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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贾某配合原告办理永清县××小区××单元××室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4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贾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贾某给付原告违约金240000元;3.请求被告居正公司返还中介费19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居正公司介绍,与本案另一被告贾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贾某所有的位于永清县××小区××单元××室房屋一套。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将首付款160000元汇入被告贾某银行账户。被告贾某收到首付款后,以各种理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要求,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涉案房屋存在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一为原告与被告贾某、居正公司间所签订,原告虽以自己名义订立该份合同,但在合同签订时已明确向二被告表明要求将所购买房屋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合同中对此约定内容虽未予以明确记载,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首付款收条、被告居正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该事实,二被告均知晓原告的该意思表示且并未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为借名买房合同,故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为名义购房人,第三人为借名购房人即实际购房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为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因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向被告贾某披露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和被告贾某。
涉案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系第三人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前往河北银行永清支行办理贷款申请面签当日就同一房屋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贾某再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交易条款基本相同,合同标的指向同一房产,后合同未改变原合同的订立目的和性质,不违背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履行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满足贷款银行审批需要所订立,故应认定两份合同共同形成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订立时廊坊市人民政府尚未出台房地产调控政策,第三人与被告贾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及被告贾某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居正公司在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提供媒介服务时,原告已向被告居正公司披露第三人,被告居正公司在知悉原告实为名义购房人情形下仍提供居间服务,并在约定有居间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中加盖印章,应视为被告居正公司同意与实际购房人即第三人间建立居间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居正公司应受房屋买卖合同中居间合同条款的效力约束。
因原告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属名义购房人,仅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承受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不具有合同相对人身份,故在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原告不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由实际购房人即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