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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擅自出卖房屋,借名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要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

发布时间:2019-09-17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某1与游某恶意串通侵害我方权益。
       李某1、杨某、游某、xx公司均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1与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游某将1002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产权过户到李某1名下;3、诉讼费由李某1、杨某、游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李某2系堂兄弟关系,李某1与杨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6月25日,出卖人李某1与买受人游某对于买卖诉争房屋基本洽商完毕,委托xx公司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等事宜。李某1、游某在xx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1002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XX**号;房屋价款205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75万元,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买卖双方采取全款交易方式,出卖人与买受人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出卖人应当在办理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双方同意在2015年7月30日前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同日,李某1、游某与xx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以及《授权网签委托书》。xx公司向游某出具收取服务费8000元的收据。
        2015年7月1日,出卖人李某1与买受人游某在xx公司机打的网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游某的性别错写为女,买卖双方均为同一个联系电话(系李某1儿媳李晓艾手机电话)。该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为1002号,合同价款为205万元。
      2015年6月25日,李某1收取游某定金20万元。
       2015年7月1日,李某1与游某签署《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并在光大银行申请了个人二手房屋交易资金托管服务。
       2015年7月2日,游某向李某1在光大银行的托管账户内转账280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游某名下。
现诉争房屋仍由李某2占有使用。
         诉讼过程中,xx公司表示网签合同中游某的性别填报错误为其工作人员录入错误;鉴于价款的给付方式为全款,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短、价格略低均属正常。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李某1起诉李某2要求李某2腾退诉争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2反诉要求李某1、第三人杨某将诉争房屋过户到李某2名下。2015年9月25日,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所载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12月4日,李某2以杨某名义与北京东×××《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458705元。合同签订后,李某2支付房屋首付款98705元,剩余36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2007年7月19日,诉争房屋下发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后杨某通过区建委挂失原产权证,与李某1办理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李某1名下,李某1于2014年9月12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性质现为商品房。李某2持有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贷款合同、契税发票、专项维修资金收据、交房通知书、入住缴费通知、入住证、钥匙存放申请等相关手续原件。其中,契税填发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李某1、杨某在诉讼期间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游某,游某于2015年7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某1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口头裁定准许李某1撤回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尽管诉争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但产权人已非李某1,故对于李某2要求过户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李某2的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91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个人二手房屋交易托管资金划转委托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条、发票、银行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2015)石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160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利益等情形,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明知或应知侵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共同实施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以行为人之间针对第三方的通谋为必要条件;二,通谋的实质目的是侵害合同外特定或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实际发生损害后果在所不问;三,通谋表现为某种意思联络,包括双方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以及一方故意为之,另一方对此明知或应知,但以实际履行行为表示认可。
对于本案而言:李某2对诉争房屋具有特定权益。根据生效的(2015)石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李某2与杨某就诉争房屋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据此,李某2享有债权权利,有权要求对方履行转移登记的义务,其并非诉争房屋的事实物权人,故李某1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将房屋卖与游某则构成有权处分。李某1在(2015)石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将诉争房屋出卖他人,明显具有致使李某2无法实现特定权益的主观恶意。李某1的出卖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并存在恶意。
          合同缔约过程中,一方存在恶意不构成合同无效的要件,需要判定对方即买受人在缔约时的主观状态,即游某对于李某2与杨某、李某1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是否知情。首先,借名买房关系一般缺乏对外公示凭证,难以被第三人所充分知悉。游某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的公示作用,与相对方李某1发生交易系正常的权利识别和缔约结果。其次,李某1与游某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结合价款给付方式为全款,依据缔约时的市场交易价格,难以将价格明显偏低作为游某存在恶意的充分理由之一。再者,李某2无直接证据证明游某明知诉争房屋存在产权争议。且李某2主张的网签合同中买受人性别错误、手机号为同一以及房屋过户时间较短等情形,xx公司均做出合理解释。仅凭上述情节未达到认定游某构成恶意的高度盖然性。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游某的买受行为构成恶意。
       综上,仅凭李某1的恶意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李某1与游某存在恶意串通。故李某2主张诉争房屋买卖行为应被确认无效,并据此要求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2仍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合理救济,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李某2提出李某1与游某相识、游某没有到房屋内查看、购买价格偏低、购买过程仓促等疑点,但这些疑点不能直接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李某2对恶意串通的证明未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李某2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各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过错或责任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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