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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房产合作开发提供土地一方只收取固定收益的,被认定为土地转让

发布时间:2019-09-24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孙某秋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圣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秋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孙某秋与圣某某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开发协议,在双方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2.孙某秋与圣某某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美食城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解除。首先,双方约定由孙某秋负责拆迁工作,但依据法律规定以及绥化市政府会议纪要,孙某秋不享有拆迁的权利,不能成为拆迁的主体,拆迁工作只能由政府设立的拆迁办公室及拆迁公司完成。因此,孙某秋在拆迁过程中只是联络人。绥化市政府针对涉案项目于2009年就成立了拆迁工作小组,并制定了拆迁计划、下发了拆迁许可,圣某某公司也与绥化市盛达房屋拆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委托盛达公司进行涉案项目的拆迁工作,这些事实可以证实拆迁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孙某秋。并且,孙某秋在原审中举示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也可以证实,孙某秋在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建立共管账户的义务,但是因圣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羁押而未能建立。另外,圣某某公司在一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美食城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这一点也充分证实了上述协议尚处于未解除状态。其次,《关于合作开发美食城项目协议》明确约定,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当起诉至法院解决。圣某某公司仅以《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协议,该《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圣某某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协议。第三,孙某秋的合同义务是负责联络、委托、跟踪进展,孙某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必要的联络及委托工作,为拆迁工作组租赁了办公房屋,并多次召开拆迁动员会,多次与部分被动迁人商谈动迁事宜,推进拆迁工作。孙某秋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其为了使拆迁任务能够顺利完成出资购买了被拆迁户申宝成的房屋。后因绥化市政府明令禁止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参与拆迁,且因圣某某公司的原因没有建立共管账户,导致拆迁没有完成,孙某秋没有违约。涉案项目的拆迁工作后经绥化市政府征收办通过数年时间才予以完成,圣某某公司要求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的孙某秋在2009年末完成,显然属于不合理要求。第四,孙某秋没有违约,圣某某公司在不符合《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通知解除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二审法院遗漏了孙某秋关于要求圣某某公司赔偿损失并给付违约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综上,孙某秋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圣某某公司履行双方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美食城项目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圣某某公司承担。
         再审裁定:驳回孙某秋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某秋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孙某秋虽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交新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审查。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孙某秋申请再审称,其与圣某某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美食城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作开发美食城项目协议》明确约定,在圣某某公司前期拆迁的基础上由孙某秋完全负责后续的全部拆迁工作,其拆迁时限、后续拆迁所需的全部资金及工作由孙某秋负责。作为承担上述合同义务的对价,孙某秋在圣某某公司收回投资并取得4000万元固定报酬后,可独立享有涉案项目的权益。上述约定明确了孙某秋在涉案项目中的拆迁合同义务,孙某秋虽主张其仅承担联络、委托、跟踪进展、建立共管账户等合同义务,但该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孙某秋享有的合同利益不相称。孙某秋还主张,其不是涉案项目的拆迁主体,不享有拆迁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圣某某公司与孙某秋签订《关于合作开发美食城项目协议》、《补充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21日、2009年5月4日,根据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圣某某公司在与孙某秋签订合同前,即已向绥化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领取了涉案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圣某某公司授权孙某秋完成后续拆迁工作,孙某秋依法可以圣某某公司名义开展拆迁工作。综上,孙某秋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在一定的拆迁时限内出资完成涉案项目的后续拆迁工作。其次,由于孙某秋未能在拆迁时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圣某某公司向孙某秋发出催告,孙某秋于2010年9月20日向圣某某公司出具工作计划,承诺2010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全部完成;后孙某秋又于2010年9月26日向圣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2010年12月15日全部完成。但是,孙某秋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涉案项目的拆迁工作。圣某某公司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以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孙某秋发出解除《关于合作开发美食城项目协议》、《补充协议》的通知,孙某秋收到该通知时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孙某秋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孙某秋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于圣某某公司与孙某秋在《关于合作开发美食城项目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圣某某公司提供涉案项目与孙某秋合作开发,涉案项目完成后由孙某秋独立享有权益,圣某某公司收取固定收益4000万元,因此,一审、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孙某秋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孙某秋申请再审还主张,原判决遗漏了其要求圣某某公司赔偿损失并给付违约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孙某秋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圣某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孙某秋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因此,孙某秋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要求圣某某公司赔偿损失这一项。其次,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圣某某公司已依法解除《关于合作开发美食城项目协议》、《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孙某秋的诉讼请求,并非遗漏孙某秋的诉讼请求。孙某秋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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