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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查封的房产转让,是否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9-07-30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金辉企业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某通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湛江市某业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某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辉企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故意遗漏涉案房屋因另案于1992年8月31日至1996年3月28日期间被法院查封的事实。金辉企业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1996年3月28日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山法院)霞法经字第(1992)第130号之三“解除查封令”,用于证明涉案房地产因另案自1992年8月31日起被查封的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在本案判决中予以表述。(二)一、二审判决故意回避1992年、1996年、1997年、1999年霞山法院多次对涉案房屋作出查封裁定的效力是否及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房地产权属合一的一贯法律原则,即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和出让,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因此,任何单独转让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涉案房屋自1992年8月起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查封房屋裁定的效力当然及于其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且某通公司拥有湛国用(1993)字第02027/0209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霞山法院于1996年4月11日作出的(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民事裁定于1997年8月5日送达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湛江市国土局),地籍登记时间1997年9月3日之前该裁定已发生效力,土地使用权仍然应为某通公司所有。(三)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辉企业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包括1995年6月18日湛江市电子器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器材公司,即某通公司)《关于转让土地的报告》、电子器材公司与某业公司《协议书》、1997年9月3日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号《地籍调查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1997年9月23日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证明该宗地是电子器材公司转交给下属企业某业公司建设商品房用地,地籍调查审批表中土地权属来源注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本案中,某通公司与某业公司之间有书面协议,且土地使用权证中也备注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是形式。本案中没有发生当地政府征地和征收涉案房屋的行为,也没有湛江市房屋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手续,足以证明某通公司与某业公司之间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湛江市国土局将某通公司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业公司、与某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某通公司陈述意见称:(一)金辉企业所指1992年8月31日霞法经字第(1992)第130号之一裁定查封湛江市无线电七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七厂)海滨六路10号第1至5幢房屋及1996年3月28日霞法经字第(1992)第130号之三“解除查封令”是另案,与本案无关,且当时该另案当事人并无异议。(二)霞山法院裁定查封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第1至5幢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无线电七厂,而海滨六路10号的土地使用权是原电子器材公司通过政府划拨方式取得的。1993年9月18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向电子器材公司核发了湛国用(1993)字第02027/0209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24966平方米。从1995年9月起,某业公司已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这是在霞山法院作出(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之前取得的。(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第1至5幢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土地上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上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的规定,该裁定查封房屋的效力不及于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三)金辉企业所指电子器材公司《关于转让土地报告》所涉土地是划拨土地,电子器材公司无权转让,是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1993)44号文转交给某业公司,该报告仅是电子器材公司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的一份必备文件。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金辉企业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某业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的91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1995年9月湛江市国土局依法出让给某业公司的,证号为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298号,并非某通公司转让给某业公司。该土地原属湛江市人民政府划拨给电子器材公司使用,湛江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18日向电子器材公司填发湛国用(1993)字第02027/0209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24966平方米。电子器材公司兼并无线电七厂后,同意将该土地转交给某业公司使用,用于开发建设商品住宅。1995年7月10日,湛江市城市规划局向某业公司颁发(1995)湛城规划地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某业公司使用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的14010平方米土地为建设用地,用于建设商品房。同年8月15日,湛江市国土局作出湛地政转(1995)47号《关于湛江市某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商品住宅用地问题的复函》,同意出让该土地使用权给某业公司。同月18日,湛江市国土局向某业公司颁发湛国土(1995)用地字06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9月28日,湛江市国土局与某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湛江市国土局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业公司,出让年限为70年,从1995年9月起算。同年11月29日,某业公司缴清所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征地管理费。同年9月,某业公司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经过权属审核、地籍调查后,于1997年9月23日向某业公司核发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分别为6849平方米和2341平方米,总面积合计9190平方米(该土地含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第1至5幢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年限自1995年9月至2065年9月止。(二)某业公司与湛江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在1995年9月28日,早于霞山法院1996年4月11日作出(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民事裁定的时间,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某业公司受让涉案土地合法有效,湛江市人民政府向某业公司颁发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三)在霞山法院执行金辉企业与某通公司等补偿贸易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查封的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第1至5幢房屋所有权人是无线电七厂,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的土地原使用权人是电子器材公司,某业公司早在霞山法院1996年4月11日作出(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之前已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房屋的效力不及于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驳回金辉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驳回金辉企业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霞山法院1992年另案查封裁定的拘束力问题。本案中,金辉企业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霞山法院的司法文书用以证明1992年8月31日至1996年3月28日期间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因另案债权人申请而被查封。虽然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一般认为,该查封效力具有相对性,即被执行人的处分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该观点已在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得到体现。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湛江市国土局与某业公司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即使发生在法院查封该土地上房屋的期间,但由于该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认定该土地出让行为违反了法院的查封裁定。本案一审判决对金辉公司提交的证据霞法经字(1992)第130号之三“解除查封令”作了表述,只是一、二审判决未对上述土地出让行为与查封裁定之间的关系进行阐释,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金辉企业关于一、二审判决故意遗漏涉案房屋因另案于1992年8月31日至1996年3月28日期间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性质问题。本案中,霞山法院根据金辉企业的申请查封某通公司房屋所涉土地,原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原电子器材公司,根据1995年8月15日湛江市国土局作出的湛地政转(1995)47号《关于某业公司开发建设住宅用地问题的复函》,该土地根据湛江市政府安排,为偿还原无线电七厂的债权,转交给某业公司用于开发建设商品住宅。1995年9月28日,湛江市国土局与某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业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和征地管理费等费用。虽然某业公司于1997年9月23日才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其与湛江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缴清相关费用在霞山法院作出(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查封某通公司该土地上的房屋的裁定之前。因此,某业公司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霞山法院于1996年4月11日根据金辉企业的申请做出的(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对土地上房屋的查封裁定效力,不能对抗某业公司在该土地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某业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来源是湛江市国土局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并非某通公司的转让行为。虽然某通公司与某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由于所涉土地是划拨土地,根据法释(200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该合同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是湛江市国土局出让给某业公司,并不是某通公司转让给某业公司的,进而认定金辉企业要求认定某通公司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业公司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金辉企业关于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一、二审判决故意回避1992年、1996年、1997年、1999年霞山法院多次对涉案房屋作出查封裁定的效力及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金辉企业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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