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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未分得农村承包地,村民能否诉至法院?

发布时间:2019-03-04 浏览:

【案情简介】
      赵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均是长裕城村村民,1983年农村经营体制改革时,均在原乡镇企业工作,当时政策规定乡镇企业职工不允许分土地。
      1997年左右该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人也未分得承包地,2014年二原告返回长裕城村居住,多次因承包地一事与村委会协商未果。
       2016年2月,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得村里土地承包收益10200原,从村预留机动地内,为原告分配与其他村民相同面积的承包土地,或按每亩承包土地流转年收益2500元支付原告土地流转收益每年10000元。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自主经营权  乡镇企业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女
 
【当事人主张】
二原告主张: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83年农村经营体制改革时,均在原乡镇企业工作,受当时思想观念和法制环境影响,原乡政府不允许乡镇企业职工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又是建立在中央确定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保持第一轮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不变的基础上,延长了原承包合同,致使原告未有机会获得承包土地的权利。
      自2012年起原告夫妻双方因年岁已高,很难继续在外务工谋生,准备返乡务农安度余生,自己多次分别向村委会和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镇政府、村委会从预留的机动地中分配给自己承包地,均被镇政府以所有可用于承包的土地已全部分配承包到户,集体未留有机动地为由拒绝。
      自2015年起长峪城村实行土地流转植树造林,每亩年收益不低于2500元,2016年3月29日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讨论机动地流转造林占地款的分配问题,会前原告再次向村委会主任陈某1提出从村集体预留的机动地中分配承包地的请求,但未经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
      被告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违背了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精神,原告由于没有获得土地承包权,造成与其他村民收入差距显著扩大,生活水平明显低于其他村民,显失公平。原告认为,依据《乡镇企业法》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因企业停业、终止、解散、改制中的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对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按规定执行。要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妥善化解矛盾。
      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自主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农务,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二原告认为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主张: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轮承包和第二轮承包原告都没有分到承包地,原告需要举证当时为什么没分给他们地,因为当时牵扯到的人不只二原告,当时就因为二原告在企业里上班,当时在企业上班的人也很多,有些人都自动放弃了。
      分到地的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原告没有证书,要求承包地收益也没有依据,因为他们没有地。就不存在收益、补偿。现在原告要求分地也分不了。
【案件解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以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围绕当事人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合同订立时间的确认、格式条款的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发生的纠纷,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原告赵某某、郑某某在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于原告赵某某、郑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范围,原告如认为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原告赵某某、郑某某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法院审判结果】
裁定驳回赵某某、郑某某的起诉。
 
【律师点评】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认为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直截了当的区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未分得承包地,能否诉至法院的问题。
      随着城市建设,农村土地蕴含的经济价值已今非昔比,故对土地的承包经营,存在着很大的经济价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若没有分得宅基地,只能通过向相应的行政机关申请的方式予以解决,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处理。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文章来源:李松房地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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