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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房地产合作纠纷,对未上诉的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发布时间:2019-09-20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运城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运城市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公司)、运城市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晋某河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邢某建设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履行招标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有效错误。(二)晋某河津分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权利与义务,构成债的加入。晋某公司应当与金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向邢某建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判决仅认定金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错误。(三)晋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二者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错误。邢某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金某公司、晋某公司、晋某河津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裁定:驳回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对《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有误;2.原判决认定晋某公司、晋某河津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误。
         (一)关于原判决对《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一审审理期间,邢某建设公司以原告身份向金某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署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据邢某建设公司诉请,判决解除了邢某建设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二审审理期间,邢某建设公司虽提出上诉,但对解除合同的判项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法院对邢某建设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解除合同的判项予以维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审查期间,邢某建设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申请再审,该再审理由超出邢某建设公司原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晋某公司、晋某河津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误问题。2013年6月29日,邢某建设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邢某建设公司以承包人身份承建金某公司发包的“河津市某某温泉华府小区”工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书》,邢某建设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与金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晋某公司、晋某河津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涉案农民工讨要工资上访,为妥善解决矛盾,晋某河津分公司筹措了部分款项,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该行为并不能得出晋某公司、晋某河津分公司对整个工程款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构成债的加入。邢某建设公司称晋某公司、晋某河津分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晋某河津分公司虽与金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协议》,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晋某河津分公司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方,其在协议中并不承担开发中的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据此,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认定晋某河津分公司与金某公司所签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邢某建设公司称晋某公司、晋某河津分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其应与金某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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