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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认定借名买房的,房屋归借名人所有

发布时间:2019-09-24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孙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天津市河东区房原告享有所有权,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家庭符合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享有购买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权利。经原告与被告张某、孙某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购买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2006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办理经济适用房委托书。2006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张某名义与天津市河东区建设委员会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并交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先后分三次将购房款450000余元交清。2009年该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上述事实被告张某在法庭上均予确认。为维护原告财产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对该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望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不同意诉请。张某是涉诉房屋真正权利人;张某不存在借名买房情况。
      孙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
      东美公司称,涉诉房屋现在可以办理房本手续,x可以协助张某办理手续,原被告可以在张某办理完手续后再办理其他手续,张某可以提供拆迁协议等相关手续,办理产权证。涉诉房屋的特性,办理产权证需要符合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不具有条件,本案不能直接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涉诉房屋原为303号,现在经确认,以房屋房号302号为准。
        上劲公司称,作为代理销售,根据x开发商的执行,上劲公司工作上没有纰漏,协议书中有张某名字,关于钱款问题,与上劲公司没有关系。关于过户问题不参与,但可以配合,涉诉房屋是上劲公司代理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孙某是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至今尚未取得权属证书。
       2006年8月20日,被告张某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拆迁单位天津市河西区顺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承租的坐落河西区蚌埠道8门204、205、206、207号房屋搬迁,张某于2005年7月16日之前搬迁完毕,天津市河西区顺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货币补偿张某共计309557元。
         2006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签字确认《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孙某前往办理申请经济适用房手续。委托人张某。
         2006年11月14日,孙某代理张某(甲方)与上劲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约定由张某购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建筑面积是78.83平方米(新84.39平方米),总房款是424736元(最终454693元),当天交付定金10000元及房款90000元,约定入住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当时的经办人是孙某,张某的签字也是孙某签的,“孙某代”三个字也是孙某签的。
       当天,被告孙某以张某名义向东美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之后,2007年6月22日、6月27日、2008年7月4日,被告孙某分别以张某名义向东美公司缴纳房款240000元、84736元、29957元。
          2011年7月29日,二被告签字确认《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有丰盛园13号楼2门302号房产,协议张某的房产经张某、孙某商议,无力偿还借款,特将此房转让出去。张某委托孙某协助办理一切转让事宜。房产协议人:张某共同签字确认:张某、孙某。”同日,二被告签字确认《协议书》一份,载明:“在办理房产等手续过程中,如需要身份证和本人到场时,都必须给拿出身份证和本人即刻到场积极配合。订立人:张某孙某。”
        被告孙某曾在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抚育费纠纷一案,在该案2012年3月12日开庭笔录中载明:“……问:原告,住房情况?答:现在就是福东里24-9-303我们住的这一套,该房屋是拆迁前买的,因为购买该房屋是我找娘家借的钱,我用房屋拆迁款还给了当初的借款人。该房屋我是产权人。问:原告,其他处还有无属于原被告名下的住房?答:有。其他处还有一套被告名下的房屋,只有购房协议,没有产权证。但该房屋已经买卖了,卖给我妹妹孙某了。该房屋本身是我办理的拆迁协议,找人办理的经济适用房指标。签署购房协议也是孙某签字。问:被告,以上原告所述在你名下住房的情况对吗?答:不对。当初就是说给孙某买的。去看过房子,最后原告说让我借钱,才能给房屋钥匙,我找我单位同事借款3.5万元,交完款后,给了房屋钥匙。之后剩余点钱装修,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大概是2006、2007年间的事情,一年后我说还款,我找原告要钱,原告给了我1.2万元,之后原告就不再给我钱了,剩余款项我归还的。房屋是40余万元。问:原告,这处房屋的地址?答:河东区八纬路丰盛园。问:被告,你知道购买该房屋需要40余万元吗?答:不知道。我家当时没有钱,即使有的话,也就是拆迁款10余万元,所以说当时给老姨买房的经过是属实的。问:原告,丰盛园房屋有人居住吗?答:没有、这套房屋曾经我帮助老姨出租过一次,断续过二次。现在也出租了,但即使出租也是老姨的房屋,与我无关。问:被告,对吗?答:一直出租。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没去过。老姨买丰盛园的房屋我借给了老姨2.6万元,现在没有还给我。问:原告,老姨买丰盛园房屋向被告借款2.6万元是否归还?答:确实没有还,因为平时我还找老姨借过钱,还没有还,所以还不上。我得癌症花费10余万元,被告都不掏钱……。”
      经法院向河东区建委产权科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其表示涉诉房屋现可以办理产权证,具体以法院判决确认为准。
另查,被告孙某名下现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一套,私产,143.47平方米。房产证取得时间为2004年12月15日。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系指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名义买房人和实际买房人约定实际买房人以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人的名义买房,等到条件允许时再将房产过户到实际买房人名下,借名买房中应以实际买房人对房屋进行出资为构成要件。本案中:第一,被告张某在2012年3月12日另案笔录中对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的情况予以承认;第二,被告张某于2006年10月26日委托原告办理经济适用房相关手续,而在孙某代张某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上特别注明了“孙某代”三个字,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第三,根据法院向二被告之子孙野的询问,孙野对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的情况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原告所述;第四,涉诉房屋交付后,系由原告对外出租,或由原告委托他人对外出租,相关物业费、水电煤气费票据也在原告处;第五,被告张某称房款系其和孙某共同钱款及向原告借款交纳,并无相关交款的证据予以证实,甚至对办理过程都不清楚,与其2012年3月12日另案笔录中所陈述自相矛盾,而被告孙某对原告交款的情况均予以了确认。综上,综合房屋出资情况、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相关票据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方面,足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告以被告张某名义出资购买涉诉房屋,故涉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法院对原告主张该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询,天津市河东区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表示涉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第三人东美公司表示被告张某提供相关手续可以协助被告张某办理产权证,现涉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被告张某应在办理产权证后,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孙某、被告孙某、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x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所需费用由原告孙某负担;
       三、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取得产权证书),被告张某协助原告孙某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变更至原告孙某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孙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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