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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农村土地征收协议无效,是否影响国家出让土地

发布时间:2019-06-10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刘某顺、刘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黄某公司签订的京地出【合】字(2007)第0129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黄某公司负担。原告刘某顺、刘某珍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煤铺胡同×号院是我们家房屋所在地,被圈在中关村软件园D-R9地块即京地出【合】字(2007)第0129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地块内。根据1952年的分家单,我们是上述×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此前的多份判决书均确认了我方的权利。2005年,拆迁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故意与住房人就上述×号院签订违法的拆迁补偿协议,并在侵权的状态下拆除了上述×号院。经起诉,法院判决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领取拆迁利益的人将拆迁款返还给软件园公司,软件园公司此后没有支付我方任何赔偿或补偿、也未和我们签订任何协议、未办理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故我们现在依然是上述×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软件园公司在此情况下将上述地块让与黄某公司侵犯了我们的权利。2007年4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黄某公司就上述D-R9地块签订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未注明除外事项、未将我们家位于上述×号院的宅基地除外。2014年3月,黄某公司在我家的宅基地上非法施工,擅自拆除了我们在上述×号院宅基地处所建地砖、围墙、标志碑等,给我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达2万余元。我方认为,煤铺胡同×号院的拆迁补偿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恢复到原始状态、应当互相返还、物权不发生转移,故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仍是我们二人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未说明其出让的D-R9地块使用权之来源,也未按照134号文件做好群众的安置补偿工作,无权出让上述地块;上述关于×号院拆迁协议无效的判决在先、诉争出让合同签订在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黄某公司在明知上述问题、在未完成合法拆迁和征地手续的情况下签订诉争出让合同侵犯了我方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另外,土地出让给黄某公司是为了牟利而非公共利益。综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黄某公司签订的上述出让合同构成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三、五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宪法,我方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辩称:
        黄某公司于2006年12月向我局提出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号(中关村软件园D-R9地块)土地出让手续的申请。按照2006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的要求,黄某公司提供了用地预审文件、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经审查,该项目权属清晰、用地文件齐全、符合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条件。依据上述项目批准文件,我局于2007年4月依法与黄某公司签订京地出【合】字(2007)第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宅基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而诉争出让合同涉及的是国有土地,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征地的方式将诉争地块转变为国有土地。我方向黄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时,该地块已是国有土地。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已规定依法被征收、征用、没收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其他单位是我局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比较特殊,现在按照民事法律关系处理是因为合同的形式和规范内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但我方与黄某公司签订诉争合同是依据2006年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所规定的流程和相应的政府审批文件。如果刘某顺、刘某珍认为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其应该先确认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审批文件是否违法。目前,我方与黄某公司签订诉争出让合同所依据的文件都是合法有效的,故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刘某顺、刘某珍不能跨过相应审批文件直接主张诉争出让合同无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某顺、刘某珍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单位名称现已变更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但仍在使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
被告黄某公司辩称:
        请求驳回刘某顺、刘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方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未侵犯刘某顺、刘某珍的权利,刘某顺、刘某珍无权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被征收或征用后属于国有,刘某珍等人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刘某顺、刘某珍诉争的宅基地原来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刘万泉作为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村民仅享有使用权,1999年刘万泉去世后至2005年拆迁前,其继承人并未对上述煤铺胡同×号院进行分割。2005年10月20日,软件园公司因中关村软件园土地统一开发项目的建设需要拆除上述煤铺胡同×号院。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包括煤铺胡同×号院在内的东北旺村完成拆迁后,或者东北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或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完成后,东北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转为国家所有,煤铺胡同×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不存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国家征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才涉及到出让和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我公司是2007年受让的中关村软件园D-R9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刘某珍等人没有关系,不可能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而且,征收、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是政府行为,若刘某顺、刘某珍坚持认为其拥有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且该使用权受到侵害,其也应先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审查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权直接确认发生在后的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合同无效,且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征地补偿、安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即刘某顺、刘某珍等人就征地安置补偿金或者安置方案有异议也不能改变宅基地因征收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的事实,进而刘某顺、刘某珍也无权确认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合同无效。第二,刘某顺、刘某珍根据继承获得的煤铺胡同×号院房屋和宅基地的财产份额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决确认,其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11月,包括刘某顺、刘某珍在内的刘万泉的全部子女起诉要求对已拆迁的煤铺胡同×号院进行析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206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6页明确指出,刘万泉生前在煤铺胡同×号院建有一处宅院,北京市政府于20世纪50年代向刘万泉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刘万泉为煤铺胡同×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产所有权人,刘万泉1999年10月去世、未留有遗嘱,至2005年10月拆迁时,刘万泉子女未进行过析产继承。因煤铺胡同×号院房屋已经灭失,法院判决刘某顺、刘某珍等五人分得煤铺胡同×号院全部房屋所有权的89%。该判决已生效。刘某顺、刘某珍不属于东北旺村村民,上述判决确认的是刘某顺、刘某珍等五人继承的煤铺胡同×号院内房屋所有权的份额,而非宅基地使用权。诉争出让合同不可能因侵犯刘某顺、刘某珍所谓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无效。第三,刘某珍等人无证据证明煤铺胡同×号院所在宅基地位于我公司受让的地块内。我公司依据诉争出让合同受让D-R9地块35925.10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据诉争合同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我方获得的土地为独立用地,规划用途为科研,在我方受让土地权利时土地已经七通一平、无任何建筑物。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刘某顺、刘某珍未能提交煤铺胡同×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相关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煤铺胡同×号院原宅基地的方位及坐标,无法依据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和标志碑确认该宅院坐落于D-R9地块内。D-R9地块的面积为35925.10平方米,依据刘某珍等提交的证据煤铺胡同×号院占地面积为540.66平方米、仅占D-R9地块的1.50%。据此,刘某顺、刘某珍主张的煤铺胡同×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存续期间、面积、位置、权属等均不能证明该宅院与我公司受让的D-R9地块有任何关系。第四,刘某顺、刘某珍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方面,(2006)海民初字第213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软件园公司与史建敏等签署的拆迁协议无效。因煤铺胡同×号院房屋已被拆除、房屋已灭失,已无法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刘某珍等人不具有析产继承原物的可能,只能继承×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刘某珍等人继承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为其可继承的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财产权益。刘某顺、刘某珍在房屋灭失、宅基地不存在的情况下主张诉争出让合同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2008)海民初字第206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刘某顺、刘某珍等五人的财产份额后,刘某顺、刘某珍等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刘某珍等人对煤铺胡同×号院的财产份额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诉争出让合同不可能侵犯刘某顺、刘某珍的权利;此外,刘某顺、刘某珍等主张诉争出让合同无效,因而就诉争出让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刘某顺、刘某珍因继承其父亲刘万泉遗产而获得煤铺胡同×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二人并不享有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院拆迁后,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不存在,相应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诉争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刘某顺、刘某珍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市国土局(2014)第64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邮单,证明诉争出让合同所涉D-R9地块包括了煤铺胡同×号院的宅基地但未约定除外事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出让合同与煤铺胡同×号院的关联性。黄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可证明其系依法获得D-R9地块这一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非刘某珍、刘某顺所述煤铺胡同×号院性质为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之使用权。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2006年5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东北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北旺村委会)证明1张,证明刘某顺、刘某珍对煤铺胡同×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及黄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只是证明刘某顺、刘某珍可对该宅院房屋主张权利,未对该权利以何种形式存在予以明确且村委会也非证明主体。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所涉房宅权利之归属以法院相关生效判决为准。
         3、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2006)海民初字第2136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7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煤铺胡同×号院的拆迁协议经法院确认无效,其至今享有该宅院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黄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可证明判决前煤铺胡同×号院房屋已被拆除、刘某顺、刘某珍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已转化为拆迁款,刘某顺、刘某珍不可能享有基于房屋所有权而存在的宅基地使用权,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不能影响东北旺村的集体土地因国家征收而转化为国有土地。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4、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录像及照片,证明煤铺胡同×号院在诉争D-R9地块内。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黄某公司仅认可标有黄某科技研发中心字样的照片之真实性,对其余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仅认可标有黄某科技研发中心字样的照片之真实性,并结合京政地[2003]第134号《关于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中关村软件园(二期)土地统一开发工程用地的批复》、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认可煤铺胡同×号院在软件园公司负责统一开发的土地内,但无法确认煤铺胡同×号院在D-R9地块内。
         5、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2015)海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2015)一中行终字第72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其曾起诉要求确认本案诉争出让合同违法,被法院以不属于行政纠纷为由驳回起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及黄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之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6、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市国土(2014)第1015号-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其以该证据载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存在主张东北旺村征地手续违法、缺乏相应前置程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黄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其通过受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文件,若刘某顺、刘某珍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应先行撤销诉争出让合同签订前的一系列文件。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7、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京政地[2003]第134号文件、海淀区政府(2014)第157号-回、告知书,证明征地是商服用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用、不符合征用集体土地的前置条件,未明确写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转为国有,未加盖北京市政府公章,京政地[2003]第134号文件是确定一级开发权的凭证、不是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凭证、没有合法的征地批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称,征地完成后才会转为国有土地,134号文件只是同意办理征地手续的文件,不是将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文件,其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黄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其通过受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文件,若刘某顺、刘某珍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应先行撤销诉争出让合同签订前的一系列文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8、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海国土(2014)第619号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其要求调取的"原东北旺村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之政府信息属于需要汇总、加工、分析或重新制作的信息,京政地[2003]第134号文件不是东北旺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称,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只是一个结果,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很多文件,不存在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其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黄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其通过受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文件,若刘某顺、刘某珍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应先行撤销诉争出让合同签订前的一系列文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9、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海淀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证明2005年申请拆迁许可证时东北旺村土地是集体土地,京政地[2003]第134号文件不是东北旺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仅凭该134号文件不能认定D-R9地块属于国有土地,也不能证明煤铺胡同×号院现在不是农村宅基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可拆迁时东北旺村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其他证明目的。黄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属于其通过受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文件,若刘某顺、刘某珍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应先行撤销诉争出让合同签订前的一系列文件。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0、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软件园公司2008年9月27日致东北旺(村)居民的一封信,证明当时为举办2008年奥运会暂缓拆迁,说明2008年尚未进行拆迁、2007年还有大量村民在东北旺村、还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时就将村民宅基地出让给黄某公司有违法律规定、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该证据未显示当时东北旺村哪部分没有拆完。黄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11、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中关村软件园困局网络报道,证明2007年7月东北旺村还有大量村民未搬迁、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黄某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该报道显示当时东北旺村已拆走一部分、拆迁正在进行中,但该证据与诉争出让合同之效力无关,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黄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12、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北京王阳律师举报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网络报道打印件、举报信、经济观察报报道、(2015)海民初字第043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一中民终字第09185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证明黄某公司借高新公司之名骗取中关村软件园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举报信写明2007年北京全面实行招拍挂,软件园公司却配合黄某公司以协议方式以极低价格取得出让土地,判决书证明经济观察报举报黄某科技公司的内容没有错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黄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13、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分家单1份、(2008)海民初字第20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52年刘万泉将煤铺胡同×号院的房屋土地分给了他的8个子女,刘某顺、刘某珍自1952年起就是该宅院的房屋及宅基地共有权人之一,有政府部门的盖章确认,法院生效判决也确认了上述分家单的合法性并以分家单为依据对煤铺胡同×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分割,且判决已生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诉争房屋已灭失,刘某顺、刘某珍只是被判到了房屋所有权的份额,按照现状理解则刘某顺、刘某珍只享有房屋赔偿的份额,判决书对刘某顺、刘某珍是否享有宅基地份额未明确,此判决生效时拆迁已结束、征地已完成。黄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已因拆迁而不存在,对房产及宅基地的权利已经转化为财产份额。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14、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1份(法【2005】行他字第5号),证明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地的原村民对地上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黄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批复所涉案件与本案情况不一致。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15、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上地派出所110出警单1份,证明诉争出让合同未证明除外事项,导致黄某公司强占了煤铺胡同×号院所在宅基地,侵犯了刘某顺、刘某珍的财产权利,其当时报警,派出所出警并到现场录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认为与诉争出让合同之效力无关。黄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并称其未因报警受到调查或处理。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16、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安家盛受贿受审的新闻报道网络打印件,证明安家盛是诉争出让合同中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黄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17、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周良洛等三人的新闻报道网络打印件,证明海淀区原区长和两位副区长受贿被判刑,诉争D-R9地块就是周良洛所批、系违法批地,诉争土地出让合同是权钱交易的结果。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黄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18、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刘志华受贿案新闻报道网络打印件,证明刘志华原是中关村软件园办公室主任,其在工作中受贿。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黄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19、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海国土(2014)第647号登记回执及告知书,证明诉争D-R9地块南至规划2号路、东至规划3号路、西至东北旺西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和黄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D-R9地块的四至应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为准。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D-R9地块的四至应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为准。
        20、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2013年12月4日建设用地项目预审信息网络打印件1张,证明2006年9月22日公布的诉争地块土地用途为工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及黄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工业是一个大的用途类别,科研属于其下属类别、与之不矛盾。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1、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2003规地字03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法院档案查询件复印件,证明该证据所载用地单位、用地位置、用途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2007规(海)地字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所载不一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及黄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诉争地块只是该证据所涉软件园公司所用土地中的一部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撤销的只是该证据中的相应部分,黄某公司获得诉争地块并不是完全推翻了该证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2、刘某顺、刘某珍提交的(2012)海民再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对煤铺胡同×号院宅基地有使用权、对院内房屋有所有权,软件园公司拆除其房屋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宅院土地出让是侵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及黄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刘某顺、刘某珍不是享有完整所有权,法院已明确诉争宅院房屋不可能恢复、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存在了,进而不存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将刘某顺、刘某珍等人的宅基地出让给黄某公司之事实,诉争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2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京政地[2003]第134号文件复印件、京国土[建]字(2006)第7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及附图复印件、同意办理土地出让证明复印件、2006年12月8日黄某公司证明复印件、2007规(海)地字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复印件及附图复印件、京国土海预[2006]24号文件复印件、京海淀发改(备)[2006]110号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2006规(海)意字0104号北京市规划委规划意见书附件复印件,证明诉争出让合同签订前取得了一系列合法手续。刘某顺、刘某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京政地[2003]第134号文件复印件之内容与其提交的该文件内容一致,但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刘某顺、刘某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京国土[建]字(2006)第7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及附图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刘某顺、刘某珍指出,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是软件园公司,批准软件园公司用地不等于批准黄某公司用地,该批准书载明"国有"但无相关依据、所涉土地在诉争出让协议签订时不是国有土地,该附图是[2003]规地字03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刘某顺、刘某珍认可同意办理土地出让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刘某顺、刘某珍指出,2006年11月28日是二人起诉软件园公司与史建敏拆迁合同无效纠纷的二审期间,软件园公司是一审被告、却未对一审判决上诉,说明软件园公司知道就煤铺胡同×号院签订的拆迁协议是违法和无效的,双方应当互相返还,煤铺胡同×号院的土地不能转移、软件园公司不能取得该宅院宅基地之权利,根据该方提交的证据,当时东北旺村仍有部分土地未拆迁且奥运会期间暂停了拆迁,东北旺村民在2008年还在D-R9地块居住,村民仍是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包括原告在内的东北旺村民仍然是宅基地使用权人,软件园公司在明知东北旺村很多村民没有搬家、东北旺村宅基地不属于软件园公司的情况下却出具同意办理土地出让的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也在明知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同意出让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所以该出让证明是不合法的;刘某顺、刘某珍认可2006年12月8日黄某公司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明效力及关联性;刘某顺、刘某珍认可2007规(海)地字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复印件及附图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合法性,认为该许可证附件载明撤销[2003]规地字03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是变更了土地用途和用地单位、用地位置,[2003]规地字03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途是工业用地、该证据载明的用途是科研办公,[2003]规地字03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位置是海淀中关村、该证据载明用地位置是海淀区东北旺乡,[2003]规地字03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是软件园公司、该证据载明用地单位是黄某公司,根据[2003]规地字03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变更应该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批准,但该证据没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批准文件,不符合[2003]规地字03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越权制作的,附图包含了煤铺胡同×号院,不认可附图之合法性的理由同上;刘某顺、刘某珍认可京国土海预[2006]24号文件复印件的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认为该证据内容涉嫌造假,该证据载明的土地用途是科研用地,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官网上2006年9月22日公布的D-R9地块土地用途是工业、公布的项目位置是中关村软件园、西至规划3号路,但规划3号路在东北旺西路的东侧,所以不可能存在该证据载明的东至东北旺西路、西至规划3号路的地块;刘某顺、刘某珍认可京海淀发改(备)[2006]110号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指出该通知书所载土地四至与前一份证据所载四至矛盾、所载拟开工日期是在诉争出让合同签订前故该通知虚假;刘某顺、刘某珍认为2006规(海)意字0104号北京市规划委规划意见书附件复印件非有效文件,因为未加盖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公章、在载明"文图一体方为有效文件"的情况下也未提交附图。黄某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为京政地[2003]第134号文件是征地审批文件,证明允许中关村软件园进行土地开发,2006年8月1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京国土[建]字(2006)第72号建设用地批准证书也明确建设项目是软件园二期工程、土地用途是科研,其系根据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建委的意见申请使用诉争D-R9地块,并最终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诉争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24、黄某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凭证、(2008)海民初字第20690号民事判决书档案查询件复印件、(2009)海民初字第240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一中民终字第17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其就诉争D-R9地块已取得登记,该证书所涉土地与煤铺胡同×号院无关,其已付清土地出让金、系以市场价格获得土地使用权,(2008)海民初字第20690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2段载明由于诉争房屋已灭失、且诉争拆迁协议被确认无效,只能判决继承房屋的财产份额,也就是刘某珍、刘某顺等人不能再主张对煤铺胡同×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对拆迁后的利益进行分割,且该判决已确认刘某顺、刘某珍等人享有89%的财产份额、其权利已得到保护,煤铺胡同×号院的继承人依据此判决已主张了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并得到法院支持,诉争出让合同未侵犯刘某顺、刘某珍的财产权利。刘某顺、刘某珍认可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诉争出让合同是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的必备材料,无法证明诉争出让合同是否有效、诉争×号院宅基地已转为国有土地及诉争D-R9地块与诉争×号院宅基地无关;刘某顺、刘某珍认可土地出让金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否合法、不认可关联性,认为黄某公司花钱买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出让合同合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让诉争×号院宅基地合法,东北旺当时是边征地边拆迁,其认为应是先征地后拆迁、先转为国有土地然后再拆迁;刘某顺、刘某珍认可(2008)海民初字第20690号民事判决书档案查询件复印件、(2009)海民初字第240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一中民终字第17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只是其内部分家、与诉争出让合同无关,法院没有说将其房屋所有权份额用无效的拆迁协议载明的拆迁款代替,法院已确认分家单的合法性,其二人自1952年已取得诉争×号院的房屋权利,且以该分家单为依据相关人员已经分得了诉争×号院全部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并不是分得了无效拆迁协议载明的拆迁款。黄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判决均与本案无关。
法院查明:
        2003年5月9日的京政地[2003]第134号《关于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实施中关村软件园(二期)土地统一开发工程用地的批复》载明:同意征用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东北旺村等处供地共计84.9829公顷(1274.74亩),同意软件园公司实施中关村软件园(二期工程)土地统一开发工程使用上述84.9829公顷土地,其中"软件园(二期工程)"产业基地建设用地65.5561公顷(983.34亩),是商服用地,依法律规定,按有偿方式供地,并按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的要求,实施土地统一开发工作,完成市政配套建设后进行招标拍卖。上述文件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确实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生产和生活。2003年9月2日,软件园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面积为666346.9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取得2003规地字03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此后,软件园公司依据京政地[2003]第134号文件及2003规地字03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拆迁人的身份,就中关村软件园土地统一开发申请拆除东至东后街、南至软件园南路、西至规划软件园西路、北至煤铺胡同-豆家胡同-谷家胡同-东大街-马王庙范围内82735.86平方米的宅基地,申请的拆迁期限为2005年6月6日至2006年6月5日。上述申请于2005年5月26日获得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的审核及审批,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为京海拆许字(2005)第80号。
        2006年8月,软件园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的软件园(二期工程)65.5561公顷的土地取得京国土[建]字(2006)第7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有偿、土地用途为科研。2006年9月2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就黄某公司针对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号中关村软件园D-R9地块提出的用地预审申请予以批准。2006年11月28日,软件园公司向黄某公司出具其同意黄某公司作为受让方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号中关村软件园D-R9地块项目的土地出让手续之证明,载明宗地面积为35925.1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
        2006年12月8日,黄某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号中关村软件园D-R9地块规划建设科研办公取得2006规(海)意字0104号规划意见书。2007年1月30日,黄某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号中关村软件园D-R9地块取得2007规(海)地字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撤销了2003规地字03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相应部分。
       2007年4月2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方)与黄某公司(受让方)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京地出【合】字(2007)第0129号,该合同载明:出让宗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号(中关村软件园D-R9地块)北京黄某科技研发中心,为独立宗地,出让面积35925.10平方米,规划用途研发、车库,出让年限50年,出让金金额合计14370040元,在受让方付清全部地价款之日起30日内,出让方向受让方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13日及2013年8月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方)与黄某公司(受让方)先后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上二份补充协议均载明:双方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号(中关村软件园D-R9地块)北京黄某科技研发中心研发、车库项目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编号为京地出【合】字(2007)第0129号。以上二份补充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宗地建筑面积或出让金数额进行了变更,将出让金的数额变更为25801421元。黄某公司分三次付清上述出让金。2013年9月,黄某公司就上述地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DR-9地块东至软件园三号路、西至东北旺西路绿化带、南至软件园二号路、北至软件园公司及北京立思辰新技术有限公司。现该地块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另查,软件园公司实施中关村软件园(二期)统一开发工程的土地中包含有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煤铺胡同×号院,该院系刘万泉宅院。刘万泉(曾用名刘万权)与刘赵氏生有二子一女,即刘永富、刘淑敏、刘永贵。刘赵氏去世后(无遗嘱),刘万泉与刘陈氏结婚并生有四子一女,即刘永林、刘永祥、刘某顺、刘某珍、刘永安。刘陈氏于1967年去世(无遗嘱)。刘万泉于1999年10月去世(无遗嘱)。刘志强(刘志强于2005年7月12日去世、无遗嘱)、刘志新系刘永贵之子,史建敏系刘志强之妻。刘鹏武系刘永林之子。北京市政府于20世纪50年代就上述煤铺胡同×号院向刘万泉颁发《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刘万泉为上述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1952年12月21日,刘万泉与刘永贵、刘永富签订了《分家单》,将西房北侧2间分给刘永富,将西房南侧1间和北房西数第1间分给刘永贵,将其余房屋及宅基地归刘万泉、刘永林、刘永祥、刘永安、刘某顺所有。该《分家单》经房地产管理局海淀区管理所民产管理股于1953年盖章确认。1976年,刘永富、刘永贵将各自分得的房屋拆走。此后院内房屋多次翻建、增建。2005年10月20日,史建敏、刘志新、刘鹏武与软件园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刘志强(已故)、史建敏、刘志新、刘鹏武,在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529.99平方米、用地面积540.66平方米;经北京市海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24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089,重置成新价格合计为474384.77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金额为2283559元。协议签订后,史建敏、刘鹏武领取了拆迁款,煤铺胡同×号院完成了拆迁。2006年,刘某顺、刘某珍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拆迁协议无效,本院于2006年10月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2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拆迁协议无效,史建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刘某顺、刘某珍等人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煤铺胡同×号院内房屋。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11833号判决书,确认煤铺胡同×号院内全部房屋所有权的90%归刘某顺、刘某珍等五人共同共有;史建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一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2月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06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煤铺胡同×号院内全部房屋所有权的89%归刘某顺、刘某珍等五人共同共有,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拆迁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刘某顺、刘某珍等人亦诉至本院,要求软件园公司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拆迁补偿,本院于2009年5月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5312号判决书,认为应参考上述无效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对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的确定及北京市海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并酌定利息损失,遂判令软件园公司向刘某顺、刘某珍等人给付拆迁补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刘某顺、刘某珍等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软件园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指令一中院再审,一中院经再审裁定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经审理认为软件园公司在上述拆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与全部共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解决,相应损失可在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时一并解决或在损失后再行解决,遂判决驳回刘某顺、刘某珍等人的诉讼请求。后刘某珍、刘某顺等人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15年,刘某顺、刘某珍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违反法律程序、签订京地出【合】字(2007)第0129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刘某顺、刘某珍的起诉。刘某顺、刘某珍不服一审裁定书,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刘某珍、刘某顺于同年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刘某顺、刘某珍就煤铺胡同×号院在D-R9地块内举证不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及黄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驳回刘某顺、刘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一,软件园公司于2003年5月获批实施中关村软件园(二期工程)土地统一开发工程,于2003年9月就相关土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05年就其中的部分土地取得拆迁许可证,煤铺胡同×号院包含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并在此期间被拆迁,2006年8月软件园公司统一开发的中关村软件园(二期工程)65.5561公顷土地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已为国有,其中的D-R9地块经相关政府机构审批由黄某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由此可见,系软件园公司对集体土地实施拆迁和开发在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在后,基于实施主体、时期和土地所有权性质之差异,煤铺胡同×号院的房宅拆迁与黄某公司受让D-R9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直接联系。第二,刘某顺、刘某珍就煤铺胡同×号院包含在诉争D-R9地块内举证不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及黄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刘某顺、刘某珍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即使煤铺胡同×号院包含在D-R9地块内,因该宅院已被拆迁,故刘某顺、刘某珍等人对煤铺胡同×号院的权益之实现在于其与拆迁人软件园公司就拆迁协议无效后之拆迁补偿的确定和分割,与诉争地块出让无关,就拆迁一事负有赔偿义务之主体系软件园公司而非黄某公司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且根据刘某顺、刘某珍等人围绕煤铺胡同×号院之拆迁发生的既往诉讼可知,刘某顺、刘某珍等人已针对煤铺胡同×号院之拆迁补偿事宜向软件园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了一定的司法处理结果。第三,被作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无效,其衡量标准为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黄某公司受让D-R9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系经过了相应审批、履行了相应手续、付清了出让金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而刘某顺、刘某珍就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举证不足。综上,刘某顺、刘某珍要求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顺、刘某珍等人应继续通过与软件园公司之间的协商或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己方对煤铺胡同×号院之合法民事权益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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