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申诉人珠海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珠海市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张燕与被申诉人林某勇、林某芳、汤某(以下简称林某勇等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林某勇等三人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4)珠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林某勇等三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祥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8)民提字第60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珠海中院重审。珠海中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0)珠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林某勇等三人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祥某公司、盛某公司、张燕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1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意,被申诉人林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张若为,被申诉人林某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张若为,被申诉人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为、李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正磊、书记员颜良伟出席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20日,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三人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祥某公司、华绍伟签订《珠海市盛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一致同意将所持有的盛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受让方,转让后祥某公司占有股份95%,华绍伟占有股份5%;股权转让费由双方在《紫茵山庄项目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转让协议》)中具体约定;受让方在工商局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之日起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同日,林某勇作为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祥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一)采用盛某公司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祥某公司的形式,将“紫茵山庄”项目用地红线内土地按1:1容积率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包括该项目的现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祥某公司,而盛某公司法人资格及项目开发资格不变,从而达到祥某公司持有“紫茵山庄”项目的目的。(二)转让总价为人民币7500万元,其中包括祥某公司所承接的盛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5950万元本息及内部购房按揭贷款969.5万元,但不包括协议签订后所有贷款的利息,此外,祥某公司应向林某勇等三人支付580.5万元。转让总价不包括超容积率1:1以外所需补交的土地费用及现状条件下盛某公司与施工单位未结算的工程款。(三)盛某公司承诺已经为“紫茵山庄”项目支付的地价款为4473.194万元,已经向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为761万元,同时确认银行贷款本金5950万元及按揭贷款本金969.5万元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02年11月。(四)双方确认除协议书涉及的“紫茵山庄”项目外,在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盛某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林某勇等三人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与祥某公司及股权变更后的盛某公司无关,祥某公司及股权变更后的盛某公司必须协助林某勇等三人办理相应的转让手续。(五)协议书签订前,盛某公司所拥有的因情侣路工程项目而对珠海市市政基础设施土地管理中心享有的工程款债权5000万元,祥某公司承诺开设一个盛某公司专门账户给盛某公司的现股东控制使用。(六)协议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盛某公司现股东必须与祥某公司及祥某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办理完盛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七)协议书签订之日,盛某公司应向祥某公司移交有关“紫茵山庄”项目的一切有关该项目的全套政府文件、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与施工结算依据、售楼资料、银行贷款文件以及盛某公司的全套公司印章和印鉴。(八)祥某公司应在协议书签订的七天内以股权转让费的名义向盛某公司的现股东代表支付585.5万元,否则协议自动失效。(九)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祥某公司应在协议书签订后六个月内向盛某公司的贷款银行偿还2950万元借款本息,以解除盛某公司的“紫云山庄”土地及白藤湖房屋的抵押手续,并将上述两块土地房产更名过户到林某勇等三人所指定单位的名下。(十)该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林某勇等三人应尽可能将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除“紫茵山庄”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从盛某公司剥离完毕。(十一)协议书生效后,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相当协议书总价3%的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协议书“附件一”列出应从盛某公司剥离的资产九项,包括:(一)珠海市百田房产公司(以下简称百田公司)43%股份;(二)珠海澳亚卫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亚公司)95%股份;(三)珠海盛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港公司)92%股份;(四)填海工程款5000万元;(五)岳阳盛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盛某公司)100%股权;(六)珠海市香洲柠溪金溪花园18栋房产;(七)在湛江世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八)办公设备一批;(九)汽车四辆:粤C×××××(FV2691)奔驰车、粤C×××××奔驰车、“32937、32906”号金杯车。协议书“附件二”(“珠海市盛某置业有限公司暨紫茵山庄项目移交资料清单”),分别列出盛某公司设立、经营中的文件、印章等十四项,以及有关“紫茵山庄”项目报建、工程技术、贷款及销售资料等文件。2002年11月29日,林某芳与盛某公司、祥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祥某公司是以受让盛某公司股权方式获得“紫茵山庄”项目,除“紫茵山庄”项目本身所涉的银行借款、工程款及“紫茵山庄”土地和地上工程外,盛某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前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均与祥某公司及其股东变更后的盛某公司无关,而由盛某公司的原股东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基于此,三方同意将盛某公司名下约定的资产、股权及债权从盛某公司剥离无偿转让给林某芳所有,盛某公司和祥某公司应当协助林某芳办理资产、股权更名过户及债权转移的手续,保证林某芳不受任何阻碍地行使所有人或债权人的权利。该协议列出十一项资产、股权及债权,包括前述盛某公司持有的百田公司43%的股份、澳亚公司95%的股份、盛港公司92%的股份、岳阳盛某公司100%的股份,所有的珠海市香洲柠溪金溪花园18栋宿舍房屋产权、享有的情侣路填海工程款债权5000万元,对湛江世联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四辆号牌分别为粤C×××××、粤C×××××、粤C×××××和粤C×××××的汽车、签订协议书前所拥有的所有办公设备、签订协议前所发生的与“紫茵山庄”项目无关的其它应收账款及债权。协议还要求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应协助办理盛某公司原来职工的集体户口、社会保险费、电话费托收手续的迁移变更手续。2002年12月2日至2003年4月17日,盛某公司向祥某公司移交了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部分“紫茵山庄”项目规划图、设计图、施工图、地质报告、土建工程以及与销售事项有关的资料。祥某公司接手后,陆续向盛某公司的债权银行清偿了5950万元借款中的4400万元,929万元购房按揭贷款中的727万元。此外,祥某公司向林某勇等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80.5万元,但祥某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在半年内解除“紫云山庄”土地和白藤湖房屋的抵押手续并将上述两项财产过户至林某勇等三人指定的单位名下,林某勇等三人也未在协议约定的一年内,将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除“紫茵山庄”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剥离盛某公司。2002年12月26日,盛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股东变更登记为祥某公司和张燕,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万英凌。林某勇等三人与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盛某公司股权受让人之一华绍伟只是“挂名股东”而已,该协议约定祥某公司享有95%股权、华绍伟享有5%股权在实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已改为由祥某公司享有90%股权、张燕享有10%股权,林某勇等三人与盛某公司、祥某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华绍伟享有的权益或其后登记的股东张燕的权利均由祥某公司享有和行使。张燕表示因在办理盛某公司的工商注册中,华绍伟无法完成持有股权最少10%的出资要求,而同意将股权转由其持有;张燕并表示清楚本案诉讼的情况,其不主张任何权益,也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称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主张的权益已包含其作为股东应有之权益。2002年12月26日,珠海市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盛某公司作出永安达审字(2002)-1187号《审计报告》,报告称该事务所审计了由盛某公司提供的2002年12月30日止的资产负债表和2000年-2002年11月的利润表,认为除会计账面反映该司截至2002年12月30日无形资产500万元缺乏相关资料外,其他会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在其他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该公司2002年11月30日的财务状况及2000年-2002年11月经营成果,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遵循了“一贯性原则”。该报告资产负债表中列明至2002年11月30日止,盛某公司有流动负债9905.735496万元、长期负债3000万元,负债合计12905.735496万元,所有者权益3036.175508万元。2003年3月31日,盛某公司致函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称广州海事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查封香洲南村××南及其地上建筑物(紫茵山庄)及香洲大环山南(包括地上建筑物)一事,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以2002年11月20日为界,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林某勇等三人负责,之后的债权债务由盛某公司负责,但林某勇等三人在转让前及之后的财务审计报告中从未告知此事,经贷款银行参与多次协商后,至今未解封。为此事,盛某公司不但承担罚息,且承担巨大法律风险,所以请林某勇等三人务必在十日内解决此事,以免产生法律纠纷。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以此函主张祥某公司发现香洲南村××南和香洲大环山南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查封及其他盛某公司被隐瞒的债务后,以盛某公司的名义发函给林某勇等三人要求尽快处理,同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办理《项目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点约定的有关事项。林某勇等三人则称未收到该函件,广州海事法院查封香洲南村××南的“紫茵山庄”土地及建筑物,也未向其送达查封的相关法律文书,故在与盛某公司、祥某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股权、项目前不知道该地块被查封的事实。盛某公司、祥某公司提交证据称林某勇等三人隐瞒盛某公司股权转让前债务,尤其是“紫云山庄”、“紫茵山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债务被查封的事实,致股权转让后的盛某公司要承担巨额债务,盛某公司、祥某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义务,盛某公司承担的转让股权前发生的债务4539.8234万元、债务诉讼发生的案件诉讼费32.4566万元及暂计至2004年9月30日的利息906.88万元和判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应由林某勇等三人承担。详述如下:(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海山2001年12月28日与盛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陈海山已支付购房款99.81万元,判令盛某公司向陈海山交付“紫茵山庄”5201号别墅,该案案件诉讼费2.2008万元,共计102.0108万元。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则称该别墅价值170万元,连诉讼费共172.2008万元。(二)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认定陈艳娴2001年12月28日与盛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陈艳娴已支付购房款100万元,遂判令盛某公司向陈艳娴交付“紫茵山庄”5202号别墅。盛某公司、祥某公司称该别墅价值112.7368万元,连案件诉讼费2.1804万元,共计172.2008万元。2004年9月22日盛某公司与陈艳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退陈艳娴房款102.2008万元的支票存根载明,盛某公司退还陈艳娴已付的100万元购房款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2008万元,终止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陈艳娴不再申请上述判决的执行。同年9月24日盛某公司付还陈艳娴102.2008万元。(三)珠海中院(2003)珠法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斗法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令盛某公司对斗门区垣燊纸业贸易有限公司2001年1月21日因与珠海市井岸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而欠付的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万元由盛某公司和斗门区垣燊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万元由盛某公司承担。(四)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执字第200-7、200-8及200-10号三份民事裁定、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地产查封登记表》、2003年9月18日盛某公司与广州航道局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2003年9月18日盛某公司向广州航道局支付52.711万元的电汇凭证显示,盛某公司应向广州航道局偿付工程款240万元,并承担受理费2.211万元。广州海事法院查封了盛某公司用于执行担保的粤C×××××、粤C×××××、粤C×××××和粤C×××××四辆汽车及位于白藤湖镇湖滨二区5号白藤花园的A3、B2房产,解除盛某公司位于大环山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位于香洲南村××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查封。执行过程中,盛某公司与广州航道局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三日内向广州航道局支付50万元及广州航道局预交的诉讼费、执行费2.711万元,2003年12月1日前再支付40万元,余款在2004年2月前付清等。盛某公司称该项支付义务金额为251.3248万元,已付的52.711万元截至2004年9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3.3万元。盛某公司、祥某公司称因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隐瞒了应由林某勇等三人承担的股权转让前产生的该项债务,故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将上述白藤花园的A3、B2房产交由广州海事法院置换查封。(五)1999年6月30日珠海垃圾发电厂与盛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3年6月9日百田公司与盛某公司致珠海市人民政府的《关于申请以市政府欠情侣北路填海工程款抵顶“紫茵山庄”土地转让金的报告》(以下简称《情侣路工程款抵顶土地转让金报告》)、珠海垃圾发电厂2004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珠海垃圾发电厂2004年6月23日致盛某公司的函件显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盛某公司支付3874.42万元后取得珠海垃圾发电厂位于香洲南××果场南的35222平方米土地,《情侣路工程款抵顶土地转让金报告》称因情侣路(工程)珠海市人民政府欠盛某公司4977.64万元,请求将其中的1674万元抵顶盛某公司尚欠珠海垃圾发电厂的余款1674万元。2003年7月7日珠海市市政基础设施土地开发管理中心在该报告上签注,情侣北路工程由中国安能公司中标承建,目前市政府尚欠工程款及中标押金4977.64万元。珠海垃圾发电厂2004年4月19日作出的《证明》称至2004年4月止盛某公司已付2200万元,尚欠1674万元。珠海垃圾发电厂2004年6月23日致盛某公司的函件要求尽快还款1674万元,林某勇于同年7月5日签注收到该函复印件。2004年11月23日,珠海中院向盛某公司发出的(2004)珠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及珠海垃圾发电厂的民事起诉状,通知已立案受理珠海垃圾发电厂请求判令盛某公司清偿土地转让款1674.42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76.669902万元)一案。2004年12月17日,珠海中院作出(2004)珠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盛某公司确认尚欠珠海垃圾发电厂1674.42万元将分期偿还,没有依时足额支付每一期债务将支付欠款滞纳金30万元及计付延期期间的利息,盛某公司提供“紫茵山庄”会所作为履行义务的抵押物,案件受理费12.25645万元、财产保全费11.3225万元由盛某公司承担。盛某公司、祥某公司称盛某公司欠珠海垃圾发电厂土地转让款1674万元及暂计至2004年9月30日的利息299万元,其后经诉讼调解结案,珠海垃圾发电厂确认该项欠款为1674.42万元。上述债务应由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三人承担,百田公司亦认可欠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并同意以市政府欠百田公司的填海工程款抵顶土地转让款。(六)2003年1月7日盛某公司与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以及百田公司签订《协议书》、2003年1月2日支付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香洲支行的贷款利息224.49866万元的付款凭证、祥某公司2003年3月31日分别致百田公司和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的函显示,《协议书》约定在林某勇等三人尚欠2002年11月20日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应付银行的利息224.49866万元,因林某勇等三人资金周转困难,盛某公司同意借给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224.49866万元以支付银行欠款,林某勇等三人应在2003年3月31日前偿清该笔借款,百田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付款凭证显示224.49866万元已付银行。2003年3月31日祥某公司分别致百田公司和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的函均称《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已到,要求还款。盛某公司、祥某公司称,2003年3月31日计至2004年9月30日该项代垫的银行利息款的利息为人民币21.4万元,并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林某勇等三人不能支付应付的到期银行贷款利息224.49866万元已证明该三人没有偿付能力,而林某勇等三人不按约定向祥某公司还款,已丧失商业信誉。珠海中院原一审中,盛某公司、祥某公司放弃主张林某勇等三人付还该项银行利息款224.49866万元及该款利息21.4万元的请求。(七)珠海中院(200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高院(200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12月24日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盛某公司《房产抵押(按揭)登记表》显示,1999年8月19日瑞京隆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京隆公司)委托泰辉公司向盛某公司汇出借款2000万元,其后盛某公司与瑞京隆公司约定在2002年2月1日还款2000万元本息,瑞京隆公司在2004年2月26日提起诉讼,珠海中院经审理,判令盛某公司向瑞京隆公司偿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04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500万元,该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6.053万元由盛某公司负担。广东高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盛某公司自动撤回对该案的上诉,珠海中院(200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房产抵押(按揭)登记表》显示“珠海香洲大环山南(紫云山庄)”土地自2001年1月21日交由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香洲支行抵押贷款,后因珠海中院审理的(200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案中应瑞京隆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3月5日查封了盛某公司名下该块“紫云山庄”土地及“香洲南村果园后(紫茵山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祥某公司、盛某公司以此证明因林某勇等三人未处理原在盛某公司的债务而致“紫茵山庄”和“紫云山庄”被广州海事法院和珠海中院查封,客观上无法履约还贷并办理“紫云山庄”土地过户,尤其是“紫茵山庄”的查封严重影响祥某公司与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签订协议转让股权、承接项目的目的。本案原一审期间,珠海中院因执行(200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2月6日依法拍卖了“紫云山庄”土地,由珠海市电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180万元竞得。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反诉主张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应当承担上述除在案中撤回的贷款银行利息款224.49866万元及该款利息21.4万元的请求外,盛某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计4293.92474万元及因债务发生的案件诉讼费32.4566万元,共4326.38134万元。另有2003年9月18日盛某公司已支付广州航道局的5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至2004年9月30日的利息3.3万元;珠海中院(200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判令盛某公司支付瑞京隆公司2000万元计至2004年2月1日的利息500万元,及从2004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至2004年9月30日的利息84.96万元;应付珠海垃圾发电厂的1674万元从2000年6月3日至2002年2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计的利息23.5万元,从2002年2月22日至2004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的利息275.5万元,以上利息共887.26万元均应与上述债务及诉讼费一并由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承担。林某勇等三人否认收到珠海垃圾发电厂2004年4月19日《证明》及祥某公司2003年3月31日分别致百田公司、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三人的函,并认为盛某公司、祥某公司未将代付银行的贷款利息224.49866万元的事实告知林某勇等三人,林某勇等三人对上述其他盛某公司股权转让前债务的证据不持异议,称林某勇等三人从未回避“尽可能”处理该些债务,但正因为盛某公司、祥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先行剥离股权、资产及债权的义务,致林某勇等三人无法处理债务,这不构成违约,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也不能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是盛某公司、祥某公司没有履行向银行偿付贷款的义务,导致“紫云山庄”土地和白藤湖别墅无法解除抵押,以致之后被查封;林某勇等三人未按约定向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偿付代付的银行贷款利息224.49866万元,是因为林某勇等三人“不知情”,故不能据此认为林某勇等三人丧失商业信誉;珠海垃圾发电厂提起诉讼也正是盛某公司、祥某公司未履行剥离股权、资产及债权所致;盛某公司、祥某公司称无能力支付瑞京隆公司一案的上诉费,当然也没有能力依约向银行偿付2900万元贷款本息;如盛某公司、祥某公司认为林某勇等三人隐瞒债务,可以主张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林某勇等三人处理盛某公司债务的期限,但2003年6月9日百田公司与盛某公司致珠海市人民政府的报告正说明林某勇等三人积极处理在盛某公司的债务。林某勇等三人提交了2004年6月9日百田公司再致珠海市人民政府的《关于申请以市政府欠情侣北路填海工程款抵顶“紫茵山庄”土地转让金的报告》,报告称因施工珠海市情侣北路填海工程市政府尚欠工程款4776.64万元,请求以其中的1674万元抵顶所欠珠海垃圾发电厂“紫茵山庄”土地转让金。珠海市市政基础设施土地开发管理中心于4月22日在该报告上签注:……政府尚欠该司4768.2万元。林某勇等三人以此证明其仍在处理相关债务。林某勇等三人还认为即使双方项目转让协议中所涉的“紫茵山庄”、“紫云山庄”土地及权益在转让前被法院查封,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且当时双方完全有资金有能力解除查封。
2004年4月28日,广东正浩永航律师事务所陈康律师受林某勇等三人的委托向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在律师函送达三日内将盛某公司持有的应无偿转移给林某芳的股权、资产及债权按约定转移;三日内向银行偿还2950万元借款本息以解除盛某公司的“紫云山庄”土地及白藤湖房屋的抵押手续,并在十日内将“紫云山庄”土地及白藤湖房屋更名过户在百田公司及澳亚公司名下。该《律师函》中还称,同年4月26日盛某公司又委托律师向林某勇等三人发出律师函称林某勇等三人在出让盛某公司股权过程中隐瞒债务,陈康律师代表林某勇等三人反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对盛某公司的债务情况已经掌握,协议签订后三方共同委托了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对盛某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十分清楚,不存在任何隐瞒;且按照约定,盛某公司的债务本应由林某勇等三人负责处理,但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一直拒绝配合和协助,后果应由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完全负责。祥某公司、盛某公司否认收到该律师函,且认为函中所述事实不真实。2004年9月20日,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三人向珠海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某公司向林某芳过户其名下的资产、股权和债权;2、盛某公司和祥某公司立即解除“紫云山庄”土地使用权和白藤湖花园6栋别墅抵押登记手续,并将相关权益过户至百田公司和澳亚公司名下;3、盛某公司和祥某公司对前两项诉讼请求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盛某公司和祥某公司各自支付违约金225万元。2004年11月2日,祥某公司和盛某公司以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三人隐瞒债务为由向珠海中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林某勇等三人共同承担盛某公司名下的债务4539.8234万元、诉讼费32.4566万元、利息906.88万元,支付违约金2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珠海中院一审本案期间,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项目转让协议》、《协议书》中关于剥离盛某公司原有资产的约定,有可能损害了盛某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导致无效,故需进一步征询双方对于合同效力的意见及在合同无效情况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2005年9月5日,林某勇等三人以张燕代祥某公司持有盛某公司10%股份为由将张燕追加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和《项目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祥某公司返还股权;3、判令张燕返还股权;4、判令盛某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5年9月9日,祥某公司和盛某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认定《项目转让协议》有效,责令相关当事人补办项目转让过户手续;2、判令林某勇等三人偿付其隐瞒的盛某公司债务4539.8234万元、诉讼费32.4566万元、利息906.8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25万元。另查明,盛某公司是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三人于1995年6月2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主要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以及化工原料、五金交电和电子产品的批发业务。
2012年9月17日,珠海中院作出(2010)珠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
(一)程序问题。
1.关于张燕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林某勇等三人与祥某公司及华绍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盛某公司经合法登记变更股东为祥某公司和张燕,对此林某勇等三人与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均不持异议,华绍伟对此注册登记的情况亦未提出异议。华绍伟和张燕均未参加祥某公司与林某芳签订《协议书》,表明祥某公司代表其他股权受让人处分相关权益,对此华绍伟或张燕并无异议。2003年1月7日股权转让后的盛某公司与林某勇、林某芳及百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指出张燕参与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故祥某公司和张燕系盛某公司的股东,张燕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关于诉讼请求。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珠海中院重新审理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本案适用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重审中,珠海中院依照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指定了举证期限,林某勇等三人向珠海中院提交起诉状列明的四项诉讼请求,与原一审中珠海中院释明本案法律关系之后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致,珠海中院据此确定林某勇等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和张燕于2010年7月13日提交的“补充反诉意见”中提出了三项反诉请求,与原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一致,对此林某勇等三人提出了异议。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和张燕以“补充反诉意见”提起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珠海中院根据其原一审中祥某公司及盛某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确定重审中的反诉请求。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和张燕主张是因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变更了本诉请求才变更了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释明。重审中,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主张合同无效,祥某公司、盛某公司和张燕则认为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此,经珠海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有效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珠海中院公开开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尽管珠海中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所主张的不一致,林某勇等三人仍当庭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珠海中院根据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三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案。
(二)实体问题。
1.涉案合同的性质。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在原一、二审中均主张涉案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在重审中,林某勇等三人主张本案应为项目转让纠纷,在本案重审第二次开庭时,林某勇等三人表示对于珠海中院确认涉案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异议。祥某公司、盛某公司、张燕则一直主张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珠海中院认为,《项目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密切相关,虽然《项目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达到使祥某公司持有“紫茵山庄”项目的目的,但是《项目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对盛某公司“除紫茵山庄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剥离的内容。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和林某芳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剥离盛某公司相关资产。由此可见,本案不仅涉及“紫茵山庄”项目的转让,同时,涉及对盛某公司资产的剥离,于是,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与因公司资产剥离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混合交织的复杂局面。对一家公司进行资产剥离,显然不是项目转让合同能够涵盖的。况且,林某勇等三人的四项诉讼请求中有三项与股权返还直接相关,这本身也超出了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珠海中院认为,从合同签订、合同文义以及合同履行、双方的诉讼请求等综合分析,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涉案合同的效力。虽然涉案合同有关于剥离盛某公司资产的约定,但双方的约定并不改变盛某公司股份总数及注册资本。“紫茵山庄”项目外的其他债务仍由林某勇等三人承担并予剥离的约定,只约束林某勇等三人和祥某公司、盛某公司,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关于资产剥离的约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林某勇等三人认为林某勇等三人与祥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但林某勇等三人并未就所谓“恶意串通”及“损害第三人利益”举证,珠海中院不予采信。林某勇等三人还认为“林某勇作为法定代表人同意将盛某公司财产剥离无偿转让给原股东(包括他本人)名下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对此,珠海中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效果归属公司,如果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时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不当然构成公司行为无效的理由,何况盛某公司并未以公司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反而在确认林某勇该行为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有效,因此,林某勇等三人的此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林某勇等三人还主张,剥离资产中包括转让“紫云山庄”土地,该约定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时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珠海中院认为,“紫云山庄”项目是依约需“剥离”的财产,从项目转让的角度看,林某勇等三人无意转让“紫云山庄”,事实上,“紫云山庄”后因偿还债务未能剥离,况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该条件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林某勇等三人此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3.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行为及其法律效果。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项目转让协议》和2002年11月29日《协议书》,共同组成盛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与祥某公司、盛某公司和实际为盛某公司股东的张燕均应恪守。虽然盛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2002年12月26日办理完毕,违反《项目转让协议》第五条第5项关于股权转让手续应当在一个月内(即2002年12月20日之前)办理完毕的约定,但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和张燕未就此提出异议。双方确认林某勇等三人已依《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交付盛某公司与“紫茵山庄”项目有关的一切资料、文件和该司的全套印章、印鉴的义务;确认了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费”580.5万元的义务。可见,双方均已履行了部分义务,盛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已经办理完毕。《项目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祥某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第六个月内(即2003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向盛某公司的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本金295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广州海事法院早已于双方2002年11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项目转让协议》之前查封了“紫茵山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紫云山庄”土地以及盛某公司在澳亚公司的股权,虽然林某勇等三人称广州海事法院未向其送达查封的民事裁定,也未收到2003年3月31日盛某公司就该查封情况发出的函件,但林某勇等三人作为盛某公司的原股东,在转让公司股权时理应知晓盛某公司的资产状态,应当知道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财产状况,有义务向股权受让人批露公司财产的真实状况,并保证转让的股权以及标的公司的财产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双方2003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亦证实林某勇等三人并未如《项目转让协议》中的承诺付清2002年11月20日前5950万元贷款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在林某勇等三人违反合同约定,尤其是不能交付符合《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的“紫茵山庄”项目的情况下,祥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向银行偿付贷款解除土地及房产抵押并予过户的合同义务。事实上,由于相关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盛某公司需在诉讼中理清与相关债权人的法律关系才能解决纠纷,而这对于盛某公司的新股东而言需要时间,因此祥某公司和张燕客观上也无法依约将上述资产剥离。《股权转让协议》及《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后,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对盛某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审计认为“……公允地反映了贵司2002年11月30日的财务状况及2000年-2002年11月经营成果……”,资产负债表已列明至2002年11月30日止盛某公司有“流动负债”9905.735496万元、“长期负债”3000万元,负债合计12905.735496万元,“所有者权益”却只有3036.175508万元,股权受让方有权在股权转让前要求出让方(原股东)查明盛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营状况,要求对盛某公司进行审计。在股权转让后盛某公司出现的大量债务纠纷及诉讼,虽然过错不在祥某公司,但本案纷争的产生与祥某公司受让股权未尽谨慎不无关系。林某勇等三人称审计报告中列明负债达1.2亿元即不构成对相关债务的隐瞒,但是在双方有关于与“紫茵山庄”无关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相关资产需剥离等约定的情况下,林某勇等三人的上述说法显然理据不足,珠海中院不予采信。《项目转让协议》第七条虽然约定林某勇等三人“尽可能”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剥离完毕除“紫茵山庄”项目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但林某勇等三人有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前就向盛某公司的债权人说明股权、项目转让的事实、向股权受让的祥某公司列明债务的具体情况,在协议签订后积极、主动与盛某公司的债权人协商以尽快剥离债务,以免使股权转让后的盛某公司陷入债务、诉讼重围,损害盛某公司新股东的权益。林某勇等三人举证证明2003年6月9日曾以百田公司名义与盛某公司共同致函珠海市人民政府请求以情侣北路工程款抵顶“紫茵山庄”土地转让金,以期解决约定应由林某勇等三人负担的珠海垃圾发电厂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林某勇等三人为使“紫茵山庄”项目符合合同约定的、向祥某公司转让的条件,寻求解决欠付广州航道局的债务问题及处理盛某公司其他债务付出过努力。林某勇等三人仅以盛某公司“未通知”为由开脱自己的义务,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为使“紫茵山庄”项目转让协议能继续履行,于2003年9月18日由盛某公司与广州航道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使广州海事法院于2003年9月27日裁定解除对“紫茵山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紫云山庄”土地的查封,此过程中,广州海事法院查封了双方原约定应予剥离给林某勇等三人的四辆汽车和白藤湖的两栋别墅,此其一是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在林某勇等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情况下不得已为之,其二,以盛某公司的财产交广州海事法院作其债务之执行担保,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并不损害盛某公司的利益,也是林某勇等三人依约应当承担的义务。故汽车与白藤湖别墅被查封,祥某公司和张燕并无过错。在祥某公司、盛某公司使“紫茵山庄”项目符合双方约定的项目转让条件后,祥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将资产、股权和债权剥离给林某芳。但是祥某公司、盛某公司和张燕主张因盛某公司旋即陆续出现的大量债务诉讼,为避免更大的损失而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盛某公司、祥某公司提交了相关案件的证据,珠海中院认为,在“紫茵山庄”项目外的盛某公司的资产陷入诉讼纠纷的情况下,祥某公司和盛某公司无法对相关资产不经依法处置就进行剥离,大量正在进行的诉讼也使股权转让及“紫茵山庄”项目的转让事实上不可能立即剥离,故祥某公司未依约支付银行贷款解除土地和房产抵押及其他资产剥离的义务,合理合法,珠海中院予以支持。至于林某勇等三人承担了依约应承担的盛某公司债务,以及承担了依约不应由祥某公司和张燕应承担的而已由祥某公司及张燕承担了的债务之后,尚有剩余的资产是否应当办理相关手续按协议书约定转移交给林某芳的问题,系基于合同有效前提下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由于珠海中院向林某勇等三人释明本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林某勇等三人仍坚持合同无效并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基于“不告不理”原则,珠海中院对此问题不作评判和处理。重审中,林某勇等三人申请珠海中院调取香洲大环山南用地项目拍卖的证据以及对祥某公司和张燕是否对盛某公司投资进行审计,亦由于涉案合同有效,股权转让之后,盛某公司的偿债及经营情况与股权转让及剥离资产的相关事实没有关联性,珠海中院对此不予准许。4.本案的实体处理。祥某公司、盛某公司反诉主张林某勇等三人承担依约应由林某勇等三人承担的盛某公司债务、诉讼费及利息,对还款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祥某公司、盛某公司在原一审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主张林某勇等三人应承担债务本金4293.92474万元及诉讼费32.4566万元,珠海中院认为,其中已确定的陈海山案陈海山支付的购房款为99.81万元、诉讼费2.2008万元,陈艳娴案盛某公司向陈艳娴已返还的房款是100万元、诉讼费2.2008万元,广州航道局案依判决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是240万元,珠海垃圾发电厂案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是1674.42万元及瑞京隆公司案承担债务本金是2000万元和诉讼费26.053万元。珠海市井岸农村信用合作社案,珠海中院生效判决系判令盛某公司对主债务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1.001万元,即该案债权人珠海市井岸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对主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以获得求偿,故在盛某公司、祥某公司未实际承担该项偿付责任的情况下,请求判令林某勇等三人偿付该案债务本金50万元及诉讼费2.002万元中的一审诉讼费1.001万元,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林某勇等三人只有在该案中盛某公司实际承担了主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况下向盛某公司偿付该司已承担的债务,但珠海中院生效判决已判令盛某公司承担该案二审诉讼费1.001万元,故该案二审诉讼费1.001万元仍应由林某勇等三人承担。综上,已确定由盛某公司承担的债务本金共计4114.23万元、诉讼费共计31.4556万元,应当由林某勇等三人予以清偿。祥某公司、盛某公司反诉主张林某勇等三人应当承担案中除已撤回的贷款银行利息款224.49866万元的利息21.4万元请求外的其他利息共887.26万元。珠海中院认为,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中,因盛某公司已实际支付广州航道局52万元,该利息应从2003年9月18日支付之日起计至林某勇等三人偿付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之日为止,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主张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04年9月30日的利息3.3万元,予以支持;珠海中院(200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判令盛某公司向瑞京隆公司支付2000万元计至2004年2月1日的利息500万元,及该2000万元从2004年2月2日计至实际偿付瑞京隆公司之日止的利息均应由林某勇等三人承担,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主张从2004年2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至2004年9月30日的利息84.96万元,予以支持。而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主张的支付珠海垃圾发电厂的1674万元利息,因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已于2004年12月17日与珠海垃圾发电厂在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盛某公司欠付该厂的款项只有本金1674.42万元,故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主张林某勇等三人承担该款从2000年6月30日起计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珠海中院不予支持。即林某勇等三人应当承担计至2004年9月30日的相应利息588.26万元(3.3万元+500万元+84.96万元=588.26万元),及本金2052万元(52万元+2000万元=2052万元)从2004年10月1日至本金中52万元偿付盛某公司、祥某公司、本金2000万元偿付债权人瑞京隆公司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前所述,林某勇等三人未如《项目转让协议》中承诺的5950万元借款之利息已支付至2002年11月,也未依约向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交付可供开发的“紫茵山庄”项目,且未如约剥离盛某公司原有债务,致股权转让后的盛某公司陷入诉讼,但考虑到股权受让方亦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有关剥离盛某公司相关资产的义务,虽然事出有因,但与股权受让方签订合同时不够审慎不无关系,因此,对于祥某公司和盛某公司反诉主张林某勇等三人依据《项目转让协议书》第八条之约定支付违约金225万元,珠海中院不予支持。至于祥某公司、盛某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要求补办项目过户手续,因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珠海中院不再作处理。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作出(2010)珠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双方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林某勇、林某芳、汤某的诉讼请求;三、林某勇、林某芳、汤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偿还已由盛某限公司和祥某公司代偿的盛某公司债务本金4114.23万元、诉讼费31.4556万元及计至2004年9月30日的利息588.26万元以及本金2052万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计至林某勇、林某芳和汤某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之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林某勇、林某芳、汤某在盛某公司履行(2003)珠法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义务(向珠海市井岸农村信用合作社实际偿付50万元本息及诉讼费1.001万元范围的债务)后十日内向盛某公司偿付同等金额的款项;五、驳回盛某公司、祥某公司要求偿付违约金225万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某勇等三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2014年1月20日,广东高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某勇等三人于2002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与祥某公司、华绍伟和盛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项目转让协议》和《协议书》,三份协议对林某勇等三人将拥有的盛某公司股权如何转让给祥某公司和华绍伟以及盛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这三份协议的实质是林某勇等三人与祥某公司规避开发房地产业的监管,以转让盛某公司股权的形式,转让盛某公司的“紫茵山庄”这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从上述三份协议内容看,除约定林某勇等三人出让其名下的盛某公司股份外,同时还约定盛某公司名下的资产(含债权债务)如何转让及资产剥离后的归属问题,尤其是《项目转让协议》第9条及该协议“附件”部分,明确约定了盛某公司应将其名下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十一项资产剥离,并将这些剥离的十一项资产无偿转移给林某勇等三人。林某勇等三人与祥某公司在明知盛某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未予清理以及未经盛某公司债权人同意情况下,将盛某公司的部分资产从公司资产中剥离,并将公司债务在新老股东之间进行划分转移,由此造成盛某公司法人财产在股东变动过程中大幅减少,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侵犯了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林某勇等三人与祥某公司这种转让股权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所涉上述三份协议均应认定无效。本案所涉三份协议被确认无效,林某勇等三人和祥某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祥某公司和张燕因履行涉案协议取得的盛某公司股权应返还给林某勇等三人。同时,林某勇等三人亦应向祥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580.5万元转让款。林某勇等三人与祥某公司签订和履行涉案三份协议产生的财产后果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包括祥某公司经营盛某公司期间投资开发“紫茵山庄”的营利或亏损的处理问题,由于林某勇等三人提出的本诉请求和祥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均未涉及,故广东高院对此不予审理,诉讼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林某勇等三人上诉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广东高院予以采纳。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涉案三份协议有效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广东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珠海中院(2010)珠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祥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林某勇、林某芳、汤某等三人返还其持有的90%盛某公司股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三、张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林某勇、林某芳、汤某等三人返还其持有的10%盛某公司股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四、林某勇、林某芳、汤某等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祥某公司返还580.5万元;五、驳回祥某公司和盛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涉案双方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实现转让“紫茵山庄”这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林某勇等三人与祥某公司、盛某公司等先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项目转让协议》和《协议书》。三份协议既包括股权转让,也包括项目转让,还有对盛某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及部分公司资产剥离给原股东的内容。但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这三份协议的实质是林某勇等三人与祥某公司规避开发房地产业的监管,以转让盛某公司股权的形式,转让盛某公司的‘紫茵山庄’这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于这一点,案件各方其实并未回避,在《项目转让协议》中第一条即明确约定:“采用甲方(盛某公司)股东向乙方(祥某公司)转让甲方股权的形式。转让后,现甲方的全部股权将由乙方及其指定的公司持有。”盛某公司的法人资格和项目开发资格保持不变并持续,从而达到乙方持有“紫茵山庄”项目的目的。本案中,紫茵山庄项目在转让前属于盛某公司所有,转让后依然属于盛某公司,并未产生开发资格的变化,仅仅是盛某公司的股东由林某勇等三人变为了祥某公司。这种通过转让公司股权达到转让项目的做法,在实践中多有发生,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
(二)原审判决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资产剥离内容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证据证明,也与协议履行情况不符。所谓抽逃出资,一般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这种行为由于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并可能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被公司法所禁止。本案中,新老股东在协议中只是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并不属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涉案合同约定剥离给林某勇等三人的债务在合同履行中并未实际剥离,事实上盛某公司和祥某公司在参加约定剥离给林某勇等三人承担的4800多万元债务的一系列债务诉讼中,从未向法院和债权人提及债务剥离和承担主体变更的抗辩,而是积极筹集资金清偿了盛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绝大部分债务。虽然盛某公司部分资产被剥离给林某勇等三人,但是通过新股东祥某公司的大幅度注入资金,不仅未减弱盛某公司的偿债能力,反而增强了其偿债能力,实际上并未损害盛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为“林某勇等三人与祥某公司在明知盛某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未予清理以及未经盛某公司债权人同意情况下,将盛某公司的部分资产从公司资产中剥离,并将公司债务在新老股东之间进行划分转移,由此造成盛某公司法人财产在股东变动过程中大幅减少,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侵犯了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盛某公司股权转让后新股东的注入资金和约定剥离债务的实际清偿情况不符。(三)涉案新老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即使涉嫌抽逃出资,也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无效,原审判决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修正后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修正后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该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专门规定了违反公司法各项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或股东对外签订合同包括转让股权的无效。就本案而言,即使林某勇等三名老股东在转让协议时涉嫌抽逃出资,也是新老股东之间协议的结果,不存在欺诈新股东的情形,且新股东也未就公司资产减少等提出异议,股权转让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应是有效的。对于盛某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如果在主张债权时未能得到清偿,可以要求林某勇等三名老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四)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严重背离案件事实,与合同法精神相悖,且没有解决案件实质问题,造成案结事不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鼓励交易,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宜慎重。本案股权转让的各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即使在提起诉讼时林某勇等老股东也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而是在法院做了释明后才变更诉讼请求。盛某公司的债权人也未对股权转让后是否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削弱提出异议。同时,在另案祥某公司、盛某公司诉林某勇等三人、百田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祥某公司与林某勇等三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关于情侣路工程款债权剥离的条款合法有效,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三份协议无效的认定相矛盾,出现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另外,自双方2002年签订合同并交接项目,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12年,合同主体内容均已履行完毕,“紫茵山庄”项目已经从一个“烂尾楼”变成商品房楼盘,并且该楼盘除4栋遭查封的别墅外其他房屋已全部售罄。其间,祥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偿还盛某公司的原债务4800多万元,支付各类开发费用以完成项目的开发。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却违背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仅判决部分返还,对林某勇等三人与祥某公司签订和履行涉案三份协议产生的财产后果及民事责任问题,包括祥某公司经营盛某公司期间投资开发“紫茵山庄”的营利或亏损问题均未处理,没有从根本上定纷止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被申诉人林某勇等三人答辩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是偷换了概念,二是歪曲了事实。抗诉的第一个理由是一个伪命题,《股权转让协议》、《项目转让协议》及2002年11月29日《协议书》应当无效。虽然合同有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项目的表述,但是通观合同的整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实际采取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剥离资产,实现转让“紫茵山庄”的项目,如果没有剥离资产的方式,达不到转让项目的目的。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剥离资产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抗诉意见断章取义,只看前面的形式,不看后面的内容,是错误的。本案合同还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抗诉意见第二个理由是涉及到对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修正后第三十五条)抽逃出资规定的理解问题。剥离资产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问题。抗诉意见只讲一般的行为,是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撤回,没有讲剥离资产等其他形式抽回资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认为经反复研究,出资人在出资后以各种方式获得公司资产,这些行为损害资本的维持,而目前公司法没有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制度,因此保留了抽逃出资的列举。所以,第二个理由是否成立,取决于对抽逃出资的界定问题。并且,抗诉书为了加强论证,陈述了一些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例如:审计报告证实盛某公司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这一结论与事实不符,其移交的时候净资产是3000多万,不是资不抵债。在原审中我们先后四次提出了要求审计盛某公司的报告,祥某公司到今天为止向盛某公司别说大幅度注入资金,就是小幅度注入资金也没有,从来没有见过祥某公司有一个证据证明向盛某公司注入过资金,不知道抗诉意见这个事实怎么得出的。第三个理由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修正后第三十五条)即使是管理性规定但有效与否要根据具体情形来认定,如果凡是管理性规定都不导致合同无效,就没有几个无效合同了。由于剥离资产的规定不能够履行,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申诉人拿不到应得的资产,申诉人给了500多万就把公司全部资产拿走了,严重违反合同的本意,就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第四个理由案结事不了不应该是抗诉的理由。本案二审期间只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方没有上诉,即便投了一些钱,也不能在二审期间直接解决,这个是程序问题。假设对方出了资金,返还问题只能另案解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再审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三份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第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涉案三份协议效力的问题。
林某勇等三人于2002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与祥某公司、华绍伟和盛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项目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约定采用盛某公司股东向祥某公司转让盛某公司全部股权的形式转让“紫茵山庄”项目,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盛某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林某勇等三人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且进一步明确了盛某公司的部分资产剥离给林某勇等三人。结合案情及法律规定,涉案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1.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对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三份协议的实质是林某勇等三人与祥某公司规避开发房地产业的监管,以转让盛某公司股权的形式转让盛某公司的“紫茵山庄”这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这一点,首先,本案股权转让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理论上,股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自由转让性为其应有属性。股权的转让性使股权具有价值和价格,让股权得以游离于公司资本之外而自由流转,其流通不影响公司资本及经营的稳定性;股权的转让性使股东利益与公司的资本维持达成一致,若股东对按多数决议形成的公司决策不满,或不愿忍受投资回收的长期性,可通过转让股权达到目的,而股权的转让又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股权的转让性使股东对公司的股权约束强化,即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用“脚”投票,对公司施加强有力的股权约束,使公司营运符合股东资本增值的意愿。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只要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本案中盛某公司股东只有林某勇等三人,他们在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存在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问题,更不存在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回避以转让股权方式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转让协议》第一条即明确约定:“采用甲方(盛某公司)股东向乙方(祥某公司)转让甲方股权的形式,转让后,现甲方的全部股权将由乙方及其指定的公司持有。盛某公司的法人资格和项目开发资格保持不变并持续,从而达到乙方持有‘紫茵山庄’项目的目的。”由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回避以转让股权方式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存在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再次,本案股权转让不存在逃避房地产业监管的问题。现行法律并不禁止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只是对开发资质、转让条件等进行了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对开发资质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对转让条件规定:“(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本案中,祥某公司虽然通过受让盛某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取得了盛某公司房地产项目“紫茵山庄”的控制权,但祥某公司持有盛某公司100%股权后与盛某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紫茵山庄”项目仍属于盛某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盛某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开发资质均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不存在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规避房地产业法律监管的问题。2.本案关于将“紫茵山庄”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剥离给林某勇等三人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除协议书涉及的‘紫茵山庄’项目外,在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盛某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林某勇、汤某、林某芳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与祥某公司及股权变更后的盛某公司无关。”“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林某勇等三人应尽可能将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除‘紫茵山庄’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从盛某公司剥离完毕”。原审判决认为该约定属于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性违法行为。因该种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并可能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被法律所不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协议各方只是针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具体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也未损害公司权益和债权人利益。事实上,股权转让前盛某公司正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状态,而在股权转让后由变更股东后的盛某公司清偿了4800万元债务。由此,在协议签订后盛某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并没有减弱,也并没有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审判决认为“林某勇等三人与祥某公司在明知盛某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未予清理以及未经盛某公司债权人同意情况下,将盛某公司的部分资产从公司资产中剥离,并将公司债务在新老股东之间进行划分转移,由此造成盛某公司法人财产在股东变动过程中大幅减少,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侵犯了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和盛某公司债务的实际清偿情况不符。本案还涉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的问题。管理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以否定法律效力为目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这又包括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及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两种。对于第一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第二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是行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再次,是刑事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规定了抽逃出资罪。可见,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因为抽逃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在本案中,盛某公司的新股东不仅未对公司资产减少提出异议,反而主张认定涉案协议有效。而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债权人对盛某公司的债务转移提出异议或主张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涉案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间应认定为有效。3.认定涉案三份协议有效更符合本案房地产项目的实际状况。本案中,林某勇等三人与祥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自双方2002年签订合同以来,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十余年,合同大部分内容均已履行完毕,“紫茵山庄”项目也已全部建成并销售。本着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涉案协议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处理问题。
《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除协议书涉及的‘紫茵山庄’项目外,在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盛某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林某勇、汤某和林某芳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与祥某公司及股权变更后的盛某公司无关。”祥某公司主张其接手后,陆续向盛某公司的债权银行清偿了5950万元借款中的4400万元,929万元购房按揭贷款中的727万元。祥某公司、盛某公司在原一审中撤回部分反诉请求后,主张林某勇等三人应承担债务本金4293.92474万元及诉讼费32.4566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应认定林某勇等三人承担祥某公司、盛某公司清偿的债务本金有:(1)陈海山案陈海山支付的购房款99.81万元、诉讼费2.2008万元;(2)陈艳娴案盛某公司向陈艳娴已返还的房款100万元、诉讼费2.2008万元;(3)广州航道局案依判决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40万元;(4)珠海垃圾发电厂案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674.42万元;(5)瑞京隆公司案承担债务本金2000万元和诉讼费26.053万元;(6)珠海市井岸农村信用合作社案二审诉讼费1.001万元。综上,已确定由盛某公司代偿还的债务本金共计4114.23万元、诉讼费共计31.4556万元,应当由林某勇等三人予以承担。祥某公司、盛某公司反诉主张林某勇等三人应当承担利息906.88万元,后在本案一审中撤回贷款银行利息款224.49866万元及该款利息21.4万元,最后主张林某勇等三人应承担利息共887.26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应认定林某勇等三人承担的利息有:(1)盛某公司实际支付广州航道局52万元,该利息应从2003年9月18日支付之日起计至林某勇等三人偿付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04年9月30日的利息3.3万元;(2)珠海中院(200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判令盛某公司向瑞京隆公司支付2000万元计至2004年2月1日的利息500万元,及该2000万元从2004年2月2日计至实际偿付瑞京隆公司之日止的利息由林某勇等三人承担。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主张从2004年2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至2004年9月30日的利息84.96万元,予以支持。(3)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主张支付珠海垃圾发电厂1674万元的利息,因盛某公司、祥某公司已于2004年12月17日与珠海垃圾发电厂在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盛某公司欠付该厂的款项只有本金1674.42万元,故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主张该款从2000年6月30日起计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林某勇等三人应当承担上述本金2052万元(52万元+2000万元=2052万元)计至2004年9月30日的相应利息588.26万元(3.3万元+500万元+84.96万元=588.26万元)及从2004年10月1日至本金中52万元偿付盛某公司及祥某公司、本金2000万元偿付瑞京隆公司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林某勇等三人未按《项目转让协议》的承诺将5950万元借款之利息支付至2002年11月,未依约向盛某公司、祥某公司交付可供开发的“紫茵山庄”项目,未依约剥离盛某公司原有债务,但考虑到股权受让方亦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有关剥离盛某公司相关资产的义务,所以对于祥某公司和盛某公司反诉主张林某勇等三人依据《项目转让协议》第八条之约定支付违约金225万元,应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