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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主张借名买房的,法院不认定是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12-11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二人于1992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在前一段婚姻中生有一女,被告无子女。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之后二人开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1年9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在外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查明如下:自2011年8月起原告向原、被告所在单位举报,称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查2009年8月被告与异性到外地游玩,并于2009年8月21日使用二人身份证开房,入住河北省唐山市XX宾馆319房间;于2009年8月22日使用二人身份证开房,入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XX旅馆305房间。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地处理二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2009年8月被告与异性到外地游玩,并于2009年8月21日、22日使用二人身份证开房,入住宾馆一事,被告解释称,当时一起出游的还有一位女性朋友,因该女性朋友未携带身份证,故借用随行他人的身份证件,实际居住酒店房间的是被告及其女性朋友。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并不存在上述几种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与异性到外地游玩,并于2009年8月21日、22日使用二人身份证开房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被告应对离婚负主要的责任,原审法院将在夫妻财产分割比例的问题上对于该情况予以考虑。
          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就其中一部分达成了一致的分割意见,原审法院照准。对于被告名下市值12500元的工商银行理财基金以及价值140000元的两份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的平安保险,被告表示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0%分割折价款76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名下的两张渤海银行卡中价值294000元的理财产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中含有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亦应给付原告50%分割折价款147000元。
对于原告名下的XX公寓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主要财产,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方式,应考虑购买房屋所用资金的         历史来源,即原、被告在最初贡献其个人婚前承租房屋的情况以及此后共同出资购房及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况,结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情况、夫妻感情、导致离婚的原因和离婚后二人的经济收入情况等综合因素,原告分得房屋60%的份额,被告分得房屋40%的份额。考虑原、被告的生活便利及执行便利,XX公寓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500000元。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分割比例,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与其嫂于X共同购买的XX交口南侧XX大厦1-2002室房屋,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写的证明一份,可以看出:1、原告对于购买房屋一事完全知情;2、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系于X出资交纳,房屋按揭贷款均由于X偿还,以被告的名义签署合同应属于借名买房的行为。因此,上述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处应当存有存款800000元要求分割的主张,被告提出原告处存有存款30000元要求分割的主张,被告提出原告处存有首饰,包括项链一条、手链一条、翡翠吊坠项链一条要求返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的刷卡消费问题,被告刷卡消费的金额与被告的工资收入及日常生活正常消费数额相比明显过高,而且被告经常使用该卡在被告的哥哥经营的中奇名品店里进行较大额的刷卡消费,尤其在原、被告分居后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共消费312040.5元,其中在被告的哥哥经营的中奇名品店里刷卡消费金额为101145元,而被告也未对此问题给予合理的解释,因此被告应当将属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法院考虑被告存在一定的正常刷卡消费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1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判决:一、原告石XX与被告黎XX离婚;二、原告石XX名下的河西区解放南路东侧XX公寓XX号楼60门306-309室私产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全部财产归原告石XX所有,原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黎XX房屋折价款500000元;三、被告黎XX名下的银行存款、保险、基金等均归被告黎XX所有,被告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XX财产折价款353250元;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上诉人黎XX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名下的XX公寓房屋及房屋内全部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的50%,即625000元;3、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保险、基金等均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财产折价款126250元;4、依法分割被上诉人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收入;5、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00元;6、依法分割被上诉人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银行存款;7、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曾经在外嫖娼,并且实施家庭暴力,对上诉人造成伤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双方离婚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离婚后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在分割XX公寓房屋时并未考虑以上情况,也未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现上诉人要求平均分割XX公寓房屋。二、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财产折价款353250元的构成是:1、上诉人名下市值12500元的工商银行理财基金的50%折价款6250元;2、两份投保人为被上诉人、被保险人为上诉人的价值140000元的平安保险50%折价款70000元;3、上诉人名下的两张渤海银行卡中价值294000元理财产品的50%折价款147000元;4、因上诉人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的刷卡消费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30000元。上诉人对第3、4项有异议。第3项294000元的渤海银行理财产品中有100000元是双方分居前的共同存款;有100000元是上诉人母亲的钱;剩余94000元是双方分居后,上诉人的个人收入,上诉人仅同意分割其中的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第4项平安银行信用卡开卡后上诉人除买两次衣服外一直由上诉人之兄嫂使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30000元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也未支持上诉人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是错误的。四、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时间截止到双方分居前,即2011年9月,双方分居后的钱归各自所有,但是原审判决将双方分居后上诉人的收入进行了分割,而对被上诉人的收入未予分割,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石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他人在外开房的事实存在,离婚过错方是上诉人。2、双方分居前应至少有800000元共同存款,上诉人主张双方分居前仅有100000元共同存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294000元的渤海银行理财产品中有100000元是其母亲的钱,剩余94000元是双方分居后上诉人的个人收入,上诉人亦不予认可。3、双方结婚时是用被上诉人承租的20多平方米的独单结的婚,四年多后单位调换房屋时,被上诉人将该房屋、上诉人将其承租的11.2平方米的一间公产房一并交给单位,单位调换给二人一间公产偏单,后双方将该偏单置换成另一套偏单,并购买了产权,2000年双方将这套偏单卖掉后购买了XX公寓房屋,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双方购买的XX公寓房屋的贡献大于上诉人,且XX公寓房屋产权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分得该房屋的70%份额。4、上诉人关于平安银行信用卡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5、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要求分割2011年10月1日之前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之前,双方共同存款在上诉人名下。2011年10月1日前,上诉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有存款11196.32元、中信银行账户有存款2358.21元,共计13554.53元。被上诉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有存款5883.74元、中信银行账户有存款2392.43元,共计8276.17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上诉人工资收入共计193472.64元。
另,2007年3月,被上诉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号为P03300000151XXXX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投保人为被上诉人,被保险人为上诉人。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15000元,并同意将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上诉人,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一半即7500元,被上诉人同意协助上诉人办理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
          2009年2月,被上诉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号为P03300000179XXXX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为被上诉人,被保险人为上诉人。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125000元,并同意将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上诉人,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一半即62500元,被上诉人同意协助上诉人办理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
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撤回要求分割被上诉人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银行存款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结婚时间较长,但未能处理好二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XX公寓房屋如何分割一节,该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鉴于双方均认可XX公寓房屋价值为1250000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62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分得该房屋的70%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分割该房屋时判决被上诉人占60%份额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名下渤海银行理财款294000元如何分割一节,上诉人主张其中有100000元是双方分居前的共同存款;有100000元是上诉人母亲的钱;剩余94000元是双方分居后上诉人的个人收入,上诉人仅同意分割其中的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294000元理财款中100000元为其母亲的钱,94000元是双方分居后上诉人的个人收入,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渤海银行理财款294000元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理财款在上诉人名下,归上诉人所有为宜,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50%折价款147000元。
关于上诉人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的刷卡消费问题,双方分居后,上诉人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共消费312040.5元,而上诉人在双方分居后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收入为193472.64元,上诉人刷卡消费的金额明显高于其工资收入,上诉人主张其平安银行信用卡开卡后上诉人除买两次衣服外一直由上诉人之兄嫂使用,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有其他收入,结合双方分居前共同存款在上诉人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消费的312040.5元中高于其工资收入的部分为双方分居前的共同财产,因该部分共同财产已被上诉人实际消费,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折价款59283.93元[(312040.5-193472.64)÷2=59283.93]。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30000元不妥,法院予以调整。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表示要求分割2011年10月1日之前的共同财产,2011年10月1日前,上诉人账户有存款共计13554.53元,被上诉人账户有存款共计8276.17元,该部分共同存款应予分割。鉴于上诉人名下的存款数额高于被上诉人名下的存款数额,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639.18元[(13554.53-8276.17)÷2=2639.18]。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收入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已确认分割2011年10月1日之前的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2011年10月1日之后的工资收入,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为P033000001514228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15000元,并协商一致将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上诉人,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一半即7500元,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法院照准。
         双方均认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为P033000001794367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125000元,并协商一致将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上诉人,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一半即62500元,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法院照准。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上诉人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原审判决分割上诉人名下市值12500元的工商银行理财基金,以及对原审判决各自名下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归各自所有的判决内容均无异议,法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撤回要求分割被上诉人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银行存款的上诉请求,法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变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石XX名下的天津市河西区解         放南路东侧XX公寓XX号楼60门306-309室私产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全部财产归石XX所有,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黎XX房屋折价款625000元;
四、黎XX名下的渤海银行理财款294000元、工商银行理财基金12500元均归黎XX所有,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XX财产折价款153250元;
        五、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为P033000001514228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由石XX变更为黎XX,石XX履行协助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黎XX给付石XX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为P033000001514228的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一半即7500元,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XX;
          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为P033000001794367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由石XX变更 为黎XX,石XX履行协助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八、黎XX给付石XX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为P033000001794367的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一半即62500元,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XX;
          九、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XX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折价款59283.93元;
          十、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XX2011年10月1日之前的共同存款2639.18元;
         十一、驳回石XX、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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