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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涉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903室和904室(以下简称903、90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事实与理由:1、本案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认定上存在多处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借名其父魏某2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进行认定时,并未充分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仅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即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足,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一审判决出现漏判。2、一审判决中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确认上诉人并非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
邹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亲笔书写的来源数额以及相应的具体情况看,并不像上诉人所说明确载明了是魏某2写的,也没有明确载明上诉人就是实际付款人,与上诉状陈述不符,一审也没有进行认定。2、房屋是分给魏某2本人的,工商银行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是一致的,不存在虚假的问题。
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903、904号房屋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邹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魏某1与魏某2系养父女关系。1996年魏某2与前妻离婚。2003年,魏某2与邹某再婚。2017年10月,魏某2去世。1998年11月,魏某2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新街口支行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魏某2购买903、904号房屋。1998年6月至2002年3月,魏某2分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903、904号房屋登记在魏某2名下。2016年9月,903号房屋过户至邹某名下。2018年2月,904号房屋过户至邹某名下。另查,903号房屋一直由魏某2居住使用,后与邹某再婚后,由邹某与魏某2共同居住使用。904号房屋由魏某1及其爱人吴某居住使用,后魏某1与吴某出国工作,回国时居住在904号房屋。现904号房屋由魏某1居住使用。
庭审中,魏某1主张903、904号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其及其爱人吴某出资购买,其主张将现金交由魏某2处,由魏某2将现金交由工商银行。为此,魏某1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单。邹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魏某1另主张曾与魏某2达成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约定903、904号房屋以魏某2名义购买,实际房屋归魏某1所有。邹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为此,邹某向法院提交了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办公室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我行于1998年按当时魏某2同志的级别,将海淀区903、904号房屋分配给其居住。魏某1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另查,903、904号房屋购房手续、发票、合同以及房产证原件均由魏某2持有。
另查,2017年,魏某1将邹某以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5488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1月11日,魏某2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现住的903、904号房屋都是我的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上述两套房产都由我妻邹某一个人继承。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魏某1以其出资购买了903、904号房屋且与魏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实际居住在904号房屋且承担了相关费用为由要求确认903、904号房屋归其所有。对此,法院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魏某1以出资购买903、904号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上述主张未得到邹某之认可。魏某1并未就其主张的出资一节向法院充分举证,且即便确有出资之事实也不足以认定房屋所有权权属的改变,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可知,903、904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魏某2。后魏某2将903号房屋过户给邹某。在魏某2去世后,邹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904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魏某1以与魏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要求确认903、904号房屋归其所有。法院认为,借名买房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而魏某1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物权关系,当事人不能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而直接要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有鉴于此,庭审中,经法院充分向魏某1释明,但魏某1明确表示坚持要求在本案中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并要求确认903、904号房屋归属,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904号房屋虽由魏某1以及其爱人吴立平居住使用,且实际缴纳了居住使用期间的相应费用,但居住使用之事实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权属。综上,魏某1要求确认903、904号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魏某1要求对魏某2手写的903、904号房屋购房款记账明细进行笔迹鉴定,邹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2017)京0108民初5488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记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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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魏某1以出资购买903、904号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魏某2之间存在
借名买房的约定,且903、904号房屋购房手续、发票、合同以及房产证原件均由魏某2持有,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出资问题,魏某1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