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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不影响法院确权到第三人名下

发布时间:2019-08-06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所有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包括所有银行的信用卡借款);2、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抵押合同无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被告安某1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原、被告在2008年12月12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如需双方共同借款,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如无共同签字则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所有债务并没有达成共同的举债合意,原告也完全不知情,被告直接将借来的款项转账给了他的情人于锦某及于锦某的家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处房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只是因为该房屋被安某1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借款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安某1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借款包括各个银行的信用卡借款全是安某1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应由安某1一人承担。安某1应按照离婚时的约定尽快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另案件受理费由安某1承担。
        被告安某1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原告不知情,被告当时如果与原告商量借款,原告肯定不同意,所以就没有告诉原告,直到贷款公司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才知道被告借款的事情。当时,被告急需用钱,就找了朋友帮着联系了高利贷公司办理了借款,借款利率比银行高了很多。银行信用卡的借款原告也不清楚。当时双方还没有离婚,但实际上被告已经不怎么回家住了。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是想把诉争房屋给原告,但是因为房子有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2月12日,双方写了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个人的借款由被告个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安某1书写的声明、2008年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安某1与朱某、姜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安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8821号公证书、安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的婚姻状况:
        原、被告于198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3月4日育有一子安某2。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于当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9360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一、原告柳某与被告安某1离婚。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已分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某1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安某1个人承担,不需要法院处理。”同日,双方自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处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因个人原因举债,并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应当尽快了结个人债务,解除房屋抵押登记。男方应当在解除抵押登记后一个月内,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男方个人所负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4、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除上述房屋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同日,安某1另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安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在外债权债务(包括借款)与柳某没有任何关系,全部都由本人安某1一人承担。”。
        另,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婚姻存续期间购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个人的收入由个人支配,需要购置大物件由双方商议;各自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义所欠债务归各自承担,如需夫妻双方共同借款,必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如无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则视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
二、涉案房屋的情况: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处的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售房取得,建筑面积36.06平方米,于2001年8月17日登记在安某1的名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号。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2年9月28日,安某1与出借人朱某、姜某1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万元。同日,安某1与朱某、姜某1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88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安某1与姜某1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安某1向抵押权人姜某1借款人民币60万元,抵押人安某1以2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姜某1,房产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号。当日,安某1与姜某1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就借款合同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姜某1。现202号房屋在多个执行案件中被查封。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审理中,原告要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所有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包括欠姜某253万元、欠张某10万元、欠董某26万元、欠姜某1和朱某60万元,以及所有银行的信用卡借款。被告同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个人的借款由其个人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向姜某2、张某、董某借款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被告的银行信用卡借款的证据。
法院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某处的房屋归原告柳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离婚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202号房屋的归属已经在该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且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对2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均无异议。原告据此请求判决202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应予支持。但因该房屋现设有抵押,并被查封,目前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告要求将房屋转移登记本院无法支持,可待具备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后再行主张解决。关于债务承担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且双方在本院离婚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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