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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和借名人之间签订代购房协议,借名人可以确认所有权

发布时间:2019-10-29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购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73号国际商住城67号楼3单元x室房屋一套,购房所需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告亦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项,并以被告的名义支付了全部购房按揭贷款。截止2014年6月3日原告已将诉争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然而,原告作为实际购房人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73号国际商住城67号楼3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2、被告限期办理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73号国际商住城67号楼3单元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借名买房”是房屋限购政策下的产物,被告因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购房,失去了自己买房的名额,属于重大损失;2、虽然《代购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任何合同都是有对价的双务合同,被告履行了义务,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3、根据石家庄近几年房屋上涨的情况,被告的损失是可以计算出来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代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李某)、乙(王某)双方确认,甲方借用乙方名义购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73号国际商住城67号楼3单元x室的房产;乙方同意甲方借用自己名义购买该国际城房产;甲方负责支付购买该房产所有相关费用,乙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如甲方是按揭贷款购房,甲方负责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该国际城房产实际所有权归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告亦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项,并以被告的名义支付了全部购房按揭贷款。截止2014年6月3日原告已将诉争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2012年底交房后一直由原告居住此房,2013年7月22日已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证号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该房产证由原告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称:该房屋总价已上涨880000元,应属于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补偿。原告称,当时口头说过给被告损失,但没说具体数额。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代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原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符合协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双方对被告补偿数额未在《代购房协议》中作出约定,且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的补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可在有证据后另案起诉。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73号国际商住城67号楼3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到房管部门办理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73号国际商住城67号楼3单元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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