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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协议中出名人的盖章不能证实的,不能认定为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8-16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段x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段续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案件性质,在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审理遗嘱继承纠纷,违法变相认定《遗嘱》效力,并否认借名买房《协议书》效力。同时一审法院存在逻辑错误,关于涉案房屋应当首先进行所有权确认,再行探讨遗嘱继承问题。二、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段x2有使用人名签章习惯的情况下,仅以其工作时期所用签章与《协议书》中签章不一致为由否认《协议书》签章真实性,缺乏依据。段续玲否认《协议书》真实性,却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严重逻辑及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段x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段x1所称“借名买房”一事并不属实,其以虚假事实,不当利用法律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干扰继承纠纷案件的正常审理,中止至今。此外,案件审理期间,段x1强占房屋,持续侵害段续玲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并未在本案中对《遗嘱》效力问题进行认定,我方举证《遗嘱》用以证明段x2已经将涉案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段x1所称“借名买房”主张并不成立。综上,段x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段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8号楼2单元1502号房屋归段x1所有;2.判令段续玲协助段x1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段续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x2与李淑云系夫妻关系,段x1系二人之子,段续玲系二人之女。李淑云于1962年去世,段x2于2016年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8号楼2单元1502号房屋为段x2承租的单位公房。2001年11月29日,段x2通过房改取得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8号楼2单元15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
     庭审中,段x1提供2015年8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载明:1、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8号楼2单元1502号房在2001年房改时,是由段x1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段x2名下的。2、段x1承诺,因买房时用了段x2的工龄,则段x2独自居住到离世。3、段x1承诺,该房等段x2离世后,由段x1补偿给段续玲10万元后再过户。4、为防止日后家人因此事闹矛盾,特立此协议为证。该《协议书》下方有段x1的签字,《协议书》下方有段x2的签名章,并按捺手印。对此,段续玲不认可真实性。
段续玲提供2016年9月5日的《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有一套房产坐落于北京市×××8号楼2门15层2号。在我去世后,恐子女为此房产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为证:我自愿将本房产及财产,在我去世后由儿子段x1、女儿段续玲两人共同继承。”该《遗嘱》下方口述人处有段x2的签字并按捺手印。代表人处有李宝琦的签字并按捺手印。证明人处有朱某、秦泽玲的签字及手印。对此,段x1认为订立该《遗嘱》时段x2意识不清醒,不认可真实性。
诉讼中,段x3申请证人朱某、陆某到庭进行作证,拟证明段x2头脑清醒,身体健康,段x2出具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段x1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段续玲认可其真实性。
       庭审中,段x1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段x2知道涉诉房屋的出资为段x1出资,段x1享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并且段x1为购买涉诉房屋向他人进行过借款。对此,段x1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段续玲认为李某是段x1之女婿,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王某与段x1是朋友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
2017年6月14日,段续玲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段x1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据《遗嘱》继承段x2的遗产。该案现尚未审结。
       诉讼中,法院到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段x2生前使用签名章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段x2的个人档案材料中,部分材料中使用了段x2的签名章,但所用签名章的尺寸及形状与段x1提供的《协议书》中段x2的签名章并非同一枚签名章。对此,段x1认可档案材料的真实性,认为该档案材料说明段x2有使用签名章的习惯,段x1提供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段x1不能举证证明《协议书》上段x2的签名章在他处曾经使用过。段续玲认可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档案材料中的签名章与段x1提供的《协议书》中段x2的签名章并非同一枚签名章,故认为《协议书》不真实。
诉讼中,就《协议书》中段x2的签名章及按捺的手印的真实性是否申请鉴定一事,经法院向双方释明,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就签订《遗嘱》时段x2的行为能力状态是否申请鉴定一事,经法院释明,段x1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段x2通过房改售房购买,致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现段x1对此不予认可,称涉诉房屋系其借段x2之名出资购买,段x1应为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此,段x1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段x1提供《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与段x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该《协议书》中并没有段x2的签字,且《协议书》上加盖的段x2的签名章与其生前在工作单位人事档案中使用的签名章并不一致,加之双方就签名章及按捺手印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均不申请进行鉴定,现段续玲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供《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段x2生前对涉诉房屋的处理意见。因该《遗嘱》有段x2的签字,并且《遗嘱》上的见证人到庭进行了作证。段x1对《遗嘱》的内容虽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对订立《遗嘱》时段x2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申请进行鉴定。另,段x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综合购房款支付情况、段x2所立《遗嘱》及段x2生前签名章的使用情况,法院认为依据段x1提供的《协议书》不足以认定段x2与段x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故段x1要求涉诉房屋归段x1所有,段续玲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段x1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段x1提交调取自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的买方为段x2,尾部加盖有“段x2”字样的人名章。段x1据此主张该印章与案涉《协议书》中所用印章一致,可以证明段x2在处理重大事宜过程中均使用该枚印章,故案涉《协议书》应属段x2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段续玲质证认为从现有资料对比来看,可以明显看出两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排除影印件大小的因素外,从字体来看也不是同一枚印章,故对段x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不对此争议申请鉴定。
     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段x1以其与段x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其为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段x1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但根据本案现有举证情况,段x1首先并未对其主张的出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对于借名登记约定一节,段x1所提供的《协议书》中并无段x2签字,其中虽盖有“段x2”字样的印章,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该印章与段x2生前在工作单位人事档案中使用的印章具有明显区别。关于段x1于二审中提交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中所载印章,段x1亦未就该名章与《协议书》名章的一致性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协议书》所载印章为段x2本人生前所用。同时,该《协议书》中虽显示有手印一枚,但双方并未就此手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段x2生前有以摁手印代替签字的书写习惯。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段x1就其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有实际出资,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段x2之间借名约定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段x1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事实,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段x1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段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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