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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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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父亲(已故)房产由原告继承。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将父亲房产过户到被告张某名下。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李某2、李某3二人系同父同母三兄弟(别无其他兄弟、姊妹),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1(原告)、三子李某3,我们三人均由母亲刘桂香所生。刘桂香生前系长春百货大楼退休职工,1958年与李某结婚,1974年与李某离婚。刘桂香生于1939年2月29日,卒于2014年4月15日。李某(父亲)与张某(继母)1975年结婚,张某(继母)婚前无子女、婚后亦无生育。李某生于1929年9月20日。卒于2015年8月20日,父亲于1970年由长春市粮食局调入国营5523厂(长白机械厂)工作。我于1984年底复员安排在长春百货大楼工作,1997年4月企业改制下岗。兄(李某2)、弟(李某3)均在国营5523厂安置工作,并于1997年南迁到河北省秦皇岛市南戴河长白机械厂。兄弟二人在南戴河富强里均有住房。1、父亲与继母在富强里东区有一套住房(南戴河富强里东区21号楼1单元302号),现由继母居住(价值12万元左右);2、此住房在1994年搬迁集资时,由我出资购买。因此该住房应由我继承;3、我的继母可继续在原房屋(南戴河富强里东区21号楼1单元302号)居住。在庭审中陈述,我在我父亲李某与继母张某购买南戴河富强里东区2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时出资2万元属尽孝,并放弃原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将父亲房产过户到被告张某名下。
张某辩称,南戴河富强里东区2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的产权归我所有,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是我和李某用工资共同购买的集资房(有优惠政策用工龄折抵),厂外人无权购买,所有权归我们两个人所有,李某去世后留下的遗嘱证明该房屋由我居住,所有权归我,三兄弟负责照顾我的生活,原告李某1诉请要求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他所有属无理取闹;2、购房时原告李某1出资2万元钱,但属李某1尽孝心,不能说他尽孝心涉案房屋就归他所有;3、我与李某结婚后为抚养李某2、李某1、李某3三兄弟花费不少钱,现在只谈抚养原告李某1花过的钱,李某1年幼生病住院,当兵、转业安置工作以及他生母购买房屋所花费的钱款和我抚养他所付出的恩情远远超过他尽孝的2万元钱。
李某2辩称,一、本案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借名买房的事实,涉案的南戴河富强里东区2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的产权为被告张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有权人是张某和李某,不是原告。首先从房屋出资上看,该房产是原首钢长白机械厂的工人集资福利房,是1994年首钢长白机械厂搬迁到南戴河时由工厂和工人共同出资建设的。购房时房款的构成为三部分:工厂出资一部分、根据职工的工作年限和在工厂的职称待遇折抵一部分工龄工资、职工个人出资。因此在涉案房产购买时,是基于被继承人李某多年的工龄、在工厂的高干待遇及李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出资完成的。不存在原告出资购买的情况。其次,从房屋性质上看,涉案房产为单位的集资福利房,带有明显的职工福利性质,只有本厂职工有资格购买。原告虽为被继承人之子,但原告自己也在诉状中承认,其多年一直随生母在长春居住工作,并不是长白厂的职工,本身无购房资格。由此可见,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并没有留下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应当采取法定继承。同时因被告李某2、张某多年来一直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请法庭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三、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权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被继承人在2015年8月20日去世,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失去胜诉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李某3辩称,1、南戴河富强里东区2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是我父亲李某与继母张某共同购买;2、购房时我在场,我父亲是向原告李某1借了2万元钱,但该笔借款现已经偿还完毕;3、我父亲留有遗嘱,遗产分配时应当有我继母张某一定的份额;4、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分配由我继母张某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58年,李某与刘桂香结婚,婚生三子:被告李某2系长子、原告李某1系次子、被告李某3系三子。1974年,李某与刘桂香离婚,三子由李某抚养。1975年,李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李某婚生子李某2、李某1、李某3由其二人共同抚养。期间,李某与张某购置南戴河富强里东区2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购房款中李某1出资2万元。2015年8月20日,李某去世,生前于2013年1月15日留有遗嘱,主要内容为“我走后除我和老伴工资生活补外,只有我们老两口住的房子是我们工资买的70平米二室一厅三楼房子,由我老伴住……她为我们近40途年贡献很大,三个孩子必须照顾,剩下房子她住,一切她说了算。”庭审中,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均表示涉案房屋系其父亲李某去世后留给继母张某并由其居住,张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同时原告李某1表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的2万元钱属自己为父母尽孝,并放弃原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将南戴河富强里东区2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由李某变更为被告张某。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生前于2013年1月15日留有遗嘱,且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份遗嘱无异议,即李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继期间购置的南戴河富强里东区2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在李某去世后由被告张某继承,并在庭审中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均表示涉案房屋系其父亲李某去世后留给继母张某并由其居住,张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故本案的案由应为遗嘱继承纠纷,南戴河富强里东区2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由被告张某继承所有。综上,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的问题属被告张某自由处分的权利,原告请求将南戴河富强里东区21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由李某变更为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