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存在多个借款关系的,不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10-28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改判孔雀城大学里G-5幢1单元13002号商品房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贷款支付凭证、转账凭证,电子账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交纳购房款及偿还贷款,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核,只称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发票等材料的原件持有问题法院没有审查,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霍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房屋,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有部分出资,但与本案无关,不能改变本案房屋的所有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借贷关系,对此上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借贷纠纷为由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1月21日和2017年2月28日分两次归还了上诉人全部借款,共计27.1万元,上诉人认可向其转款27.1万元的事实,并在微信中明确表示转款后双方的债务两清了,该微信是上诉人在法庭责令提交的情况下才提交出来的;3.涉案房屋早在2016年6月就已经交房,被上诉人缴纳了房屋契税、产权登记税、公共维修基金,领取了房屋的钥匙,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经入住该房屋近两年之久,如果上诉人为实际购房者,不可能交房装修都不出面,上诉人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对该房屋不享有权益。
       泰土房地产答辩称,同一审意见。
       建行廊坊分行答辩称,没有其他意见。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廊坊开发区孔雀城大学里G-5幢1单元130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霍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霍某与第三人泰土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孔雀城大学里G-5幢1单元130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8.88平方米,单价6915.17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客户2014年5月29日前付清首付款165469元,其余房款380000元银行按揭。2014年6月9日,被告霍某与第三人建行廊坊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霍某向第三人建行廊坊分行借款38万元。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建行廊坊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代被告霍某向第三人泰土房地产支付了购房款38万元。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泰土房地产为被告霍某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4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庭审中双方认可互相存在借款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辩解意见,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可显示出被告霍某即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双方账目往来情况,双方均认可存在互相借款的合同关系,且就借款问题原告已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对于双方款项往来问题该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4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双方微信的聊天记录内容截图,欲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微信内容并未提到本案涉案房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法院认为,截图内容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名购买,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显示出被上诉人霍某即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27万元后,与涉案房屋无任何关系,现上诉人已接受该27万元,因此,其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