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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合作开发中获得房产开发资质,合作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9-07-16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杨某因与大连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4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宁、书记员刘小艳出席法庭。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天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2日杨某起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某公司返还合作款201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788万元。天某公司辩称:杨某既无投资资质也无土地使用权,因此双方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款。而企业与个人之间不允许借款,因此合同无效,其结果应是恢复原状。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30日,杨某、天某公司就天某公司开发甘井子区山东路50号11954.6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2006第04028号)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天某公司在开发甘井子区山东路50号房地产项目中以3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杨某4000平方米楼花,杨某分期分阶段投入资金1160万元。由天某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具备销售条件时由杨某自行销售。杨某对该项目有知情权,有权利对该项目的结构、户型设计、配套等提出合理建议;有义务按时足额向天某公司付款。天某公司保证该项目最迟在2007年4月底前破土动工,2007年12月底前具备入住条件,每逾期一个月赔偿杨某投资款额的0.5%。天某公司保证该项目各种开发手续合法、完备,保证盖房入住后三个月内为业主办理好军产房产证。若该项目一旦无法正常运作,天某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将杨某投资全部还给杨某,若逾期,天某公司所抵押的甘井子区22中地下公建归杨某所有。双方在合同中还作了其它约定。2006年12月22日,天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向杨某出具《说明》,内容为:杨某换房至甘井子区山东路(军产房),原面积为480平方米,换至山东路548.57平方米,原房款已付,付款金额为192万元整。房号待图纸批复后确定。2007年6月14日,杨某、天某公司双方签订《确认书》,对杨某截止2007年6月5日实际投资金额及日期进行了确认:一、按合同投资共计1160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拥有4000平方米楼花;二、补充投资共计660万元,合计1886平方米(楼花);三、军官公寓置换面积为548.57平方米。杨某拥有山东路50号楼花共计4000+1886+548.57=6434.57平方米。杨某给付天某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07年6月4日。涉案房屋因天某公司开发手续不完备以及动迁等原因,至今仍未建成。另查,2007年3月14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天某公司申请执行案外人大连华森钢模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6)大民合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大连华森钢模租赁公司位于甘井子区周水子街道山东路50号地块[证号为大国用(2006)字第04028号,面积11954.6平方米]归申请执行人天某公司使用。2008年1月8日,该院就天某公司与大连华森钢模租赁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纠纷所形成的(2006)大民合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8)大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又查,杨某为涉案房屋的投入向案外人韩芳借款1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0%,2007年12月底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杨某以山东路50号合作开发所得房屋的合同价抵给韩芳。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天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杨某提供部分资金,并分配固定数量的房屋,而未约定其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因天某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项目合同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尤其是用地手续,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天某公司,因此,天某公司除应返还杨某全部投入款项外,依法还应当赔偿杨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杨某投入款项的数额问题,根据天某公司2006年12月22日出具的《说明》及双方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确认书》,可以确认双方同意将杨某先前已付的192万元购房款转为购买涉案房屋。因此,杨某在涉案房屋中的全部投入应为按合同投资1160万元补充投资660万元以及置换房屋所付的192万元,合计2012万元。这与双方在《确认书》中对房屋(楼花)面积的认定完全一致。天某公司辩称置换房屋所付的192万元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杨某按合同投资和补充投资之中,因其无法说明、也无据证实包含在哪笔款项中,且该主张与其在《确认书》中依据杨某的投入所确认的房屋面积(楼花)不符,故天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杨某请求天某公司返还合作款2012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截止2007年6月4日,杨某已将全部款项给付天某公司,现因天某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天某公司应当赔偿杨某自2007年6月5日起的利息及其他损失。杨某因涉案房屋对外借款1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利率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对于该1500万元,杨某请求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损失,予以照准。对于杨某投入的另外512万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大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人民币2012万元;二、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15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天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512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诉款项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800元,由天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生效后,天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监000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杨某与案外人韩芳是否因涉案房屋存在借贷不一致外,其他基本一致。
法院判决: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人民币20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确认书》认可的每笔款项支付时间分别计算利息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最后一笔“军官公寓置换面积为548.57平米”按照大连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2日的《说明》确定的金额192万元,从2006年12月22日计息,见附表)。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审将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正确的。由于天某公司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租赁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的土地开发建设房地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相关土地、规划审批许可,也未提供与军队联建房屋的审批文件,并在之后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原审将本案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但杨某与韩芳是否因涉案房屋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合同无效后,考虑双方责任及过错,天某公司除应返还杨某投资款项外,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杨某所受损失。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规定,该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及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天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人民币20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800元,由杨某承担20000元,由天某公司承担162800元。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上述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上述再审判决从杨某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起起算涉案款项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杨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4日陆续向天某公司支付款项20笔共计2012万元,现因合同无效,天某公司应该向杨某返还2012万元投资款,并按照每笔款项支付时间分别计算利息,由天某公司进行赔偿。上述再审判决天某公司返还杨某2012万元投资款,投资款项利息损失则是全部从2007年6月5日开始计算,而不是按照每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分别计算利息,判决有失公平。(二)上述再审判决认为“杨某与韩芳是否因涉案房屋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进而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杨某与韩芳因涉案房屋存在借款事实。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是天某公司与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杨某与韩芳是否因涉案房屋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确实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此事实真实与否与杨某为履行与天某公司的合同而遭受损失的事实认定密切相关,法院对此关键事实应该予以审查。从本案相关证据看,杨某为履行本案合同义务,存在向韩芳借款的事实。首先,杨某向韩芳出具的借条及韩芳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杨某因涉案房屋向韩芳借款1500万元属实。其次,天某公司对杨某与韩芳因涉案房屋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70号卷宗庭审记录记载,天某公司的代理人对杨某与韩芳因涉案房屋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性无任何异议。因此,应确认杨某与韩芳因涉案房屋存在借贷关系。2、杨某向韩芳借款的利息损失属于杨某为履行本案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天某公司赔偿。因天某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合法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尤其是用地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天某公司应该赔偿杨某为履行本案合同而遭受的损失。现杨某因信赖本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积极履行合同而向韩芳借款15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30%年利率,该项利息损失是杨某为履行本案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天某公司赔偿。即使杨某与韩芳约定的30%年利率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杨某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杨某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抗诉意见,并认为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宜。其次,杨某和韩芳的借款关系除原有证据外,在高院再审庭审调查中,杨某又向法庭补交了其和韩芳的银行转账记载等多份书证,以证明为投资涉案房地产项目向韩芳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天某公司仍是口头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抗辩。本次庭审中,杨某提交了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取得执行款后已向韩芳偿还1700余万元借款本息的证据,且韩芳本人再次到庭作证予以澄清,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连续、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再者,杨某的损失是由天某公司的重大过错行为造成,且损失远高于原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天某公司的行为存在隐瞒、欺诈、违约等重大过错,应对杨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天某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也不同意杨某的申诉请求。第一,之前杨某对本案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一审判决的计息时间就是2007年6月,现在反悔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二,本案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房屋买卖,之前杨某从未提出异议,如果是合作投资的话,必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杨某的权利是付钱取得房屋,没有任何关于投资风险共担的表述,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定性没有问题。杨某知道购买的是军产房,如果谈到过错,杨某也有过错。第三,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而杨某与案外人韩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必然联系,天某公司从来不知道杨某是否有借款,是否有30%利息的约定以及杨某的买房款就是韩芳的借款,这些不能够混同。天某公司不是杨某与案外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一审判决将杨某与案外人的借款合同直接拿来约束天某公司没有依据。第四,案外人并没有起诉杨某,杨某也没有实际履行所谓的借款合同,杨某的所谓的四倍利息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对于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损失进行提前判决,没有道理。第五,杨某在一审明确诉讼请求利息是788万,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最后结果数额将超过这个数字,判决结果明显超越诉请。第六,参与房型确定并不意味着是合作关系,也有可能是提前定制。第七,在一审时我方代理人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再者,杨某所提供的借条不是符合常规的借条,上面的借款数额、还款时间都没有,没有抵押,不符合常理,是后期为了诉讼补写的借款情况说明。请求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本院再审中,杨某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杨某向韩芳偿还借款及利息明细表、2013年9月9日杨某与韩芳的《对账单》,证明杨某将欠付的款项已经还给韩芳1700万元;第二组证据:2009年6月1日大连达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2009年12月25日天某公司与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书》、2013年10月14日大连市地籍信息管理中心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报告书》及涉案房地产项目现状照片,证明天某公司只将其中275万元入了公司账,其余款项投入到案外的大连胜利路改造项目中,并由于动迁获得了亿元的补偿款,涉案项目现仍由天某公司和他人联建并已竣工销售。天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这些与一审提交的有矛盾,对不上,借款数额是不一致的;第二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报告书》、《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土地登记资料查询报告书》是案外第三人的,与本案无关,是非法取得的,对房地产项目现状照片不认可。应杨某申请,韩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借款、还款的事实做了说明,接受了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天某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将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正确的,将本案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基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天某公司返还杨某2012万元从2007年6月5日开始计息是否有依据;二是杨某要求2012万元中的1500万元按照与韩芳借款合同中的30%年利率计算损失是否有依据。关于天某公司返还杨某2012万元从2007年6月5日开始计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14日,杨某、天某公司双方签订《确认书》,对杨某截止2007年6月5日实际投资金额及日期进行了确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天某公司返还杨某投资款项应按双方认可的每笔款项支付时间分别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天某公司返还杨某2012万元从2007年6月5日开始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杨某要求2012万元中的1500万元按照与韩芳借款合同中的30%年利率计算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尽管本案一审时,天某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是有异议的。现无证据表明天某公司知道杨某的投资款中有1500万元是向韩芳的高息借款,也无证据表明杨某向韩芳的高息借款都用于杨某向天某公司的投资。因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杨某与韩芳是否因涉案房屋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继而在双方《合作协议》无效、天某公司应返还杨某投资款项的情况下,判决天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杨某所受损失,并无不当。杨某主张2012万元中的1500万元按照与韩芳借款合同中的30%年利率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杨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综上,杨某关于涉案款项应按实际投资日期计息的申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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