转让。医某大学在一审答辩中已经认可,关于奴卡项目的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现又提出合同未经批准而无效,完全自相矛盾。二、鞍山胜某公司早已支付了项目转让款1900余万元,依照协议应当拥有奴卡项目的全部权益;多年来,医某大学一直承诺为鞍山胜某公司办理房屋、土地变更手续,但一直没有履行。现医某大学称其是合法主张动迁权益,与双方所签《调整协议》时的约定及其承诺不符。三、本案涉及的奴卡项目是一个整体项目,包括厂房场地等全部权益。《调整协议》签订后,医大某技公司多次出证并一直承诺和认可为鞍山胜某公司办理土地和房产的变更手续,从未要求鞍山胜某公司在1900余万元项目转让款之外再交土地出让金。根据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案奴卡项目所涉房地产转让完全符合转让条件。正是由于医某大学未能按约定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导致鞍山胜某公司至今未能获得本案动迁补偿款及预期可得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医某大学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医某大学作为甲方与乙方鞍山胜某公司于1999年签订的《调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调整协议》第七条关于“甲方应尽快将南塔奴卡项目的厂房、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明、奴卡项目全部资料、新药证书及相应的评估资料和相关设施设备等,一并转入沈阳胜某公司”,第十条关于“在乙方承接奴卡项目的全部债务后,乙方应具有奴卡项目全部的权益”的约定表明,双方协议转让的标的物为奴卡项目整体及其权益,其中所涉房产、土地使用权系奴卡项目整体转让内容不可分割的部分。上诉人医某大学提出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未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虽然所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使协议效力得到补正,但由于涉案地块已经拆迁,奴卡项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权益在政府实施拆迁后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权益,且《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款3417.2061万元系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而非出让土地使用权标准作价计付,故在起诉前不仅已经丧失了继续进行审批的实物基础与客观条件,而且对于履行合同而言已无必要,《调整协议》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转让过户的义务以及相应权益的享有,已转化为相应拆迁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及其权益享有。并且,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沈阳市土地管理部门的下属单位,其与沈阳胜某康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表明,其对双方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行为亦不否定。此外,《调整协议》签订至今已经过了十余年时间,奴卡项目的转让作为一个整体,除所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未办理审批过户手续外,项目其他部分均已履行完毕并投入生产,在目前所涉地块已经拆迁的情况下,认定《调整协议》无效难以将协议中权利义务恢复至未签订时的状态,亦不利于对正常交易秩序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的维护。故本院对医某大学关于双方签订的《调整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大某技公司向拆迁部门主张拆迁补偿权益是否属于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虽仍然登记在医大某技公司名下,但根据《调整协议》的约定及其开具的《收条》,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应当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权属变更手续,现所涉地块已经拆迁,拆迁补偿权益作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代位物,依据《调整协议》应由沈阳胜某康公司享有。医大某技公司以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名义收回相关权利凭证,又据此向拆迁部门主张拆迁权益的行为,违反了《调整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沈阳胜某康公司不能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及时取得拆迁款项,与该公司在本溪新建药厂项目上的误工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判令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医某大学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医大某技公司主张动迁权益属于违约行为,判令其赔偿5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审批过户手续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医某大学主张未办理相关审批过户手续系由于被上诉人鞍山胜某公司两次不同意评估结果以及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所致,但对于鞍山胜某公司不同意评估结果的事实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辽华商评字[1999]第1012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在《调整协议》签订前作出,后者明确将评估资料列人移交材料中,评估价格2035.88万元与双方约定的转让价1900.834276万元之间的差额,医某大学也从未向鞍山胜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另外,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以及根据《调整协议》第七条约定,医大某技公司作为划拨土地原使用者负有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转入沈阳胜某公司并办理出让手续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此外,医大某技公司在2006年5月26日开具的《收条》中亦承诺由其办理过户手续,各方之间亦未就土地出让金由谁交纳有过其他约定,故依据上述规定和约定,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负有办理过户手续并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造成涉案划拨土地未变更为出让土地,导致鞍山胜某公司获得的“土地动迁补偿款”仍以划拨土地标准确定,其中扣除的土地出让金部分属于鞍山胜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医某大学和医大某技公司对该项损失625.84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医某大学关于原审法院此项判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