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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将他人土地用作开发的房地产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9-07-18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廊坊华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商厦)与廊坊市金某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伦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0)冀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华某商厦与金某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冀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华某商厦与金某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某商厦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平、马一军,金某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萍、蔡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华某商厦与香河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某商厦现有土地90亩,双方合作开发华联花园小区(暂命名)。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方案:“本着甲方(华某商厦)出地,乙方(龙某公司)建设,双方共办手续,费用共同承担。甲乙双方住宅建筑面积的分成比例为2.15∶7.85,门店分成比例为5∶5,地下停车场不做分配,归乙方所有”。拆迁事宜:“拟建小区内原有的私建、公建用户的拆迁工作均由甲方负责落实,拆迁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配合拆迁工作);拟建小区内建设各种费用,含室外、道路、绿化、配套设施的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之后,龙某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了金某伦公司。2007年初至2008年7月期间,华某商厦与金某伦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合作事宜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虽然发生在2007年初到2008年7月期间(金某伦公司称是2007年初,华某商厦称在2008年7月),但双方有意将日期写为2003年10月1日。《协议书》的内容同华某商厦与龙某公司《协议书》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是乙方由龙某公司变更为金某伦公司,其它内容未变。在拟开发建设的小区中,华某商厦有两块自己的土地,一块为9535.94平方米(折合14.3亩)的划拨土地,另一块为35019.9平方米(折合52.53亩)工业用地,性质为出让。面积为9535.94平方米的土地,于2004年7月1日交由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收储。2004年8月3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公开挂牌出让该宗土地,金某伦公司以375万元价格摘牌得到该宗土地。375万元土地出让金中,廊坊市人民政府收取了973520元(其中包括政府收益954050元和19470元业务费),金某伦公司于2004年8月9日支付给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该973520元,其余2776480元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的补偿费,经廊坊市地产交易中心、金某伦公司、华某商厦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由金某伦公司直接给付华某商厦。该笔款项因金某伦公司与华某商厦合作开发房地产,作为华某商厦履行出地义务,金某伦公司未支付给华某商厦,华某商厦亦未索要该笔款项。该土地于2004年10月12日由廊坊市人民政府向金某伦公司颁发了廊国用(2004)第073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一块面积为35019.9平方米的土地,在2002年10月1日华某商厦与龙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将该宗工业用土地转到了龙某公司名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龙某公司未向华某商厦支付任何款项,且龙某公司承诺,开发前该土地使用权仍属华某商厦。之后,龙某公司退出,金某伦公司成为与华某商厦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主体。对于该35019.9平方米土地,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采用收购的方式进行收回。2005年9月16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与龙某公司签订了《廊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以1279.7万元收购了该宗土地。2005年9月19日至10月25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公开挂牌出让该宗土地,金某伦公司摘牌得到该宗土地。在1827.13万元土地出让金中,547.43万元为政府收益部分,金某伦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支付给了廊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其余的1279.7万元,本应在政府收购该宗土地时,由政府支付给龙某公司,再由龙某公司支付给华某商厦,但廊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未实际支付。金某伦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形式得到该宗土地后,应将土地出让金中土地补偿费1279.7万元支付给该土地的被补偿人华某商厦。因华某商厦与金某伦公司合作开发该地块上的房地产项目,作为华某商厦履行出地义务,金某伦公司未支付1279.7万元给华某商厦,华某商厦亦未索要该笔款项。2005年11月24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向金某伦公司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廊国用(2005)第04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通过上述方式,华某商厦与金某伦公司合作到位的土地为:9535.94平方米(折合14.3亩)+35019.9平方米(折合52.53亩)=44555.84平方米(折合66.83亩)。
        华某商厦与金某伦公司签订《协议书》后,金某伦公司在无争议的66.83亩土地上,已建成房屋6栋。诉讼中金某伦公司称,建成的房屋面积实际测量为62341.99平方米,实际销售面积58259.88平方米,平均售价约5400元/平方米,销售总价为314482768元。华某商厦主张,金某伦公司在实际建设时进行了加层,因此增加了建筑面积,但具体增建面积数额不清楚,并认可金某伦公司正在补办批准手续。双方均认可,房管部门为金某伦公司颁发的预售许可证上,记载准予销售房屋面积为63205.72平方米。华某商厦称庭下核实实际多建面积和房屋销售情况,但未提供相应数据。2012年11月15日,华某商厦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到廊坊市建设局调取涉案工程房屋销售情况和金某伦公司增建面积。双方合同中约定用于合作开发的90亩土地,尚有23余亩土地,华某商厦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多数是私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以及其他单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华某商厦曾与被拆迁户进行协商,并签订了部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最终未能完成实际拆迁。2009年,就华某商厦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向金某伦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目前,拆迁工作正在进行中。金某伦公司答辩称,已为被拆迁户提供安置面积3521平方米,代华某商厦支付补偿款230万元。本案一审第三次庭审时,金某伦公司称在不属于华某商厦的土地上需拆迁户数为94户,已达成拆迁协议70户,需安置9104.21平方米,折价49143888元,已支付补偿费1807250元;其余24户需安置面积为4098.77平方米,折价22124873元。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金某伦公司提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75户。
        双方合作开发期间,金某伦公司以借款等形式,共支付给华某商厦补偿款14639845元。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对此数额无异议,但一审第三次庭审时,金某伦公司对2007年3月15日一笔借款33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华某商厦直接给付债权人。华某商厦则认为此款系与金某伦公司之间发生往来,与他人无关。金某伦公司主张,其还向相关部门支付各项前期费用11397576元,根据合作开发协议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即金某伦公司代华某商厦支付前期费用为5698788元。经质证,华某商厦对土地契税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应由金某伦公司负担;对地产评估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出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人防建设费和中小学建设费提出庭下再核实,但后未答复。华某商厦还称,对前期费用依据合同约定由双方分担系指按约定的房屋分配比例分担,不应为各负担一半。华某商厦起诉称,双方在共同开发过程中,对华某商厦原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66.85亩顺利进行了建设开发,已建成房屋6栋,建筑合同总面积63949平方米(建设过程中金某伦公司自行决定加层,实际面积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的房屋由金某伦公司全部售出,销售总价款达4亿元以上。由于协议约定的除66.85亩用地以外部分的土地,华某商厦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其无法履行出地义务,该地上的开发未能进行。因协议约定的整个出地义务超越了华某商厦的权能范围,对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权行使出地的权利,因此超出其权能范围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无效。华某商厦已经积极履行了两块土地共66.85亩的出地义务,对协议有效部分应当依法享有取得分成的权利。故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协议中超出华某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的部分无效;2、金某伦公司对已建成并销售的房屋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结算并支付价款;3、合同有效部分继续履行;4、诉讼费用由金某伦公司承担。
         金某伦公司答辩称,一、华某商厦此次诉讼的请求与其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初字第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应当允许华某商厦变更诉讼请求,因为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性质完全不同。二、案涉协议签订后,金某伦公司办理了各项开发手续,投入巨资建设了商品房,以借款等形式支付给华某商厦1464万元,为华某商厦垫付了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595万元,代华某商厦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面积352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200元,折价1831万元),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230余万元。三、华某商厦所诉失实。1、华某商厦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两块土地并非商品房建设用地,金某伦公司摘牌后,才成为商品房建设用地。2、金某伦公司摘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才与华某商厦签订协议书,时间为2007年至2008年间。3、案涉土地中的53亩土地是龙某公司交储备中心收储后,金某伦公司摘牌取得,并非华某商厦转让。4、华某商厦曾开展过拆迁工作,签订过数份安置补偿协议,但未落实,而是由金某伦公司进行了安置补偿。四、华某商厦诉称合同部分无效,没有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为合作开发合同,并非土地转让合同,华某商厦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与合同效力无关。协议内容本身也证明,合作开发的小区内,不仅有华某商厦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也有华某商厦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对于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华某商厦负有拆迁义务,既是合同约定,也是廊坊市广阳区政府批复和廊坊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赋予华某商厦的权能。五、华某商厦要求金某伦公司向其支付价款,没有依据。协议书只约定了分配房屋面积,没有约定分配现金,只约定了分配比例,未约定分配数额。金某伦公司向华某商厦借款、代付款项、安置房屋,共计折款4120万元,华某商厦诉称金某伦公司占款不付,与事实不符。华某商厦在不能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继续支付,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某商厦的全部诉讼请求。金某伦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初字第2号案中曾经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华某商厦向金某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63.5883万元、赔偿金513.5462万元;3、华某商厦返还借款1463.9845万元及利息;4、华某商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次一审过程中金某伦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反诉。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金某伦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再次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请求判令华某商厦给付房屋9104.21平方米或折价49143888元,给付现金1807250元,确认金某伦公司与华某商厦的债权债务等额部分互抵。对此,华某商厦认为,金某伦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又提出反诉,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某商厦与金某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约定的联合开发地块超出华某商厦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华某商厦仍同意负责完成拆迁并负担拆迁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华某商厦亦与部分被拆迁户进行过协商,并签订了数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经协商,由金某伦公司完成拆迁,并由华某商厦负担拆迁费用。事实上,金某伦公司事后也取得了该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并已与大部分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工作正在进行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华某商厦诉请认定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超出华某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部分无效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关于华某商厦主张对已建成房屋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商厦享有开发房屋21.5%的权利是在其履行出地义务和对第三块地完成拆迁义务的基础上应该得到的对价,《协议书》并未约定开发过程中即华某商厦履行部分义务后应分得的比例。华某商厦仅履行了前两块地的出地义务,协议约定的第三块土地上房屋的拆迁义务现正由金某伦公司代为履行中,虽多数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实际拆迁仍未完全落实,整体拆迁费用目前尚无法确定。故对华某商厦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配已建成房屋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考虑到华某商厦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结合金某伦公司的售房和拆迁情况以及金某伦公司已向华某商厦进行了部分补偿、代为垫付了部分前期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金某伦公司再支付给华某商厦合作开发补偿款1500万元。关于双方合作开发的利润分配,可待协议约定的项目开发完毕后进行最终确认和结算。金某伦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反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对其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华某商厦要求确认双方协议中超出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某伦公司给付华某商厦合作开发补偿款1500万元;三、双方继续履行2003年10月1日《协议书》。
         华某商厦和金某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某商厦上诉称,一、华某商厦只能就66.85亩土地履行“出地”义务,《协议书》中对超出部分地块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华某商厦对该部分土地当然不再负有拆迁补偿义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此外,就超出部分,华某商厦也无法按照原判决继续履行。二、按照法律规定,拆迁的前提是必须取得拆迁许可,而申领拆迁许可证必须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而土地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拍挂”取得,但是66.85亩以外的土地至今未“招拍挂”,即使将来能“招拍挂”,使用权人也是不能确定的。所以,原审法院不能因金某伦公司持有非法取得的“拆迁许可证”,断定《协议书》可以履行、拆迁工作可以完成或视为金某伦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退一步讲,金某伦公司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已经超过了许可的拆迁期限(即截止2012年12月31日),并且同本案没有关联。三、华某商厦履行了66.85亩“出地”义务,金某伦公司通过合作项目已获得巨大收益,却拒绝对华某商厦予以分配。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却以“整体拆迁费用目前尚无法确定”、“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为由驳回华某商厦分配售房款的主张错误。四、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多次庭审,为查清案件事实,合议庭多次要求金某伦公司提供建房面积及销售价款等相关数据,因其拒不提供,华某商厦当庭申请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不但不依职权取证,也未进行法庭辩论,草率地作出了判决。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确认《协议书》中超出华某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的约定无效;3、判令金某伦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比例支付相应售房款;4、诉讼费由金某伦公司承担。金某伦公司答辩称,一、华某商厦关于《协议书》所涉第三块土地的约定无效且不应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华某商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案涉项目尚未完成开发建设,其要求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已建成房屋的售房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金某伦公司已建成房屋的面积和销售款等相关证据,符合诉讼举证原则,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华某商厦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华某商厦的上诉请求。
        金某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华某商厦按协议书约定比例分配已建成房屋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暂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但其酌定金某伦公司再支付给华某商厦合作开发补偿款1500万元,却自相矛盾。根据《协议书》约定,华某商厦无权要求分配售房款,且其已经获得了高达67989711元的利益,超过了其应得利益,一审法院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偏袒华某商厦,对金某伦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另外,一审法院判决金某伦公司与华某商厦分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也是错误的。故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撤销第二项,改判驳回华某商厦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配已建成房屋的诉讼请求;2、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华某商厦承担。华某商厦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分成比例,并未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后才进行分配,《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中恰恰约定了“按比例按栋分配”,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金某伦公司就分配给华某商厦77套房屋并代为销售,华某商厦也收取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相关认定系主观臆断。二、华某商厦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低。三、如果认定《协议书》关于第三块土地的约定有效,金某伦公司应承担相应损失。故请求驳回金某伦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除一审判决载明的内容外,华某商厦与金某伦公司在其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还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华某商厦仓库、住宅为主的拆迁改建项目,总占地面积为90亩(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华某商厦现有90亩地,为一期工程;该宗土地分三大块,华某商厦将其所有的土地过户给金某伦公司后,金某伦公司付给华某商厦30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待竣工后的分成比例中扣除(第五条“工程保证金”)。本院二审庭审中,华某商厦提出金某伦公司取得的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是金星小区二期,本案当事人合作的是金星小区一期,故其对一审判决有关金某伦公司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就是案涉土地的拆迁许可证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金某伦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华某商厦与龙某公司签订合同后,龙某公司又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金某伦公司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用于合作开发的90亩土地,尚有23余亩土地,华某商厦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错误,在该23余亩土地中,华某商厦享有2.99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针对华某商厦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提异议,金某伦公司认为政府所说的一期、二期与当事人约定的概念不同,前者指的是金某伦公司呈报给建设局报建的范畴。金某伦公司当庭提供了廊坊市国土局的勘测图,用以证明拆迁许可证所涉土地涵盖了案涉土地。对此,华某商厦当庭表示将按照法庭要求核实。庭后,华某商厦就此提交了一份说明,称廊坊市拆迁办负责人强调,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会颁发拆迁许可证,但该负责人明确告知不能出具证明。针对金某伦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提异议,华某商厦认为,本案合同就是龙某公司转给金某伦公司的;案涉23余亩地块上有2亩土地是华某商厦的,没有2.99亩那么多。据此,一审判决有关“尚有23余亩土地,华某商厦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华某商厦虽主张案涉《协议书》中金某伦公司的权利义务是由龙某公司转让而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有关“龙某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了金某伦公司”的事实认定结论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002年6月24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华某商厦用原东风商场置换土地及开发改造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华某商厦用原东风商场房产置换工商银行光明办事处抵押原物资局53亩土地。土地置换后,连同华某商厦仓库及家属宿舍共85亩,由华某商厦整体开发改造。在本院(2011)民一终字第94号案二审庭审中,华某商厦确认,前述批复同意由华某商厦整体开发的土地包括争议的第三块土地;此外还确认,合作开发项目是完整的地,有一部分需要拆迁,有公建和私建部分,当时廊坊市土地是按块批准的。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华某商厦提出,前述批复说的是85亩,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是90亩,故该批复涉及的土地与本案所涉土地不完全一致。在华某商厦当庭提交的代理词中,华某商厦主张,协议中所谓的90亩,除华某商厦的66.85亩外,是一个虚数。对案涉土地中除华某商厦享有土地权利的66.85亩之外部分土地的性质,华某商厦主张为划拨土地,金某伦公司未提出异议。就案涉《协议书》签订后,案涉项目进入实际开发建设过程中是否有权利人提出异议问题,华某商厦当庭陈述没有。本案二审开庭前,华某商厦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到廊坊市建设局调取涉案工程房屋销售情况(包括面积和价款)和金某伦公司增建面积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二审判决: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廊坊华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案涉《协议书》中超出华某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部分的效力;二、华某商厦要求金某伦公司对已建成并销售的房屋按照《协议书》约定分配比例结算并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酌定金某伦公司再支付华某商厦合作开发补偿款1500万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如何认定案涉《协议书》中超出华某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部分的效力的问题。综合华某商厦有关主张和理由,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一)案涉《协议书》中超出华某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部分是否因华某商厦无权处分而无效。本案事实表明,华某商厦并不享有本案66.85亩以外部分土地的全部土地权利,但处分权的享有并不等同于处分人必须享有土地使用权。综合案涉《协议书》约定内容和本案事实,华某商厦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直接的出地行为(包括第一块和第二块土地);二是“负责落实拆迁工作”,即针对第三块土地上的私建、公建。根据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华某商厦用原东风商场置换土地及开发改造的批复》,华某商厦享有用原东风商场房产置换工商银行光明办事处抵押原物资局53亩土地,以及连同华某商厦仓库及家属宿舍共85亩土地的整体开发改造权。虽然该批复与案涉《协议书》所载土地面积数不符,但就本案事实看,案涉项目实际开发建设过程中并没有其他权利人就双方当事人的开发建设行为提出异议,且华某商厦当庭亦确认,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90亩中,66.85亩之外部分只是一个虚数,故应当认定华某商厦依据前述批复享有的整体开发改造权及于《协议书》中超出华某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的土地部分。而华某商厦在案涉《协议书》项下所承担的针对66.85亩以外部分的拆迁义务,属于其已经取得的开发改造权范围之内。华某商厦现主张其对该块土地不享有处分权,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即便华某商厦不享有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无权处分亦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据此,华某商厦以其不享有处分权为由,主张案涉《协议书》中超出华某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部分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协议书》中超出华某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部分是否因该块土地属于划拨性质而无效。本案双方的合作开发与一般意义上的房地产合作开发不同,就《协议书》中超出华某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的土地部分而言,华某商厦的合同义务并非投入土地使用权,而是基于政府批复享有的开发改造权,承担对该部分土地上私建、公建用户拆迁工作的合同义务。据此,华某商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张《协议书》中超出华某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部分为无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对华某商厦有关案涉《协议书》中超出华某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部分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某商厦要求金某伦公司对已建成并销售的房屋按照《协议书》约定分配比例结算并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此焦点涉及到如何理解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合作项目涉及的土地虽然分为三大块,但均为整体的“一期工程”。而就合作项目尚未完结之前即开始分配阶段性合作成果,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从案涉《协议书》内容看,华某商厦主张其有权分配阶段性合作成果,没有合同依据。具体理由为:1、本案项目(占地90亩)均为一期;2、案涉土地分三大块,金某伦公司交付华某商厦的工程保证金系待竣工后按分成比例扣除。就文义解释而言,此竣工应当是指案涉土地(包括三大块)上所有项目的竣工;3、就华某商厦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合作成果的权利而言,华某商厦的对应义务是投入其名下的土地并负责第三块土地上的私建、公建的拆迁工作。在华某商厦未适当履行此项义务的前提下,其在本案中要求按照约定分配相应权益的基础就存在缺失。对《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中“对住宅分配,按比例按栋整楼分配”的有关约定内容,本院认为,该约定只是对当事人具体分配办法的约定,华某商厦依据该约定认为其有权在合作项目尚未完结之前即开始分配阶段性合作成果,理据不足。至于华某商厦所称,在合作项目进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经就房屋销售款分配有过履行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可以分阶段分配合作成果,且金某伦公司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该事实亦不能作为支持华某商厦主张的依据。据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华某商厦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配已建成房屋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对华某商厦提出的要求本院到廊坊市建设局调取涉案工程房屋销售情况(包括面积和价款)和金某伦公司增建面积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华某商厦上诉要求金某伦公司对已建成并销售的房屋按照《协议书》约定分配比例结算并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酌定金某伦公司再支付华某商厦合作开发补偿款150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华某商厦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配已建成房屋的主张,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的情况下,酌定金某伦公司支付华某商厦合作开发补偿款1500万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华某商厦有关案涉《协议书》中超出华某商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6.85亩以外部分无效,并要求金某伦公司对已建成并销售的房屋按照《协议书》约定分配比例结算并支付价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某伦公司有关一审判决酌定金某伦公司支付华某商厦合作开发补偿款1500万元错误,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第一项、第三项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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