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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房产不良资产转让,属于房产项目所有权还是债权转让?

发布时间:2019-07-24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申请再审人中国某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为与被申请人承德市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竞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某公司)拍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3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商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6日,兴某公司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12月5日,其通过拍卖购买了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处置的抚宁县棉织厂抵贷资产权益(对应土地使用权面积60296.7平方米),并与竞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兴某公司交付了卖出土地的土地证及有关资料,兴某公司付给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购地款1800万元,付给竞某公司拍卖佣金70万元。2009年4月10日,兴某公司发现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交付的抚宁县棉织厂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与竞某公司在拍卖前展示(实地指认)的不是同一地块。另外,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竞某公司拍卖的抵贷资产权益对应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当地土地部门批准而是违法拍卖的。故请求确认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竞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及竞某公司与兴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请求判令竞某公司返还70万元、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返还1800万元及利息330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照计),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01)抚经初字第220、221、222、223号四份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抚宁县棉织厂欠中国工商银行抚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抚宁县工行)借款的债务关系;抚宁县人民法院(2001)抚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将抚宁县棉织厂位于抚宁县南戴河二小区的6029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顶给抚宁县工行,此裁定终结了抚宁县棉织厂与抚宁县工行的债务纠纷案件。即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终结执行,抚宁县工行取得了抚宁县棉织厂位于南戴河二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以非信贷风险资产项目将抚宁县棉织厂位干南戴河二小区60296.7平方米土地剥离给了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该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未办理过户手续,仍在原债务人抚宁县棉织厂名下。2007年11月13日,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竞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拍卖合同》,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竞某公司拍卖抚宁县棉织厂抵贷资产权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0296.7平方米)。2007年11月22日,竞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声明将于2007年12月5日上午9时,在秦皇岛市文化路356号中房大厦7楼拍卖厅公开拍卖抚宁县棉织厂抵贷资产权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0296.7平方米,位于抚宁县南戴河二小区),自公告之日起对该标的进行展示,接受咨询。2007年12月1日,兴某公司以买受人的名义在竞某公司公布的《竞买规则》上签字盖章,对该规则予以确认。通过拍卖,2007年12月5日,竞某公司与兴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标的名称为抚宁县棉织厂抵贷资产权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029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抚土国用2001字第15号;土地使用者为抚宁县棉织厂;使用类型:划拨;用途:养殖业用地;座落:南戴河二小区),成交金额1800万元,佣金70万元。2007年12月10日至13日,兴某公司分别向竞某公司、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汇付拍卖佣金70万元、拍卖价款1800万元。2007年12月13日,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兴某公司就抚宁县棉织厂项目进行了移交,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土地使用证等交给了兴某公司。另查明,竞某公司接受委托拍卖本案标的后,依据《竞买规则》第四条组织了实物展示,具体负责此事项的工作人员是涂刘全和卢超二人。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韩彦波事先带涂刘全看了标的物现场,涂刘全带兴某公司到现场实地指认查看的标的物。涂刘全还证实,给兴某公司指认的标的物大约位于沿海公路以北、移动公司通信塔以西、进村小路以东的土地,也是由其带领兴某公司到现场看的上述标的物。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职工韩玉兰证实曾两次与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旺等人一起去看过上述地块,其中一次是由涂刘全带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去看的。其就标的物所在位置曾电话询问过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张秋平处长,张秋平所述的标的物位置与涂刘全现场实地指认位置相同。还查明,该院在兴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过程中,于2009年4月17日就涂刘全在拍卖前向兴某公司展示指认拍卖标的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拍照、录像,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该勘验图显示涂刘全向兴某公司展示、实地指认的拍卖标的地块与抚宁县棉织厂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块,且相隔着其他地块。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拍卖的标的是否是土地使用权问题。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非信贷风险资产剥离方式取得抚宁县棉织厂抵贷资产权益,其委托拍卖的也是该资产权益,而该权益是具体明确的,即6029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拍卖合同》、《竞买规则》、《瑕疵声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均载明拍卖的标的名称为抚宁县棉织厂抵贷资产权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296.7平方米),“抵贷资产权益”是对该权益的统称,“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296.7平方米”是对该权益的具体阐述。拍卖成交后,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兴某公司,亦说明拍卖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及根据均证明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拍卖标的为土地使用权。某融公司辩称委托拍卖的是抵贷资产权益,不是土地使用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合法性问题。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虽然取得了抚宁县棉织厂位于南戴河二小区6029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其并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其无权处置该土地,且该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年3月8日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和2006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证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标的应是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故此,二被告的委托拍卖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与此相应,《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存在违法性。综上所述,二被告拍卖国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且错误地指认标的物位置,故该《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依此取得的拍卖价款及拍卖佣金应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兴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竞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竞某公司与兴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二、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兴某公司拍卖价款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拍卖价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竞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兴某公司拍卖佣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拍卖佣金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竞某公司均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上诉称:一、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拍卖转让的系抵贷资产权益,而不是实物资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抵贷资产权益与土地使用权相混淆,并适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从抚宁县工行受让取得的是土地所对应的权利主张,或者说是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内容的抵贷资产权益,其作为不良资产的受让人,不可能取得超越转让人抚宁县工行享有的抵贷资产权益范围之外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因此,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通过拍卖对外转让给兴某公司的不良资产只能是抵贷资产权益,而不可能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使用权本身。(一)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从工商银行受让的权益性质为不良债权,委托竞某公司拍卖的也同样是不良债权,而非物权;由于所涉及地块属划拨用地,划拨用地出让转让需要经人民政府的批准,能否获得政府批准存在不确定性;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之前,债务人抚宁县棉织厂仍然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工商银行与抚宁县棉织厂之间仍然系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按抚宁县人民法院的抵债裁定书履行完毕且依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之后才能终结工商银行与抚宁县棉织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拍卖后拍卖标的的交接过程也证实了拍卖标的并非土地使用权而是抵贷资产权益。一审判决认为“拍卖成交后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了原告,亦说明拍卖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该判断是片面的,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兴某公司不仅交付了土地证,还一并交付了抚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抵债民事裁定书及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法律文件,这些是通常情况下的不良债权的相关法律文件,若拍卖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则交付文件将仅包含土地相关证照、合同等,不可能涉及借贷关系的相关文件。(三)对拍卖标的的定价依据也从侧面佐证了拍卖标的不是土地使用权,而是抵贷资产权益。根据土地商业测算,南戴河二小区90.445亩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在1100万元左右,若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则当时的拍卖底价应设定在1100万元。然而,当时拍卖底价仅设定为500万元,这正是基于拍卖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而是具有不良债权本质的抵贷资产权益。二、一审法院将调整土地使用权转让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本案中抵贷资产权益转让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其后果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三、本案拍卖标的属于抵贷资产权益,而不是实物本身。依据《拍卖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展示的拍卖标的物也只是证明该抵贷资产权益真实存在的有关资料,而不是有可能实现的实物资产本身。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拍卖前的公示义务仅限于对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抚宁县棉织厂与工商银行抚宁县支行的借款合同、借据等相关文件资料的出示,而不包括对实物的指认。而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竞某公司展示拍卖标的物现状即上述资料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仍将指认实物资产本身作为合同的履行义务进而作为判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标准是错误的。四、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竞某公司在《竞买规则》、《瑕疵声明》、《拍卖品目录》中均履行了《拍卖法》中规定的委托人与拍卖人的瑕疵说明义务、对拍卖标的的情况及瑕疵如实告知的义务,拍卖成交后,兴某公司在以书面形式表示确认和自愿接受后又无故反悔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金融类国有资产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兴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竞某公司上诉内容与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上诉内容基本相同。
        兴某公司答辩称: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提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此主张错误。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提出拍卖的是抵贷权益,不是土地使用权。此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取得的是抚宁县棉织厂偿还工商银行的抵贷资产(即棉织厂的位于抚宁县南戴河二小区的6029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所说的债权—抵贷资产权益。首先,抚宁县法院(2001)抚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将棉织厂的位于抚宁县南戴河二小区的6029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顶给抚宁县工商银行,此裁定终结了抚宁县棉织厂与工商银行的债务关系。抚宁县工商银行(为了不支付土地过户费用)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工商银行名下并不能影响法院裁定的生效,更不能影响法院裁定书对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确认。其次,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对财产所有权的变更和转让有明确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变更并不是以当事人是否过户为起止点,而是以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为起止点的。再次,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拍卖成交后向买受人移交土地证外还有抚宁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等,其目的是由买受人承担两次土地过户费用。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兴某公司移交各项法律文件并不能证明拍卖的是债权,其目的是将两次过户费用转嫁给买受方。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对所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评估无论怎样,都是在脱离抚宁县当地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管理下自行进行的。竞某公司的拍卖行为违法且存在欺诈和瑕疵问题。竞某公司在接受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委托并接收了全部拍卖标的资料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没有经过当地土地主管部门审批,在没有过户的情况下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拍卖,违反了法律规定。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导引竞买人到实地勘验了拍卖土地,但事后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竞某公司却一直不承认是实物拍卖而主张是拍卖权益,其行为明显是欺诈。原秦皇岛工商银行职工韩玉兰、竞某公司工作人员涂刘全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的笔录,以及一审法院带领竞某公司工作人员涂刘全、兴某公司工作人员一同于2009年4月17日做的勘验笔录、现场拍照均证实,竞某公司指认的拍卖标的与移交给兴某公司的相关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外,竞某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虽然一审法院将竞某拍卖公司的上诉书放人上诉卷宗中,但是依法应认定竞某公司已放弃上诉权,在二审中其地位只是一审被告而不是上诉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该院另查明,因竞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提出上诉,虽未按规定交上诉费,但经过与上级法院申请,上级法院确认了其应交上诉费的数额后其已交纳了上诉费,故不能认定其放弃上诉,在二审中该公司是上诉人地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金融不良资产的范围和抵贷资产权益的概念,可以从下列内容中得出其含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第四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适用的资产范围为资产公司收购(含附带无偿划转,下同)的各种不良资产及依法享有处置权的其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一)债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收购的不良贷款及相应利息;(二)股权类资产: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通过资产置换、资产抵债等其他方式持有的各类企业股权;(三)实物类资产:资产公司拥有所有权及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各种实物资产,包括以物抵债实物资产、处置抵(质)押贷款等收回的实物资产等;(四)其他权益类资产:无形资产等”的规定,无论是何种形态的资产都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并有权处置的不良资产,而每一项不良资产均对应着相应的金融债权。2005年5月18日财政部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某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某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中国工商银行部分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5]60号)载明:“财政部委托中国某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接受和处置工商银行按股份制改革要求转让的损失类资产2460亿元,其中损失类贷款1760亿元,非信贷风险资产700亿元”。根据该通知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某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中国某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订立的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将包括本案涉诉抵贷资产权益在内的非信贷风险资产剥离给了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5年6月15日,双方就非信贷风险资产剥离项目制作了清单,办理了移交手续。本案中,2001年9月6日,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以(2009)抚经初字第220-2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抚宁县棉织厂与抚宁县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生效后,因抚宁县棉织厂未依据判决履行偿还的义务,抚宁县工行即申请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对抚宁县棉织厂予以强制执行。然而,由于抚宁县棉织厂除土地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2001年9月30日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以(2001)抚执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将抚宁县棉织厂位于抚宁县南戴河二小区的6029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顶给抚宁县工行,用以补还其借款本息109999055.79元。虽然该裁定书内容是将抚宁县棉织厂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抵顶给抚宁县工行,但由于上述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一直为抚宁县棉织厂名下,因此,抚宁县工行还未完全实际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而是依据裁定书对以物抵债实物类资产享有请求权的债权人。
        2006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将原抚宁县棉织厂位于南戴河二小区60296.7平方米土地以非信贷风险资产剥离给了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该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未办理过户手续,还在原债务人抚宁县棉织厂名下。但是此后,(1)2007年11月13日,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竞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竞某公司拍卖抚宁县棉织厂抵贷资产权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0296.7平方米);(2)2007年11月22日,竞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声明:将公开拍卖原抚宁县棉织厂抵贷资产权益(对应的位于抚宁县南戴河二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0296.7平方米),自公告之日起对该标的进行展示,接受咨询;(3)2007年12月1日,兴某公司以买受人的名义在竞某公司公布的《竞买规则》上签字确认;(4)2007年12月5日竞某公司与兴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标的名称为抚宁县棉织厂抵贷资产权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029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抚土国用2001字第15号,土地使用者为抚宁县棉织厂,使用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养殖业用地,坐落于南戴河二小区),成交金额1800万元,佣金70万元。上述四项内容均可表明拍卖的标的除了原抚宁县棉织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外并无其他财产。原审认定的“拍卖标的抵贷资产权益是对该权益的统称,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296.7平方米是对该权益的具体阐述”,这一认定并无不当,拍卖标的为仍在原棉织厂名下未经过户、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国有划拨土地。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关于拍卖标的为权益类实质是债权类的非实物资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既然拍卖标的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是其他权利人均不能规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管而擅自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显然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和竞某公司规避了土地监管专门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拍卖行为无效。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均为无效。按照处理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和竞某公司应将所得款项返还兴某公司。关于兴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导致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判认定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双方共担,以兴某公司自担一半为宜。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和返还兴某公司所付款项问题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是在利息损失的处理上有不妥之处,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秦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竞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竞某公司与兴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二、变更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秦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兴某房公司拍卖价款1800万元及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拍卖价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一半;三、变更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秦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竞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兴某公司拍卖佣金70万元及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拍卖佣金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一半。
        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兴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兴某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某融公司委托竞某公司拍卖的不是土地使用权,而是其通过抚宁县人民法院(2001)抚执字第105号抵贷裁定而从抚宁县工行受让的对涉诉国有划拨土地享有权利主张的抵贷权益,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其它权益类资产”,实际上仍是一种请求权,而非物权。二审法院因该抵贷权益项下存在实物资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便认定本案拍卖标的就是国有划拨土地显然是错误的。2.某融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处置抵贷权益或抵贷裁定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不良资产处置方面的政策精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抛开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实质不谈,片面强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债资产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强加于某融公司履行法律所未要求履行的强制义务,即处置转让本案涉及的抵贷资产权益的转让应经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以申请人未履行审批手续而判定转让行为无效,进而判决某融公司承担败诉结果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的。3.兴某公司的交易行为具有投机射幸性质,毫无道理的反悔,不愿自担风险,违背诚信原则,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和肯定,明显的偏袒一方当事人,应当予以撤销并应纠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兴某公司答辩称: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二审判决书依法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竞某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以及竞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拍卖成交书无效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某融公司主张其委托竞某公司拍卖的不是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1.抚宁县工行取得的是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2.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通过剥离方式从抚宁县工行取得的是抚宁棉织厂的抵贷资产即国有土地使用权;3.《竞买规则》和《瑕疵声明》,以及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竞某公司两次向兴某公司指认拍卖土地的行为证明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拍卖的是土地使用权而非请求权更不是其他权益。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一再以处理不良资产的特殊性强调不能按法律而应按法规来处理,毫无道理;其委托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规定,没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委托拍卖的机构错误。竞某公司的拍卖行为违法且存在瑕疵,指认甲地却卖乙地。除关于抚宁县工行取得抚宁县棉织厂位于南戴河二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2006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将案涉土地以非信贷风险资产剥离给了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事实外,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1.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01)抚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载明: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抚宁县棉织厂)座落在抚宁县南戴河二小区90.445亩抵顶原告(抚宁县工行)借款本息10999055.79元,被告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抚宁县人民法院(2001)抚经字第1220-22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竞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八条载明: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拍卖人应当协助委托人、买受人办理相关手续;证照变更、产权过户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3.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竞某公司出具的《瑕疵声明》载明:合同标的:原抚宁县棉织厂抵贷资产权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0296.7平方米);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并支付全部所需费用,承担包括无法完成过户等全部风险;该实物资产经抚宁县人民法院抚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将抚宁县南戴河二小区土地亩抵顶给抚宁县工行,于2005年剥离我办,未办理过户手续,还在原借款人的名下;该宗土地虽已取得土地证,并经法院裁定抵顶工行债务,但根据抚宁县渤海林场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宗地所在区域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由抚宁县渤海林场经营管理,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有关规定,国家级公益林及沿海防护林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占用,不得改变其公益林性质。因此对开发利用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该宗土地为划拨用地,因此办理过户时需交付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金。4.竞某公司向兴某公司出示、并由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旺签字的《竞买规则》第三条将上述《瑕疵声明》内容如实转载外,进一步载明:现提醒各买受人注意竞买风险,本次拍卖标的为抚宁县棉织厂抵贷资产权益而非实物资产,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拍卖人将相关法律文件交付给买受人即完成了拍卖标的的交付,对该资产权益对应的土地能否办理过户手续问题,委托人及拍卖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不能过户带来的任何损失(风险)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第四条载明:按照“依物品原状进行拍卖”的国际惯例,本公司已于拍卖会前组织了拍卖标的的展示,竞买人应当通过勘验拍卖标的作出自我判定。竞买人是审慎的购买者,拍卖开始前,竞买人对标的资产的现状进行了审慎的调查,已对拍卖标的及表达项下单项资产的性质、金额、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在的诉讼纠纷、实现权益的法律障碍等一切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现再次声明:竞买人应仔细审查拍卖标的的瑕疵或可能存在的瑕疵,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或预期利益的不获得,一经拍卖成交,委托人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及拍卖人不因拍卖标的的瑕疵或可能存在的瑕疵承担任何责任,竞买人一旦参加竞投即表示接受拍卖标的之一切现状和本规则之全部条款,并对自己的竞投行为负法律责任,不得在拍卖成交后以不了解为理由反悔。5.拍卖成交后,在本案三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的《档案交接清单》中载明:标的名称,抚宁县棉织厂非信贷抵贷资产权益;移交内容,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民事判决书四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借款合同五份、保证合同五份、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及交接清单各一份(详细清单附后)。6.《抚宁县棉织厂项目移交资料明细表》中载明了23项内容,包括前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五份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五份,以及《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非信贷风险资产剥离项目权证类资料交接清单。
再审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秦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三、驳回承德市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案涉拍卖标的是不良抵贷债权还是土地使用权。其二,案涉《委托拍卖合同》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拍卖标的是不良抵贷债权还是土地使用权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委托拍卖及拍卖标的为抵贷权益,其性质究竟是土地使用权还是债权,需在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特殊背景和特殊政策下予以分析认定。本案系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引发的纠纷。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不良资产或债权的交易关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资产买卖(包括拍卖)关系,而是对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特别债权或资产权益的处置。尽管处置时在形式上遵循了市场交易形式,但其价格与价值之间存在较大的偏离。不良金融债权的处置往往以很低的价格成交,体现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特殊性。这也决定了这类不良资产的处置交易不仅应适用以基本等价有偿为原则的合同法规则以及物权法规则,更应适用特殊的政策规定。本案所涉《委托拍卖合同》与《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与拍卖民事行为,而具有高风险、高收益,与普通的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易行为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案涉抵贷权益拍卖成交价格虽明显高于拍卖底价,却系拍卖过程中当事人不断竞价的结果。从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背景看,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处置权利最初来源于抚宁县工行对抚宁县棉织厂的贷款债权,该债权已为抚宁县人民法院的四份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01年9月,该院在执行该四份民事判决程序中,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将抚宁县棉织厂的涉案土地抵顶给抚宁县工行。该土地系国有划拨性质,而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依然是抚宁县棉织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依然是抚宁县棉织厂、而非他人包括抚宁县工行与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只有持上述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裁定书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手续之后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该申请权利源于特定金融债权经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而产生,因原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抚宁县工行的金融债权无法真正实现而成为不良金融债权,故抚宁县工行将该不良债权转让给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但应当注意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国家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目的在于尽快接收国有商业银行上市前必须剥离的不良资产,并及时采取各种方式予以处置,藉以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无论不良资产是以单笔债权或其他民事权益体现,还是以包含债权、物权、版权、知识产权等整体资产包的方式体现,以本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代表的司法政策,均将不良资产作为不良债权来对待,并适用该会议纪要所规定的特殊司法政策。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通过从抚宁县工行处受让并委托竞某公司拍卖的标的以及兴某公司接受委托通过拍卖程序处置的标的,是依据民事裁定书对抵贷资产享有的请求权,属金融不良债权,并非土地使用权本身,只是该不良债权对应的权益对象具有相关土地使用权内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对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作出规定,但该法系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本案并无溯及力。因此,本案不良债权的处置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而是交付不良债权对应物的权利凭证,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这已为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所确认。
       原二审判决认定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拍卖标的系该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基础。兴某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拍卖标的既然是不良债权,该权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内容能否最终实现,自然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取决于土地管理部门的依法审批及受让人是否补交土地出让金等多种因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明知上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及其能否最终实现所具备的不确定性,通过委托拍卖方式将不良债权变现与通过签约拍卖获取可能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价值的权利和机会,系委托人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买受人兴某公司各自的签约目的。基于此,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竞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该金融不良债权予以变现;竞某公司接受委托通过拍卖程序向买受人出卖该金融不良债权,获取佣金;兴某公司则通过竞买支付对价后获取该金融不良债权,并获得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变更该土地使用权至自己名下的权利与机会。亦正因为此,《委托拍卖合同》、《竞买规则》、《瑕疵声明》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案涉相关法律文件均明确约定委托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皆为抚宁县棉织厂的抵贷权益(对应土地使用权面积60296.7平方米),并未约定系该土地使用权。在瑕疵声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及法院裁判文书的移交等方面亦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大量地反复地提示拍卖标的风险(包括实际存在的瑕疵与可能存在的瑕疵),不仅与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背景与签约目的相吻合,同时亦证明本案拍卖合同标的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而是带有不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实现风险内容的金融不良债权的拍卖。在竞某公司反复提示拍卖风险的情形下,兴某公司作为拍卖合同的买受人,依然签订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表达了自愿承担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律风险。上述委托拍卖及拍卖不良债权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且符合国家不良资产处置方面的政策精神,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兴某公司应当依据其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就案涉不良金融债权的买受行为自行承担风险。原二审判决以拍卖标的除土地使用权外并无其他财产为由,认定拍卖标的为未经过户、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国有划拨土地,而当事人规避政府土地监管部门的监管擅自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拍卖行为、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进而判令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竞某公司退还拍卖价款与佣金及相应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有关委托拍卖标的系不良债权并非土地使用权、请求驳回兴某公司诉请的再审请求成立,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某公司起诉主张理由之一即拍卖过程中指认地块错误与否问题,因本案委托拍卖及拍卖标的系金融不良债权,并非土地使用权,指认地块错误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就指认地块问题采纳的相关当事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证人亦未出庭;该院主持进行实地勘查系本案诉前保全时进行的,距拍卖当时已近两年,该院的勘查行为难以证明事实原貌;兴某公司诉称,其在通过拍卖程序买受本案标的约一年半之后发现当时指认的地块与权证登记的土地不同,有违常理,其以此为由主张相关合同无效,本院难以支持。兴某公司通过竞买获取了该金融不良债权,亦获得了依民事裁定书对该不良金融债权内容实现享有的请求权,该公司可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手续,以求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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