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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不明确的,法院怎么认定借名人

发布时间:2019-08-2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孟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勾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姜某只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姜某本案中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表示另行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释明但未向姜某释明其诉讼地位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仍将姜某列为第三人,实际上将姜某置于无独立请求权的地位,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三羊居住区三至五期居住、商业项目三羊居住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真正购买人和出资人是姜某,对此我和姜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购房人和出资人,一审法院推定姜某、勾某共同借用我的名义买房,认定事实错误;3.我与勾某之间既无约定的合同义务,也无法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我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勾某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姜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勾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我只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我本案中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表示另行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将我列为第三人,实际上将我置于无独立请求权的地位,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涉案房屋系我借孟某名义购买,孟某对此认可,我和孟某亦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我系真正购买人和出资人;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购房人和出资人,且其对我持有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原件、购房发票、房屋钥匙、物业合同并长期占有涉案房屋,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是错误的;3.孟某与勾某之间既无约定的合同义务,也无法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孟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勾某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勾某辩称,孟某和姜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孟某将我借孟某之名购买的涉案房屋过户给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勾某与张某曾系夫妻关系,孟某与姜某系舅侄关系。2008年12月30日,勾某以孟某(乙方)的名义与金融街奕兴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金融街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金融街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孟某,房屋成交价为332.9398万元,其中购房定金5万元,首付款10万元,第二笔首付款123.9398万元,余款约定为按揭贷款,贷款额为199万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
根据金融街公司出具的收款明细显示,2008年11月12日,王某以孟某名义向金融街公司交纳购房定金5万元。2008年12月30日,王某又以孟某名义向金融街公司交纳购房定金5万元。2009年7月20日,北京宏钥永基科贸有限公司(系勾某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钥科贸公司)向金融街公司汇款130万元。2009年9月22日,金融街公司收到以孟某名义的电汇款项198万元。2009年12月15日,金融街公司收到涉案房屋面积补差款2.645万元。
        就购房款支付情况,孟某主张其为被借名人,从未参与过涉案房屋的交易,亦未出过资。孟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姜某将310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姜某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系将330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由张某代办的购房手续,至于购房款的具体交付事宜姜某表示不清楚,姜某没有直接向金融街公司支付过购房款,但交房后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都是姜某交纳。一审庭审中,就330万元现金交付问题,孟某、姜某未提交相应证据。经询问,姜某主张330万元系向案外人借款所得。
         就房屋居住情况,勾某主张其进行了装修,持有房屋钥匙,并提交了电表单据、装修费用单据、部分期间的涉案房屋的供暖费发票。姜某虽认可勾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但主张其对房屋亦进行了装修,并持有房屋钥匙,亦提交了装修费用单据、部分期间的供暖费及物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双方均陈述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姜某陈述仅定期派人打理涉案房屋。
就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持有情况,勾某、孟某及姜某均陈述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由姜某持有。勾某主张系因其          通过姜某向孟某借名购买涉案房屋,在勾某支付购房款后,姜某向勾某表示愿意购买涉案房屋,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勾某将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等原件交付给姜某,但姜某一直未与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支付购房款;姜某、孟某对勾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姜某、孟某主张系姜某委托张某办理购房事宜,张某办理完后将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交付给姜某。勾某对姜某、孟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受勾某指派向金融街公司付款,当时勾某以王某等其他人的名义向金融街公司购买多处房屋。证人吴某到庭,陈述其在2008年至2011年间为金融街公司的销售顾问,负责给客户办理购房手续等事宜,勾某曾以王某、孟某等五人的名义购买五套房屋,手续都是王某来办理。证人路某到庭,陈述其为宏钥科贸公司员工,受勾某指派代替孟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签字事宜。孟某、姜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勾某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勾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另查,涉案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号。经法院要求,庭后姜某本人未到庭接受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孟某已经自认其从未参与购买涉案房屋事宜,亦未出资,其系被借名人,勾某、姜某亦认可孟某系名义购房人,故涉案房屋系借用孟某名义购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系由谁借用孟某名义购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孟某陈述未向金融街公司支付过购房款,姜某主张以现金交付张某330万元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法院确认购房款由勾某一方支付。对购房合同及发票等原件持有情况,勾某主张系通过姜某向孟某借名购买的涉案房屋,后因姜某欲购买涉案房屋,故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及发票等原件交付给姜某;姜某陈述其委托勾某之夫张某购买涉案房屋,后张某将相关合同单据原件交付给姜某。故勾某实际主张与姜某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姜某主张系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各自所述的法律关系均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能成立,是否存在房屋买卖或委托关系的事实均处在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在勾某及姜某所述的法律关系均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勾某及姜某所述的上述待证事实均不存在。鉴于勾某一方支付购房款,姜某持有购房合同及发票等原件,双方均持有房屋钥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部分供暖费、物业费的事实情况,法院确定涉案房屋系由勾某、姜某共同借用孟某名义购买。故孟某作为被借名人,应当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勾某名下,故对勾某要求孟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姜某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姜某与勾某之间可另行解决。判决: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三羊居住区三至五期居住、商业项目三羊居住区×房屋(合同载明地址,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开泰东里20号楼1单元x号)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勾某名下。
法院二审期间,姜某提交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金额为198万元的个人汇款凭证,欲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将现金交给孟某以孟某的名义汇至金融街公司。该凭证显示,汇款人账号:现金。勾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亦不能证明是姜某付款,并称198万元是勾某曾委托姜某办事拿地,后姜某称要将钱退回,勾某就让其把钱直接汇给金融街公司用作房款,但就此并无证据证明。后勾某本人到庭称,2005年张某、姜某在赤峰投资矿,张某投资200万元,后来没办成,之后其与张某说要按揭购买房屋,姜某同意退还投资的钱,就让姜某汇至金融街公司。对于双方争议的该事实,法院认为,根据勾某的陈述可知198万元系姜某汇至金融街公司,其虽称该笔款源于其与张某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结合个人汇款凭证的记载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198万元系姜某出资。
        关于购房合同和发票原件为何在姜某手中,勾某称2009年房屋交接的时候,姜某向其提出要购买涉案房屋,其就将涉案房屋原价卖给了姜某,并将购房手续原件交给姜某,但双方没有说房款何时给;姜某与其一起办理的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续,并缴纳了房屋面积补差款;因为始终没有说房款何时给,没确定买卖是否真的能成,故在姜某有意购买后,其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勾某本人到庭称,2009年12月之前姜某提出要购买涉案房屋,因为其前夫张某在赤峰做工程,大家都是朋友,其就将涉案房屋以原价卖给了姜某;双方没有说如何交接过户,姜某要买的时候还没交房,2009年12月其带着姜某夫妇收的房屋,到2011年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其就没钱了,2013年又进行了装修。对于为何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姜某后其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勾某称因为当时姜某并未给他钱,而且双方只是口头的,没有书面协议,姜某态度也不明确;当时考虑多年的朋友,而且姜某是公务人员,也和张某有工程,其就没有催姜某给钱;其曾向姜某主张过房款,姜某说以后再说。姜某称其接收涉案房屋后,不急着住,不打算立即装修,勾某和张某在同小区购有房屋,急着入住,就主动提出帮其出资出力装修,但仅有部分,在勾某装完后,其自己继续出资将涉案房屋装修完毕。
           对于为何会借名买房,姜某称其当时考虑女儿在北京工作,以及考虑退休后在北京居住,孟某是其亲外甥,按照当地的风俗,系其义子,故借孟某名义购买。勾某称其借名买房是为了按揭贷款,其所有房屋均是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在购买时拟按揭贷款购买,但是之后并未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对于为何在2008年12月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但此后并未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勾某称因为张某说姜某退回投资款200万元;其和开发商比较熟,开发商告诉其以交付款为准,没有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经询,勾某认可房屋契税和面积补差款均系由姜某出资。勾某称其与姜某通过前夫张某相识,张某是其公司监事,其与张某1997年结婚,1998年离婚,1999年起又在一起生活,但直至2014年才领取结婚证,2016年再次离婚。
法院另查明,一审期间,证人吴某到庭称,2008年至2011年间其为金融街公司的销售顾问,负责给客户办理买卖商品房的手续;王某、王卓、孟某等五人各购买一套,均是王某找其办理的手续,涉案房屋应该是由其操作的,但细节记不清了;其不了解王某的工作单位,当时不清楚勾某和王某的关系,其只办理业务,其他不了解;勾某通过其工作时所留的电话联系到其,最初勾某联系其作证的时候,其不清楚是什么事情,是后来才知道的;其记忆不是很好,之所以还记得孟某这个人,是因为勾某提醒其说孟某这个人,其才记得。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涉案房屋是勾某还是姜某借用孟某名义购买。勾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通过姜某借用孟某的名义出资购买,孟某、姜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姜某委托勾某的前夫张某借用孟某的名义购买,对各自主张,双方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勾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勾某有关借名买房的主张,孟某、姜某均不予认可,就此,勾某提供了证人王某、吴某、路某出庭作证,其中,王某、路某均曾为勾某的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吴某出庭时明确回答不清楚勾某和孟某之间的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勾某与孟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次,从涉案房屋的出资来看,虽然孟某、姜某对房款的支付情况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但是通过二审中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其中198万元的房款汇款系姜某出资,涉案房屋的契税、面积补差款亦系由姜某支付。再次,从涉案房屋的收房以及购房手续的持有情况来看,勾某认可涉案房屋由姜某收房并持有购房合同以及购房发票原件;而对此,勾某解释系因其曾将涉案房屋原价出售给姜某。但是对其上述解释,勾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将涉案房屋交由姜某收房并向姜某交付相关购房手续后,又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和长期未向姜某主张购房款的事实,亦使得其该解释令人难以信服。最后,虽然勾某亦对涉案房屋进行部分出资并进行过装修以及支付过部分供暖费、物业费,姜某就其有关委托张某购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但是结合勾某所述其与张某之间的关系,姜某对涉案房屋亦出资、装修、支付部分供暖费、物业费并收房、持有购房合同和发票原件等事实,可以证明孟某、姜某的主张具有相当大的可能性,并使勾某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孟某、姜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勾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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