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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斌起诉称:
2013年10月6日,张某斌与王某亮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王某亮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横道东的135亩(备案面积为130亩)的土地流转给张某斌耕种,并约定涉案土地被征收时补偿款90%归张某斌所有,10%归王某亮所有。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8月,涉案土地被通知征收,同年11月,经测绘涉案地块90.18亩种植草坪,39.82亩为白地,征收补偿标准为草坪5500元/亩,白地补偿标准为1000元/亩。王某亮不同意按照协议分配补偿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张某斌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张某斌与王某亮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征收90.18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的90%,即446391元归张某斌所有,10%,即49599元归王某亮所有;3、判令被征收39.82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的90%,即35838元归张某斌所有,10%,即3982元归王某亮所有;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亮承担。
王某亮答辩称:
不同意张某斌的诉讼请求。第一、《土地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第二、因为无效,所以王某亮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第三、张某斌要求确认补偿款归张某斌所有,王某亮不是适格被告,张某斌应起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家疃村委会)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第四、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根据第二条约定,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之后,平家疃村委会相关补偿与张某斌无关。
同时,王某亮提出反诉称: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因王某亮与张某斌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未经平家疃村委会同意,因此属于无效协议。因王某亮与平家疃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而王某亮与张某斌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到期后王某亮必须按照本村草坪地同等价格包给张某斌”的约定因超出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的租赁期限无效。故王某亮反诉要求:1、确认张某斌与王某亮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2、判令张某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斌针对王某亮的反诉,答辩称:
不同意王某亮的反诉请求。《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而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双方《土地承包协议书》没有超过《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的期限,当事人应当遵守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日,王某亮与平家疃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平家疃村委会将130亩土地出租给王某亮,用途为种草坪50亩,种农作物80亩,地块位置为横道东,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期一年,租金种草坪的地每亩地1000元,种农作物的地每亩750元,共计11万元。王某亮应依法经营,不撂荒,不得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未经平家疃村委会同意不得转包、转租他人,租赁期间,因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则本合同终止,土地及地上物补偿归平家疃村委会,对青苗、林地等王某亮经营所有的财产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归王某亮所有。
2013年10月6日,张某斌与王某亮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王某亮现将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135亩地包给张某斌种草坪,每亩价格1250元,包括旧电动车、塑料布、打药桶,共计17万元。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种植草坪本年内,王某亮保证张某斌正常使用水电,如果大队不让种地,或其他人刁难捣乱给张某斌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王某亮负全部责任。本合同到期后,王某亮必须按照本村草坪地同等价格包给张某斌,如果国家占地,青苗补偿款10%归王某亮所有,90%归张某斌所有。同日,张某斌向王某亮交纳17万元。王某亮将土地交付张某斌。张某斌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草坪90.18亩,白地39.82亩。
2014年8月25日,平家疃村委会发出《通知》,载明:根据北京市平原造林的总部署,按照宋庄镇政府平原造林的计划以及对我村平原造林任务的安排,经两委会研究决定,凡是承包本村集体土地且于2014年9月30日合同到期的承包户,请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承包地内的地上物及种植物清理干净,做好平原造林准备。逾期未清理的视为承包户放弃所有权,村委会将进行清理,望各承包户积极配合。王某亮与平家疃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平家疃村委会将该地块用于平原造林工程。土地现状经平家疃村委会确认,草坪90.18亩,白地39.82亩,均由张某斌实际耕种。按照2014年造林补偿标准,草坪每亩补偿5500元,白地每亩补偿1000元。
2015年11月10日,我院与平家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黎春生取得联系,黎主任表示,平家疃村委会是在事后才知道王某亮将土地转给张某斌,涉案土地上90.18亩的草坪是张某斌种植的。按照有关文件,草坪每亩补偿5500元,白地每亩补偿1000元,但对于草坪的补偿平家疃村委会只同意按照每亩4500元补偿。平家疃村委会意见是谁种地补偿给谁,如果以《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没有经过平家疃村委会同意确认协议无效不公平,不劳动者不能得相应的钱。
上述事实,有张某斌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存款回单、询问笔录、2014年造林补偿标准,王某亮向本院提交的《通知》、2014年造林工程土地现状确认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斌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亮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
二、确认《土地承包协议书》所涉九十点一八亩草坪和三十九点八二亩白地的补偿款的百分之九十归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斌享有,百分之十归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亮享有;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亮的反诉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关于《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效力,结合王某亮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故认为如下,首先,王某亮与张某斌之间建立的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并非转让关系,故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虽然《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到期日期比《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的到期日期晚一天,但不影响《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再次,《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后,王某亮必须按照本村草坪地同等价格包给张某斌”仅是对再行转包价格的约定,且该约定不影响《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效力;最后,《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张某斌与王某亮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对于王某亮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斌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故予以支持。
按照《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如果国家占地,青苗补偿款10%归王某亮所有,90%归张某斌所有,现平家疃村委会收回土地用于平原造林工程,且对地上物进行相应补偿,故张某斌有权按照《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享有90%的补偿款,故对于张某斌要求判令90.18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的90%及39.82亩土地的补偿款的90%归其享有,剩余10%归王某亮享有的诉讼请求,故予以支持。但具体补偿数额,因平家疃村委会与王某亮尚存有争议,故故无法确定具体补偿数额,故对于张某斌要求判令90.18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446391元和39.82亩土地的补偿款35838元归其享有,49599元和3982元归王某亮享有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