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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确认房屋所有败诉,后买卖房屋,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9-09-0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2013年8月,朱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袁某1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袁某1为转移夫妻共同共有的3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与其姐袁某2欺骗法官出具(2010)崇民初字第0409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涉诉房屋归袁某2所有。后袁某1、袁某2在房管局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袁某2名下。后我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发回重审。经过一、二审审理,判决驳回袁某2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袁某1、袁某2在明知涉诉房屋应属我与袁某1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袁某1、袁某2就涉诉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恢复原状至袁某1名下。
        袁某1辩称:我与袁某2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应属有效。故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2辩称:朱某所述之前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袁某1与我是基于房屋买卖协议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袁某2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合法有效。故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1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8月2日结婚。袁某2与袁某1系姐妹关系。2003年10月26日,袁某1与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涉诉房屋的认购书,总房价485262元,首付105262元,余款38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2003年12月17日,袁某1与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涉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4月,袁某1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交付后,由袁某1、朱某共同居住使用。2007年,袁某1、朱某产生矛盾后,朱某搬离涉诉房屋。
        2010年9月,袁某2将袁某1诉至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权属应为袁某2,袁某1应配合袁某2立即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追加朱某为共同被告。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崇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调解书:一、袁某2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前,袁某2以袁某1的名义还清欠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对购买301号房屋发放的全部贷款(袁某1协助办理偿还贷款及解除房屋抵押手续);袁某2还清银行贷款后七日内,袁某1协助袁某2将301号房屋过户到袁某2名下;二、袁某2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前,给付袁某1补偿款三万元;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元,由袁某2负担,(已交纳)。
          2010年11月18日,袁某1与袁某2就涉诉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并在房管部门签订编号为CW149679号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袁某1以480000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袁某2所有。2010年11月18日,袁某2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
         后朱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申字第14237号民事裁定,提审上述案件。2012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提字第57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崇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案发回法院重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东民再初字第060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亦无法证明购房款系由袁某2支付,故驳回袁某2的诉讼请求。后袁某2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1年6月,朱某起诉要求与袁某1离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7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71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朱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庭审中,袁某2坚持认为2003年时涉诉房屋系由其以袁某1名义购买,袁某2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产权人,故2010年11月18日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时袁某2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袁某1购房款4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某1与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诉房屋产权,涉诉房屋虽登记在袁某1名下,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袁某2作为袁某1的姐姐,在明知此情节的情况下与袁某1就涉诉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显然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节,袁某1、袁某2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朱某要求将涉诉房屋恢复登记至袁某1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袁某2辩称涉诉房屋实属借名购房,其应为涉诉房屋实际产权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袁某2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袁某2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1、袁某2就三零一号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袁某1、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三零一号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袁某1名下。
          判决后,袁某1、袁某2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袁某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确系袁某2借用上诉人名义购买房屋,而后其依约返还。朱某完全知悉和同意此事,其由于计划与上诉人离婚,遂企图利用法律侵吞袁某2夫妇的财产。袁某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袁某2主要上诉理由为因购房时袁某1夫妇不能办理20年长期贷款,故与袁某1约定借名以袁某1名义购房,购房款和贷款均由袁某2支付,贷款还清后袁某1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袁某2依约履行支付房款和贷款义务,后依借名买房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袁某2借名买房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的行为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任何第三人不应从中获利。朱某同意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法院二审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驳回了袁某2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涉诉房屋系袁某1与朱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虽登记在袁某1名下,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袁某2作为袁某1的姐姐,在明知此情节的情况下与袁某1就涉诉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显然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节,袁某1、袁某2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朱某要求将涉诉房屋恢复登记至袁某1名下,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袁某1、袁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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