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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土地转让还是合作建房,法院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6-11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2012年7月,毛某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1994年11月,我厂与商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文本没有签署日期),约定毛某厂将位于丰台区方庄小区芳星园二区的旧址及自有房产部分有偿转让给商某公司。转让占地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的土地,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的房产。转让费用为搬迁补偿费等3500万元及开发后的30%建筑面积(以商业为主)。商某公司应当向毛某厂支付其无偿受让毛某厂的5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用。同年11月8日,双方又签署《北京毛某厂合作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合建协议》),约定毛某厂出地、商某公司出资,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按最终建筑面积毛某厂分得30%(以商业用房为主),同时约定商业用房按现代化大型商场用房的标准设计、建筑,装修不低于双安标准,毛某厂分得的商业用房竣工时间每延期一个月商某公司赔偿50万元。1998年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定:1998年3月1日A区商场(根据98-规建字-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丰台区方庄商场,以下简称商厦)全面开工,工期14个月,至1999年4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商某公司办理好全部合法手续。之后,在办理行政审批过程中双方对商厦所有权多次予以明确归毛某厂。商某公司没有如约向土地管理局缴纳商业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导致商厦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至今未能办理,商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商厦所有权证书。由于商某公司资金不到位,商厦在2002年7月底勉强交付使用,商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迟延交付商厦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建协议》中约定了3500万搬迁补偿费的三次付款时间,但商某公司并未依约付款,商某公司应按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商厦装修标准不得低于双安标准,商某公司没有依据此标准装修,只是做了找平工程,应支付两者之间的差额。根据商厦设计标准及双方一致意见,商某公司应当为商厦完成双路供水、二次供水和人防工程,商某公司尚未完成。综上,请求:一、判决双方争议的4776.477平方米的商厦面积归我厂所有,商某公司立即支付各项费用,办理商厦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手续,为我厂办理商厦全部面积的房屋所有权证;二、商某公司支付无偿占有我厂的5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对价3974400元;三、商某公司向我厂支付迟延交付商厦违约金6150万元;四、商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易地重置及各种补偿费的违约金5776.1万元;五、商某公司支付约定装修标准与实际装修标准之间的差额1000万元;六、商某公司完成商厦双回路供水、二次供水及人防工程;七、商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商某公司辩称:
       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994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建协议》,之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都是以1994年11月8日的《合建协议》为基础的,毛某厂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履行的1994年11月8日的《合建协议》,商厦面积超出了毛某厂应分的30%。诉争项目的开发主体为我公司,初始登记只能办理在我公司名下,不能直接登记于毛某厂。双方关于商厦的交付时间有过协商变更,我公司没有逾期交付,毛某厂也已经接收。转让、补偿费3500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双方对于商厦装修标准无明确约定,且实际上达成了变更合意,不存在装修差价。人防工程是由于毛某厂不配合才不能进行,毛某厂关于双路供水和二次供水的请求本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不具有可操作性。综上,毛某厂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商某公司反诉称:
       依据双方签订《合建协议》,双方关于利益分配中约定,按最终建筑面积北京毛某厂分得30%(以商业用房为主),商某公司分得70%(以住宅公寓写字楼为主)。现在按照规划面积已经完工的总面积为69075.91平方米,毛某厂应分的建设面积为20722.773平方米,商场建设面积为25499.25平方米,其中有4776.477平方米应当归商某公司所有。另根据双方约定,毛某厂最迟应于1996年9月7日将合作开发的土地及占地物腾清,但至今仍未腾清,合作土地范围内一小楼尚未腾退,毛某厂应当按照约定自1996年9月7日起以每月50万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腾退完毕。综上,请求:一、毛某厂继续履行1994年11月8日签订的《北京毛某厂合作建设协议》;二、确认商某公司享有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小区商场中4776.477平方米份额的使用权;三、毛某厂赔偿商某公司逾期腾清土地的违约金(自1996年9月7日起至腾退完毕之日止按每月50万元计算);四、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毛某厂负担。
毛某厂答辩称:
       商某公司认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即是分配商场,而商场全部面积按照约定应归我厂所有,双方在96年3月的协议中也已经确认了我厂已经完成了腾空土地房屋的义务,故不同意商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毛某厂与商某公司签订的《合建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将毛某厂厂址所在土地使用权作为开发项目用地转让给商某公司的约定,亦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建协议》有效。双方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的履行依据。
关于双方在2005年8月2日及2007年3月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双方虽均提出各自在项目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但双方仅对二次供水、双回路供水和人防出口问题达成一致,对其他争议问题仅进行了列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本诉发生。故双方各自提出的商厦产权证、双方违约补偿金支付、商厦面积比例分割及其他遗留问题,为本案诉争问题,双方并未在诉前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根据双方约定及双方的具体履行内容,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1、虽然名义上为合建协议,但是实际的项目开发主体仅有商某公司一方;2、在双方约定的项目利益分配上,毛某厂不承担项目的开发风险,只取得固定数量的房屋和金钱数额;3、双方签订协议所依据的北京市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亦为转让土地的性质。在该法律关系中,毛某厂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腾退项目用地,配合将作为项目开发用地的原厂址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商某公司。商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包括支付给毛某厂3500万元和按约定将开发的商厦所有权登记至毛某厂名下并交付给毛某厂。
         关于毛某厂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在《合建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合作范围为毛某厂厂址可规划面积约2.3公顷,并约定最终建设规模及建筑面积以市规划局的最终批复为准。在履行过程中,商某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规划用地面积23400平方米,没有超出双方约定范围。故对毛某厂关于商某公司无偿占用5400平方米土地的主张和要求商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对价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对价的确定,双方在《合建协议》中明确了易地重置及各种补偿费3500万元和30%的项目建筑面积(以商厦为主)。双方对支付金钱部分是明确的,但对交付房屋面积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可以协议补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以实际从事的民事行为。在双方98年2月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商某公司将商厦交付毛某厂使用并给毛某厂办理好全部的合法手续的义务,在双方及商某公司上报主管部门的多份文件中明确了商厦最终归毛某厂。且商某公司亦于2002年交付全部商厦给毛某厂,毛某厂对商厦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应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和履行行为明确了商某公司将全部商厦交付毛某厂并将所有权登记至毛某厂名下的义务。关于毛某厂要求确认商厦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毛某厂与商某公司之间为以合同为基础的债权债务纠纷,毛某厂仅可依据合同请求商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其主张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毛某厂要求商某公司将商厦所有权证办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及履行过程中明确了商某公司以整个商厦作为支付土地使用权对价的合同内容,故商某公司有义务将商厦所有权证办理至毛某厂名下,毛某厂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商厦所占用土地出让金的负担问题,双方在《合建协议》、1995年7月20日的《补充协议》及1998年2月的《补充协议》中均约定由商某公司负担。商某公司辩称,系由于毛某厂挂失商厦所在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证,导致未及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过错在毛某厂。法院认为,1997年主管机关已经通知商某公司办理包括诉争商厦占用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手续,商某公司在掌握原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并未予办理,其关于不能办理的原因在毛某厂的抗辩,不予采纳。因迟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导致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商某公司负担。现毛某厂要求商某公司履行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需指出的是,根据双方约定,毛某厂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中,有配合商某公司的义务。
        关于毛某厂要求商某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商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建协议》中约定了项目工期,在1997年3月12日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将商厦交付日期变更为1998年10月份,后双方又在1998年2月的《补充协议》中将交付日期变更为1999年4月30日,双方对于商厦的竣工交付时间一直处于协商变更的过程。庭审中,双方确认商厦于2002年7月交付。毛某厂在接收商厦时并未就商厦交付时间提出异议,并实际使用至今,应认定毛某厂与商某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了商厦交付时间的变更,毛某厂以接收行为予以认可。毛某厂要求商某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商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毛某厂要求商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易地重置及各种补偿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毛某厂确认商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易地重置及各种补偿费3500万元,但商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并据此主张违约金。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是以商厦的工程进度为前提的,双方对工程进度是不断变更的,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也是处于协商变更过程中,且毛某厂在受领上述费用时均未提出违约金主张,应认定双方对支付上述费用以实际行为进行了变更。对毛某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毛某厂要求商某公司补偿装修差价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建协议》中约定,装修标准不应低于双安标准,双方在《合建协议》中关于装修标准的约定并非清楚确定的约定,至商某公司将商厦交付毛某厂时,双方亦没有进一步明确装修标准,毛某厂对商厦予以接收,并未对商厦的装修问题提出异议,亦未在接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直接出租作为商场使用至今。据此应确认毛某厂对接收时的商厦予以认可,现毛某厂要求商某公司支付装修差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毛某厂要求商某公司完成商厦双回路供水、二次供水及人防工程的诉讼请求。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双方在《合建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无双回路供水和二次供水的约定。庭审中,毛某厂确认商厦实际已经完成双回路供水和二次供水工程,在法庭向毛某厂释明是否变更诉请的情况下,毛某厂未予变更,因双回路供水和二次供水已经完成,毛某厂的该项诉请,已无继续履行必要,不予支持。关于人防工程,根据2010年9月商某公司取得的《丰台区人防工程改造验收单》,可以确定人防工程已经完工,毛某厂要求商某公司继续完成人防工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商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商某公司明确其第一项反诉请求,即要求毛某厂继续履行1994年11月8日签订的《北京毛某厂合作建设协议》的具体内容为分割商厦面积,要求确认商某公司享有商厦4776.477平方米份额的使用权。法院已经确认,毛某厂与商某公司已经以双方约定、向主管机关报送文件和履行行为合意确定了全部商厦作为转让土地的对价应归毛某厂,故对商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商某公司要求毛某厂赔偿逾期腾清土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1997年3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中已确认毛某厂已经腾清场地,双方虽在1998年2月的《补充协议》中提到4号楼用地尚未腾清,但4号楼已经竣工,可以确认毛某厂已经完成了腾地义务。商某公司确认其主张的毛某厂未腾退的房屋并非毛某厂提供土地上的原有房屋,故该房屋的腾退非毛某厂在合建协议及补充协议下的义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商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办理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商场(98-规建字-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许可建设商场)土地出让手续的义务;二、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完成判决第一项义务后六十日内完成将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商场(98-规建字-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许可建设商场)所有权登记至北京毛某厂名下的义务;三、驳回北京毛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判决后,毛某厂与商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毛某厂上诉认为,双方对诉争商厦的交付时间虽有变更,但有明确约定,商某公司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双方未就变更工程进度及延迟支付补偿费达成一致,商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商某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双安装修标准、双回路供水、二次供水工程、人防出口工程,毛某厂从未放弃相关权利或承认商某公司完成相关工程。原判决第一项中用地范围不明,二审法院应进一步明确。毛某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商某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商厦违约金6150万元;2、商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易地重置及各种补偿费的违约金5776.1万元;3、商某公司支付约定装修标准与实际装修标准之间的差额1000万元;4、商某公司完成商厦双回路供水、二次供水及按原工程设计完成商厦安全出口工程;5、明确一审判决第一项规划许可的建设商场用地的范围;6、商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商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建筑项目全部竣工后按最终建筑面积毛某厂分得30%(以商业用房为主),商某公司分得70%(以住宅公寓写字楼为主)。商某公司给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只为争取政策优惠用,并改变双方约定。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行为与行政报批行为,判决结果错误。现建成1号、2号、3号、4号住宅楼及诉争商厦,按照规划总面积为69075.91平方米。商某公司占有1号、2号、3号、4号住宅楼,毛某厂占有诉争商厦,诉争商厦建筑面积25499.25平方米。毛某厂按30%的比例应分得20722.773平方米,故诉争商厦中4776.477平方米应当归商某公司所有。毛某厂至今未能腾清4号楼用地的楼房及平房,已经影响到项目的验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商某公司履行完毕诉争商厦土地出让手续,却不当的免除了毛某厂的配合义务,对商某公司不公平,应撤销该项判决。商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令继续履行1994年11月8日签订的《北京毛某厂合作建设协议》;判令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小区商场中4776.47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所有权归商某公司所有;毛某厂支付逾期腾清土地的违约金(自1996年9月7日起至腾清之日,按每月50万元标准计算);毛某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无具体日期),毛某厂(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转让范围:1、占地面积约为1万平方米[土地号Ⅱ—2—1—(2)]。2、建筑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的房产。转让费用:1、乙方给付甲方搬迁补偿费等总计为3500万元及开发后的30%建筑面积(以商业为主)。2、办理移交过户手续以及向各有关部门交纳所规定的各项手续费,按有关部门规定由乙方负担。三、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10日内给付2000万元,甲方负责在1995年3月底前腾出东部厂区。2、1995年4月10日内给付1500万元,甲方负责在1995年6月底前腾出西部厂区。
       1994年11月8日,毛某厂(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签订《污染扰民搬迁有偿转让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转让范围:1、占地面积为4875平方米(地点见附图K—14—4)。2、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房证号丰集字第00165。补偿金额:乙方给付甲方搬迁补偿费等总计3500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10日内给付1500万元。2、待乙方领取施工许可证后10日内付1000万元,甲方同时腾空并移交给乙方。3、双方办理完毕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后,支付其余1000万元。其它:办理移交过户手续以及向各有关部门交纳所规定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负担。该协议书于1995年7月8日经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证。
       1994年11月8日,毛某厂(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毛某厂合作建设协议》,约定: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金。双方合作范围为毛某厂厂址可规划面积约2.3公顷。双方同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拟建住宅楼约30000平方米,公寓、写字楼约20000平方米,商业用房约20000平方米及配套附属用房3000平方米,但最终建设规模及建筑面积以市规划局的最终批复为准。甲方责任:1、甲方将本厂现状全部可规划的占地范围,在双方同意的期限内,分步全部腾出,作为合作建设用地,待全部资金到位后,甲方迁厂腾地;分步腾出的步骤是先东部后西部,东部腾出的时间以批准立项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全部腾出的时间不超过12个月。2、甲方自行办理迁厂的全部工作,包括易地选址、征地、建厂等相关的一系列工作。3、配合乙方办理市政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项工作,协助乙方办理在地方政府应办的工作,必要时协调四邻关系。乙方责任:1、乙方提供该项目需要的全部建设资金和一切费用,包括原址地上物的拆除、清运等;由于甲方需要另选厂址进行易地重建,故乙方在甲方迁厂腾地时间内分三次提供易地重置及各种补偿费3500万元。2、乙方负责办理在原厂址范围内建设的立项申报,并负责规划、设计及报批等一系列相关工作,领取及办理开工手续;(1994年12月底前立项下不来,此协议即终止)乙方负责本项目建设工程的全过程管理,直至竣工、合格交付使用。3、全部工期为三年,即由规划施工证明下来之日起到全部工程完工时间为三年。4、协议正式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易地重置及各种补偿的办法如下:立项申请经批准十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万元,报批规划方案经批准后10日内支付1500万元,领取开工手续10日内支付500万元。双方利益分配:1、本建设项目全部竣工按最终建筑面积甲方分得30%(以商业用房为主)。乙方分得70%(以住宅公寓写字楼为主),地上地下面积均按30%、70%的比例分配。2、甲方分得的商业用房按现代化大型商场用房的标准设计、建筑、装修不低于双安商场标准,包括中央空调、客货电梯、滚梯、花岗岩地面、电视监控系统等,商场设计方案须经甲方认可,如有特殊需要双方协商,另作补充协议。3、双方各分得房屋分别享有各自的产权及处置权。双方互不干预。4、甲方在易地重置的全部建筑物产权归甲方所有。5、甲方在原址上的水、电、通讯等设施及指标归甲方所有,如留下使用补偿费另议。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如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甲方腾地时间每延期一个月赔偿给乙方50万元。2、甲方分得的商业用房竣工时间每延期一个月乙方赔偿给甲方50万元。3、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易地重置及各种补偿费,分三次按时付清,逾期则需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的1%计算。4、由于乙方责任,项目不能执行则向甲方所付的补偿费一律不退还,同时终止协议。
       1994年11月8日,毛某厂(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合作建议协议》基础上,总建设面积若达8万平方米以上,乙方另付给甲方500万元追加补偿费,在开工证明下来后给付。有关土地出让金,若可以享受北京市政府对于工业系统的有关土地出让金的优惠政策,则甲方享受。
        1994年11月24日,北京市纺织工业总公司以京纺工发(94)410号向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发出《关于北京毛某厂污染扰民搬迁工程项目立项的请示》,主要内容:北京毛某厂位于丰台区方庄小区芳星园二区甲3号,企业占地面积27241.9平方米,建筑面积28584.81平方米(含宿舍3600平方米)。拟将24984.81平方米的生产车间迁出。将其中的部分厂址(自管产)有偿转让给商某公司,转让占地面积约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转让总金额3500万元。
        1994年12月20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京计基字(1995)第0019号向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开发建设毛某厂住宅小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主要内容:开发范围,位于丰台区方庄小区芳星园北京毛某厂厂区内,东至方庄路,北至蒲芳路,占地2.5公顷,具体占地范围请市规划局审定。总建筑面积7.5万平方米。建设内容为住宅、商业及配套设施,具体项目面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
        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于1995年2月18日将上述批复转发给商某公司。商某公司于1994年5月至1995年7月挂靠在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
        1995年4月1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依据京计基字(1995)第0019号批复,以(95)规条字0122号向毛某厂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同意商业工程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8000平方米(A块)、建筑规模20000平方米,住宅及配套工程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15000平方米(B块)、建筑规模40000平方米,等。
        1995年7月20日,毛某厂(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污染扰民搬迁有偿转让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补充约定:根据(95)京经安字第200号文第四条和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转让该厂址的土地出让金,由受让方上缴市财政,按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粗评为413.4万元,与3500万元搬迁补偿费3500万元,二项共计3913.4万元一并做为北京毛某厂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用。
        1995年8月1日,北京市纺织工业总公司以京纺工发[95]248号向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报送《关于北京毛某厂污染扰民搬迁有偿转让部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请示》,主要内容:受让方,商某公司。转让地点,丰台区方庄小区芳星园二区甲3号(部分厂址)。转让占地面积4875平方米,转让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搬迁补偿费3500万元,土地出让金413.4万元。
        1995年9月8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95)京经安字第394号,就北京市纺织工业总公司报送的《关于北京毛某厂污染扰民拆迁有偿转让部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请示》(京纺工发[95]248号),做出《关于北京毛某厂有偿转让部分原厂址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北京毛某厂将部分原厂址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商某公司。
        1995年11月14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95)规审字1937号向毛某厂发出《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1996年6月15日,毛某厂(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签订《场地交接协议书》,定于1996年7月1日前,甲方将方庄小区原厂址腾空交乙方准备拆除开工。
        1997年3月12日,毛某厂(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自94年11月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甲方按协议要求,已把场地如期腾出交给乙方拆除,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能开工。为维护当初签订的双方利益,甲方继续为乙方提供方便。现双方确定,商城于98年10月份竣工交付甲方使用。1997年3月13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出让管理处向商某公司发出《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通知》,通知商某公司办理诉争项目住宅及商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手续。
         1998年2月26日,毛某厂(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1994年11月8日双方协议相关条款及目前开发工程进展情况,对原协议做出补充及部分修正。一、重申开发毛某厂厂区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A区商场(双安标准,约25600建筑平方米)从立项至竣工的全部费用。二、由于1994年11月8日至今乙方一直未能取得合法的施工许可证明,现双方重新确定:98年3月1日A区商场全面开工,工期为14个月,至1999年4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并给甲方办理好全部的合法手续(产权证)、停车场、配套管网、水、电、汽、煤气等公用设施同步竣工,确保商场正常运行……四、乙方尚欠甲方拆迁补偿费600万元,自本协议签字后一周内付给甲方100万元,余款分两次付清:3月31日前付200万元,5月31日前付300万元。自98年11月1日起,每月5日前乙方付给甲方50万元作为补偿。到99年4月30日仍未竣工,乙方每月付给甲方150万元的违约金。99年7月1日仍不能竣工,按本协议第七条执行补偿抵押手续。五、4#楼用地尚未拆清。待商场工程进行到±0时甲方腾空交与乙方拆除。六、乙方违约责任及后果承担。七、乙方以幸福小区住宅楼做抵押担保。
        1998年3月12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用地单位商某公司颁发98-规地字-0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面积23400平方米;颁发98-规建字-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规模64680.73平方米,包括丰台区方庄城市芳庭1#、2#、3#住宅楼和商场,其中商场规划建设规模25499.25平方米。
        1998年11月,毛某厂(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4#楼地上物的拆除工作,在乙方办理好全部手续之后(包括:规划设计、施工和承接单位等),乙方按94年11月8日甲、乙双方协议条款将拆迁补偿费补齐,甲方将协助拆除地上物进行施工。
        2002年10月1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2002规建字13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同意建设单位商某公司增建观光电梯2部。1998年9月4日,商某公司取得北京城市芳庭商场,即双方诉争商场的《建设工程开工证》。
1998年9月23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商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宗地位置丰台区方庄小区城市芳庭1#、2#、3#楼,宗地面积11765.68平方米(最终以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测量结果为准),土地规划用途:住宅。受让方以人民币25934932.00元缴纳该宗地地价款。1999年11月9日,毛某厂致函商某公司,认为:商某公司拆迁补偿款未付清;从98年11月至99年4月每月付50万元补偿款未付清;商场应在99年4月底交付使用,但未完工;从99年5月份起直到商场交付使用,每月付150万元违约金,未付;部分项目转让费未进入合作帐户。要求商某公司补齐拆迁补偿费。按月支付违约金,作好商场工程等。2000年7月20日,毛某厂、商某公司、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2000年6月,毛某厂依据商某公司提供的商场竣工计划与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场租用协议,协议约定2000年12月25日将商场交付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故商场由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进行部分装修工程,商某公司给予配合,并同时交叉作业;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11月15日前进入施工现场则视同毛某厂按期交付商场。
        此后,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令北京登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入商场进行装修工程,又因毛某厂与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毛某厂与北京登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6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并于次年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相关诉讼。
        2000年11月6日,商某公司取得丰台区芳星园二区甲3号院4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14686.69平方米。2003年8月20日,商某公司取得丰台区芳星园二区甲3号院2号楼和3号楼的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分别为12840.00平方米和14697.05平方米。2001年12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原方庄小区城市芳庭1#、2#、3#楼为施工号,座落在北京丰台方庄芳星园二区毛某厂工地。原城市芳庭1#楼现为丰台方庄芳星园二区甲3号院4号楼,原城市芳庭2#楼现为丰台方庄芳星园二区甲3号院3号楼,原城市芳庭3#现为丰台方庄芳星园二区甲3号院2号楼。以上均已发楼牌。
        2002年5月30日,毛某厂(甲方)与贵友大厦(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方庄芳星园二区六号楼,即诉争商场,租赁期为10年,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2002年7月底,商某公司将诉争商场交付毛某厂。2002年9月17日,贵友大厦方庄店成立,营业场所为诉争商场。2003年1月8日,包括施工、勘察、建设、设计、监理在内的各方就诉争商场(施工号为5#楼)进行四方验收,在当日的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上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02年9月24日。2004年3月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就城市芳庭小区4#住宅楼项目向商某公司颁发2004规(丰)建字0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建筑规模4328.49平方米。2006年9月14日,以2006规(丰)建字0183号撤销2004规(丰)建字0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新核准城市芳庭4#住宅楼规划建筑规模4395.18平方米。
         2004年4月22日,商某公司作为项目转让方、北京和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受让方签订《北京芳星园综合停车楼项目转让合同书》,商某公司将综合停车楼项目以600万元转让给北京和利安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4年4月28日,商某公司作为项目转让方、北京和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受让方,共同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转让原由商某公司开发建设的综合停车楼项目。2004年12月8日,北京和利安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综合停车楼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2月2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2005规(丰)建字0307号就综合停车楼向北京和利安商贸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建筑规模5945.16平方米。2007年11月30日,北京和利安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综合停车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综合停车楼现仍未建设。
        2005年8月2日,商某公司与毛某厂签订《会议纪要》,载明:一、根据2005年4月4日双方纪要精神,商某公司每月13日支付毛某厂30万元工程垫付款。二、关于商厦二次供水问题,经过讨论提出了两个方案,将尽快落实设计方案并于4#楼同期完工。三、关于商厦人防出口问题。在4#楼主体工程完工时(2005年12月31日之前),商某公司开始对人防出口进行拆除施工,另一半毛某厂留用,商某公司负责封闭,确保房屋完整并于工程同期完工。人防出口设计须经毛某厂认可后施工。四、经双方协商,毛某厂同意将染色车间租给商某公司民工居住。五、毛某厂现借用商某公司办公楼二楼东部(除商建一间外),西部会议室共用。六、关于4#楼工地民工生活用水问题,由商某公司安装自来水表一块,毛某厂定期收缴水费。
        2006年10月20日,北京京海纵横测绘有限公司受商某公司单方委托就诉争商场(6号楼)进行测绘,总建筑面积为25513.11平方米。备注:为小区配套服务的7号楼(包括水泵房、变电室、热力站及服务用房等),由城市芳庭1、2、3号楼及本楼共同分摊,其中本楼分得490.56平方米。2008年2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测绘队受商某公司单方委托就城市芳庭4#住宅楼进行测绘,总建筑面积为4392.32平方米。
        2007年3月7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就2005年8月2日会议纪要记载的需解决的开发工程中存在的事项履行情况进行会商,达成新的协议:一、根据2005年4月4日双方纪要精神,商某公司每月给毛某厂30万工程垫付款事项,在2006年度期间已经支付给毛某厂,存在争议的额度继续搁置,待后加紧协商解决。二、关于商厦二次供水问题,按原协议执行。建议该工程与消防管线第二路供水管接通的同时进行改造。三、关于商厦人防出口问题:商某公司承诺此工程抓紧时间报批待人防批准后马上施工,2007年3季度开始施工,年底完工。此工程地面建筑已腾空可供人防工程施工使用。四、双方协商小组对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存留双方多次争议的历史遗留问题(商厦产权证、双方违约补偿金支付、工程垫资及借款、商厦面积比例分割及其他遗留问题),随时组织会谈进行协商,以利存在的问题逐步解决。
        2009年9月30日,商某公司致函毛某厂:鉴于近期双方接洽情况,我公司承诺:一、对于给毛某厂商厦办理土地证、产权证的工作,我方会在整体建设工程完毕后与毛某厂协商再予以办理,至于近期贵厂所闻的商厦土地证、产权证要办到我方名下,纯属误会。二、对于停车楼作为商厦和小区的配套工程,我方将继续履行双方合作开发协议和续签的补充协议等。三、我公司在2009年10月10日将进场对原毛某厂染布车间进行拆除工作,落实人防出口建造和二路供水改造工程,工期进度将及时和贵公司沟通,望贵厂在我们落实上述工程后腾出小白楼,以配合整个小区的验收工作。
        2010年9月17日,商某公司就诉争商厦取得《丰台区人防工程改造验收单》,其中改造内容载明“原人防工程室外出入口及口部管理房甩漏项工程补建”,验收意见为“经现场验收,该人防工程室外出入口部管理房甩漏项工程已补建竣工,基本按照图纸进行施工”。
        2010年,商某公司将毛某厂和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毛某厂与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协议无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判决驳回了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双方约定诉争商场归毛某厂,毛某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1998年3月10日,毛某厂与商某公司上报原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材料,其首段载明“拟建商住楼(商场归毛某厂,住宅楼归商某公司)”。2、2000年10月16日,商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书》,载明“我公司在位于丰台区芳星园毛某厂厂区内开发承建商厦,其产权属毛某厂所有,现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3、2001年11月28日,商某公司向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出具《证明》:我公司与毛某厂合作建设的城市芳庭商场为北京毛某厂污染扰民搬迁、发展第三产业的还建项目,该商场2.56万平方米为毛某厂所有。建成后将用于安置毛某厂职工,服务首都经济。4、2003年6月18日,商某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致函:我公司与毛某厂合建的丰台区芳星园二区6号楼商厦。根据我公司与毛某厂签订的《北京毛某厂合作建设协议》的约定,该商厦归毛某厂所有。
       商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否认双方约定商场面积全部归毛某厂:1、2001年11月30日,毛某厂给商某公司的函件。该函件载明:由贵公司给四委两局出具的证明只为办理污染扰民搬迁、争取政策使用。2、2001年12月14日,毛某厂给商某公司的函件。该函件载明“我厂现在办理争取市政府扰民搬迁优惠政策手续,一些材料需补办,相关的形式须齐全,故请商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污染扰民拆迁有偿转让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合建协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证明》、会议纪要、《丰台区人防工程改造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毛某厂与商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污染扰民拆迁有偿转让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合建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双方的履行依据。针对《协议书》、《污染扰民拆迁有偿转让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合建协议》之间关系,从三个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看,《合建协议》包含了《协议书》、《污染扰民拆迁有偿转让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合建协议》应是双方最终确定权利、义务的合同。而《污染扰民拆迁有偿转让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主要用于涉案项目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又结合毛某厂(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于1998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签约时乙方尚欠甲方拆迁补偿费600万元;商场应于1999年4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自1998年11月1日起,乙方每月给付甲方50万元作为补偿;到1999年4月30日仍未竣工,乙方每月给付甲方150万元违约金;4#楼用地尚未拆清,待商场工程进行到±0时甲方腾空交与乙方拆除。《合建协议》中有许多细节约定的不明确,用词表述不严谨,而该《补充协议》是对1994年11月签订的《合建协议》最重要的完善,并起到所有协议履行至1998年2月时的阶段性总结作用。
《合建协议》合法有效,但其中许多约定在实践中已被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等变更。关于商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1994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建协议》一节,因该上诉请求内容不具体,又容易产生“《合建协议》中所有约定从未有过变更”的错误理解,故对商某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毛某厂要求商某公司支付约定装修标准与实际装修标准之间的差额1000万元一节。所谓装修的“双安标准”并非明示的规范标准,而在《合建协议》及其后的一系列约定中均不明确,实在缺乏可操作性,仅能为意向性约定。诉讼中,当事人仍无法就“双安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而法院无法替代当事人草拟、完善合同内容。依据当事人意向性约定,装修的“双安标准”问题,本院无法明确裁判,对于毛某厂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毛某厂要求商某公司完成商厦双回路供水、二次供水及按原工程设计完成商厦安全出口工程一节。商厦工程已完成四方验收,安全出口工程也已另行单独验收,应认定商某公司已完成《合建协议》中相关合同义务。双回路供水、二次供水是双方在商厦工程完成四方验收后,通过会议纪要约定的新工程,属于加建、改造工程,具体施工内容约定不明,与“双安标准”问题性质一样,毛某厂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全出口工程经验收已完工,纠纷如系在工程验收后因毁损安全出口等侵权行为而产生,当事人可依侵权案由另诉,本案依合同案由不予支持毛某厂相关请求。
        关于商某公司要求毛某厂支付逾期腾清土地的违约金(自1996年9月7日起至腾清之日,按每月50万元标准计算)一节。《合建协议》中约定:“甲方迁厂腾地;分步腾出的步骤是先东部后西部,东部腾出的时间以批准立项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全部腾出的时间不超过12个月。”而1995年9月8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复立项依据是《污染扰民拆迁有偿转让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转让范围占地面积为4875平方米。《合建协议》中转让范围为2.3公顷,与1995年9月8日上述四委批复立项依据的是《污染扰民拆迁有偿转让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该协议书在转让范围等方面与《合建协议》均有不同。诉讼中,商某公司将上述四委批复直接植入《合建协议》,主张自1996年9月7日起,为《合建协议》中毛某厂应腾清土地之日,缺乏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建协议》中对2.3公顷转让范围腾清之日约定不明。再结合毛某厂(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于1997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定:甲方按协议要求,已把场地如期腾出交给乙方拆除;毛某厂(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于1998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4#楼用地尚未拆清,待商场工程进行到±0时甲方腾空交与乙方拆除;实践中,各楼座的开发顺序及相互影响。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补充协议》表明,双方对《合建协议》中腾清土地时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依据于1997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毛某厂已在1997年3月12日前依约完成腾清土地的义务。依据于1998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4#楼用地尚未拆清虽然是事实,但这已不属于毛某厂违约,毛某厂无需承担责任。又鉴于双方在1998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未总结性的表述逾期腾清土地违约金问题,对商某公司要求毛某厂支付逾期腾清土地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毛某厂要求商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易地重置及各种补偿费的违约金5776.1万元一节。1994年11月8日,《合建协议》约定:商某公司向毛某厂提供的易地重置及各种补偿费,分三次按时付清,逾期则需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的1%计算。依据毛某厂(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于1998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尚欠甲方拆迁补偿费600万元,自本协议签字后一周内付给甲方100万元,余款分两次付清:3月31日前付200万元,5月31日前付300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时共欠付拆迁补偿费600万元,未再总结性的提及已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及仍需计算违约金问题。毛某厂在诉讼中未主张尚欠拆迁补偿费,商某公司应已全部付清易地重置及各种补偿费。但何时付清,因帐目繁乱,双方均未明确说明。故毛某厂所诉5776.1万元违约金,即所谓“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的1%计算”,实际无法精确计算。对毛某厂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商厦的土地出让及产权登记一节。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1998年3月12日向商某公司同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8-规地字-0040号)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8-规建字-0195号)。这两个规划许可是相互关联的,商某公司应当依此办理涉案商场的土地出让手续及产权初始登记,其中具体操作由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法院在本案民事纠纷审理中无法再进一步给予详细明确。因商某公司是商场项目的用地方、建设方,商场用地的土地出让只能以项目用地方即商某公司的名义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出让金。依据商某公司与毛某厂之间合同,毛某厂的义务概括为出地,出地范围包括了丰台区方庄城市芳庭1#、2#、3#住宅楼、商场、4#住宅楼、综合停车楼涉及的土地,但毛某厂出地义务不应包括交纳土地出让金,住宅楼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如此,商场涉及的土地出让金亦不例外。商某公司的义务依据合同概括为:承担合作建设中的一切费用,这应当包括商场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商某公司在交纳土地出让金后不能向毛某厂追索。实践中,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出让管理处于1997年3月13日向商某公司发出《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通知》,通知商某公司办理诉争项目住宅及商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手续,而商某公司在当时未及时办理。商某公司应依据行政法规办理涉案商场产权初始登记后,再依据与毛某厂之间约定办理商场产权变更登记;亦或在行政部门布置下,依据行政部门1997年3月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商场相应产权登记。
         关于涉案商厦的分配问题。依据行政部门的规划许可,毛某厂与商某公司合作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共涉及6个楼座,分别为1#、2#、3#、4#住宅楼,6#商场,综合停车楼。本案当事人述称的小白楼,无规划手续,不应计算在开发利益分配范围内。综合停车楼虽然未建,但已有合法的规划手续,规划建筑面积5945.16平方米。综合停车楼虽然是住宅楼与商场的服务性配套建筑,但使用面积没有分摊到住宅楼与商场中,单独计算建筑面积并独立办理产权登记。商某公司已将综合停车楼有偿出售,转让合同中约定面积为3000平方米,但转让的标的实为整栋楼而非部分,综合停车楼的建设方已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综合停车楼按照规划建筑面积5945.16平方米,应全部视为商某公司已取得的分配合作利益。再有,6#商场,规划建设面积25499.25平方米;4#住宅楼,规划建筑面积4395.18平方米;1#楼(现为4号楼),所有权证书中建筑面积14686.69平方米;2#楼(现为3号楼),所有权证书中建筑面积14697.05平方米;3#楼(现为2号楼),所有权证书中建筑面积12840.00平方米。《合建协议》中约定,最终建设规模及建筑面积以市规划局的最终批复为准,本建设项目全部竣工按最终建筑面积甲方分得30%(以商业用房为主),乙方分得70%(以住宅公寓写字楼为主),地上地下面积均按30%、70%的比例分配。本院认为,现已取得所有权证书的1#楼(现为4号楼)、2#楼(现为3号楼)、3#楼(现为2号楼),应以所有权证书中建筑面积为最终建设规模,不再适用规划建设面积计算已取得的分配合作利益。6#商场,4#住宅楼仍应以规划建设面积为准,不适用商某公司单方委托的测量。本院同时注意到该单方委托的测量数值与规划建设面积极为相近,实际侧面印证了6#商场,4#住宅楼仍以规划建设面积为准的可行性。综上,6个有效楼座面积共计78063.33平方米;毛某厂现实际占有6#商场,面积25499.25平方米,占全部合作分配面积的32.665%;商某公司实际取得1#、2#、3#、4#住宅楼及综合停车楼利益,面积共计52564.08平方米,占全部合作分配面积的67.335%。商某公司取得面积比《合建协议》中约定70%的比例少2.665%,即少2080.4平方米面积。2080.4平方米面积占商场规划建设面积(25499.25平方米)的8.16%。
        依据毛某厂与商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双方没有十分明确的变更《合建协议》中:“本建设项目全部竣工按最终建筑面积甲方分得30%(以商业用房为主),乙方分得70%(以住宅公寓写字楼为主)”的约定,但原审法院结合商某公司向行政部门的致函及毛某厂长期实际占有商场的状况,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达成合意,认定:“全部商厦作为转让土地的对价应归毛某厂”,并无明显不当。因商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支持上诉主张,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相关认定。
        关于商某公司是否应支付迟延交付商厦违约金6150万元问题。《合建协议》对何时交付商厦约定不明。1998年2月26日,毛某厂(甲方)与商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1998年3月1日A区商场全面开工,工期为14个月,至1999年4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并给甲方办理好全部的合法手续(产权证)、停车场、配套管网、水、电、汽、煤气等公用设施同步竣工,确保商场正常运行……,自1998年11月1日起,每月5日前乙方付给甲方50万元作为补偿。到1999年4月30日仍未竣工,乙方每月付给甲方150万元的违约金。”2000年7月20日,毛某厂、商某公司、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2000年6月,毛某厂依据商某公司提供的商场竣工计划与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场租用协议,协议约定2000年12月25日将商场交付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故商场由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进行部分装修工程,商某公司给予配合,并同时交叉作业;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11月15日进入施工现场则视同毛某厂按期交付商场。”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00年11月15日时,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入施工现场,仅为毛某厂依商场租用协议按期向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商场,仅为毛某厂不对中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而此时,商某公司尚对商场工程交叉作业,商场施工并未完成,不能认为自2000年11月15日时起商某公司已完成向毛某厂交付商场的义务。至2002年7月底,商某公司将诉争商场交付毛某厂,比约定的1999年4月30日交付商场,迟延39个月。假如按照“自1998年11月1日起,乙方付给甲方50万元作为补偿。到1999年4月30日仍未竣工,乙方每月付给甲方150万元的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迟延交付商厦违约金确已达到了6150万元。
         对于迟延交付商厦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商厦于2002年7月交付。毛某厂在接收商厦时并未就商厦交付时间提出异议,并实际使用至今,应认定毛某厂与商某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了商厦交付时间的变更,毛某厂以接收行为予以认可。毛某厂要求商某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商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因毛某厂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支持上诉主张,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需要指出,在商厦归属及迟延交付商厦问题的处理上,裁判原则、标准应统一。原审法院综合衡平各方面问题后,依据当事人的履行和接受履行的现状和历史情况,认为当事人已通过“行为合意,改变了约定”,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均应首先完善商厦的土地出让手续及商厦所有权初始登记问题,进而完成商厦所有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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