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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导致的土地返还诉讼,法院是否受理

发布时间:2019-05-29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北京立高某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某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立高某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某技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8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高某梁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涉案土地不属于立高某梁公司所有,立高某梁公司只是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一审法院将本案按返还原物纠纷处理,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立高某梁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占有人,审查的重点应当是相关合同是否有效,立高某梁公司是否有权占有涉案土地。二、立高某梁公司起诉本案,请求法院保护其基于相关合同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占有权,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立高某技公司辩称:
         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立高某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立高某技公司将其占用立高某梁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某镇青礼路生产厂区内的土地腾空后返还给立高某梁公司,并支付拆建费用67万元;2、由立高某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礼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礼某镇政府)与北京东方立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装饰公司)签订协议(草案),约定将礼某镇电镀厂内3254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东方装饰公司,转让价格380万元,礼某镇政府给东方装饰公司优惠180万元,做为东方装饰公司建设资金,其他200万元由东方装饰公司分期支付,上述款项包括土地出让全过程的一切费用,礼某镇政府负责将国有土地证在协议签订之后12个月内办好交给东方装饰公司。此外,双方还约定更详细协议在10月10日之前签订。同年11月29日,东方装饰公司、北京立高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健康公司)和立高某技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履行上述协议(草案),三方同意本着共同投资、共享权益的原则进行合作,共同受让礼某镇电镀厂的土地,三方按各自缴纳出资款的比例对礼贤电镀厂的土地享有权益,并由新成立的立高某技公司代表三方与礼某镇政府签订更详细的协议。2014年12月2日,礼某镇政府与立高某技公司签订协议书,礼某镇政府同意将礼贤电镀厂48.8亩土地转让给立高某技公司,礼某镇政府负责为立高某技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50年。土地出让价格为每亩7.8万元,总计380万元,除优惠减免的180万元之外,其余200万元按下列方式支付:1、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50万元;2、土地和规划部门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土地进行实地测量完毕时支付50万元;3、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需向土地资源及房屋管理局交纳相关费用时交付1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除立高某技公司支付50万元土地出让款之外(不含针对东方装饰公司优惠的180万元),后续土地出让款因礼某镇政府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尚未缴纳,但迄今为止礼某镇政府对继续履行协议书并无异议。2005年3月16日,东方装饰公司、立高健康公司和立高某技公司三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各自在礼某镇电镀厂土地内的权益进行了划分,其中立高某技公司因已缴纳50万元土地出让款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剩余款项,则立高某技公司享有礼贤电镀厂的48.8亩土地中15%的权益和土地面积(约7亩),剩余85%的权益和土地面积由东方装饰公司和立高健康公司所有。也正是在该份补充协议中,根据第4条的规定,立高某技公司可以无偿使用其所享有的15%土地份额之外的其他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立高某技公司可以在其无偿使用的土地上建设车间或生产设施,但如果未来东方装饰公司和立高健康公司需要收回无偿使用的土地时,立高某技公司应无条件恢复原状并立即返还。2012年5月25日,东方装饰公司与立高健康公司就礼某镇电镀厂其余85%权益和土地面积的区分以及相互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东方装饰公司以其在礼贤电镀厂土地中针对其减免的180万元而享有的相应权益和土地面积,抵顶其拖欠立高健康公司的债务,同时剩余土地出让款的交纳义务亦由立高健康公司承担。2012年7月28日,立高健康公司与立高某梁公司唯一股东签订增资协议书,双方约定立高健康公司以其在礼某镇电镀厂内享有的厂区南侧25亩土地使用权向立高某梁公司增资,增资金额以资产评估机构合法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立高健康公司应尽快协调礼某镇政府履行土地出让协议,为出资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出资土地过户到立高某梁公司名下。通过上述历史沿革可知,立高某梁公司通过股东出资行为,取得礼某镇电镀厂内厂区南侧25亩土地使用权,虽然还未完成土地过户登记,但不影响立高某梁公司对该片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另一方面,立高某技公司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05年之后在现属于立高某梁公司的土地上,陆续建造高分子车间等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自2016年10月以来,立高某梁公司和其股东立高健康公司多次要求立高某技公司从上述场地上搬离,返还其无偿使用的土地,但立高某技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有权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起诉需要有适格的原告,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涉案土地来源,立高某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礼某镇政府与立高某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涉及到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立高某梁公司陈述该土地进行了几次转让、出资,但均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立高某梁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要求立高某技公司腾退土地并支付拆建费用依据不足。与此同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所涉问题实际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当事人对此类争议应申请由人民政府处理。
一审裁定:
        驳回北京立高某梁防水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涉案土地来源,立高某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礼某镇政府与立高某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涉及到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立高某梁公司陈述该土地进行了几次转让、出资,但均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立高某梁公司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提起本案之诉,而占有物返还纠纷属于物权纠纷项下的案由,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标志,现立高某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故其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立高某梁公司既然认为其基于合同而占有涉案土地,审查的重点应当是该合同是否有效,而礼某镇政府与立高某技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到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则按照立高某梁公司的请求,需要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效力,此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立高某梁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立高某梁公司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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