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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婚前借用另一方配名义购买的房屋,法院认定是共有,并非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10-14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王某1诉称,2007年底原告欲购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因被告王某2称其妹妹王某3、妹夫张某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原告可以他们的名义购买天津市东丽区秋丽家园22-1101房屋一套,故原告委托王某2办理相关事项,并与张某、王某3签订转让购房资格协议,约定5年后将房屋过户给王某1。
         2007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王某2的要求将购房款一次性打入耿某的账户,由其负责以张某名义购买该房屋,房屋交付后由原告之子王××居住。五年后要求张某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房屋已经被过户到王某2名下。
        原告认为四被告系恶意串通,应负连带给付责任。经协商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购房款272000元及自2007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案外人王××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2与被告耿某系母女关系,案外人王××与耿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3系王某2之妹,与张某系夫妻关系。
        2007年12月18日原告付给耿某272000元,耿某将该款项转账给王某2后,由王某2支取了该款项。2008年1月5日被告张某购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北侧秋丽家园22-1101经济适用住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价款264541元。被告王某2当庭表示房屋价款由其实际支付。2014年2月26日王某2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
         原告主张其与王某3、张某之间签订有协议,上面载明:“甲方自愿将“经济适用房购房证”无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利用此证购得河东区经济适用房“秋丽家园”22号楼11层1101门房产一套,由于国家规定经济适用房5年后过户,经双方协商定于此房满5年(国家规定可以过户的时间)由甲方将产权无任何条件过户给乙方,如在此期间国家规定出现任何变化,甲乙双方随时办理过户手续,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张某、王某3,乙方王某1,2008年元月5日。”
        2013年10月王某1起诉张某、王某3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某1名下,案号为(2013)丽民初字第5611号,该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张某、王某3签字提出异议,并对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2013年12月30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中慧鉴定意见):“协议中张某、王某3与样本中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案原告撤回起诉,并承担了鉴定费8000元。
         2014年6月王某2起诉案外人王××要求将涉案房屋腾空,案号为(2014)丽民初字第2809号,该案中王××对“协议”张某的签字申请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明正鉴定意见):“五处写有“张某”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五处签字分别为:“协议”一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第7、11页各一处、两张企业往来收据各一处。该案支持王某2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王某1诉本案四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27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案号为(2014)丽民初字第4391号,该案王某1撤回起诉。
        2014年10月14日王××与耿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4)和民一初字第0875号,该案中双方约定婚生之女王誉凝由被告耿某抚养,双方财产已分清,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原告主张272000元系购房款,则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主张认定该事实有两个理由,第一,双方签订有“协议”,第二,钱款走向、时间节点及房屋价款角度考虑,原告将272000元支付给耿某后,耿某交付给王某2,王某2再将该款项于2008年1月5日购买了涉案房屋。故该款项系购房款。
         被告提交的中慧鉴定意见显示并非为张某、王某3本人签字。而原告提交的明正鉴定意见只显示写有五处张某签名的系同一人书写。原告的鉴定意见未涉及王某3,只是间接证明系张某本人所写,即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原告自认协议系由王某2转交,即协议并非原告当面与张某、王某3签订,原告未将钱款直接给付给张某或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不能认定其就借名买房与张某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协议”系王某3、张某本人做出,双方对涉案房屋权属有约定的情况,法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系委托王某2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但原告并非直接汇款给王某2,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委托购房关系,原告更不能提供其与王某2就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约定的证据,原告的该事实法院亦不能认定。
考虑2007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耿某272000元后,2008年2月14日耿某即与原告之子案外人王××结婚的事实,另涉案房屋在交付后也实际由王××夫妻居住,故通过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支付耿某钱款的目的在于解决耿某、王××婚后住房问题,但尚不足以认定原告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足以认定原告已经与张某或王某2就产权变更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为达成其子案外人王××与耿某结婚的目的,在婚前支付给耿某272000元,用于解决其子王××与耿某的婚后住房问题,应视为对王××、耿某夫妻双方或单方的赠与。2008年2月14日双方结婚,2014年10月14日双方调解离婚,并且在调解书中约定财产已分清,别无其他争议。现原告以出资人的名义要求四被告返还该房款及利息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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