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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证据不足的,不能证明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8-07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马某3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5423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为:马某3与李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马某3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审对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错误。马某3提供的马某1与李某1谈话录音足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仅凭发票的名字不能否定马某3交纳房款的事实。

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马某3的上诉请求。
        马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某1配合马某3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过户到马某3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马某1系马某3的姑姑,同时是李某1的儿媳。1989年李某1将其单位分配的公房,即争议房屋交给马某3居住使用,马某3于1990年正式入住。1996年12月20日,李某1作为乙方与甲方煤炭工业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主要约定甲方将争议房屋出售给乙方,总建筑面积43.7平方米,房价款6118元、公共维修基金656元。甲方同意乙方享受工龄优惠、一次性优惠8%、购买现房优惠16%、一次性付款优惠20%,房价款为4894元。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立契手续,各项费用由乙方按规定缴纳,乙方付清全部购房费用后,甲方将产权证交给乙方。乙方购房面积按照每建筑平米15元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与房价款一并交纳,用于维修公共部位。乙方购房后,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享有部分产权,即占有、使用、有限的收益和处分权,可以继承。自购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出租或出售。付清房价款后五年内申请调出甲方单位的需将所购房屋腾空退回甲方,所交房款在扣除手续费和房改的新租金外,余款退给乙方。此前,李某1已经在1993年12月29日、1994年8月11日分三笔支付了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1997年11月18日,争议房屋登记在李某1个人名下。2007年,马某3将争议房屋出租。现争议房屋无人居住,亦未出租。
        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3为了证明自己与李某1之间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提交了2016年5月15日自己的姑姑马某1同李某1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整理稿4页。物业服务费发票联一张。李某1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获得途径不符合合法性要求,对物业服务费发票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物业费的交纳同是否为真实产权人无关。
         马某3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还申请证人白某、马某1、马某2出庭作证。白某作证称:我是煤炭工业部燕煤工业公司的职工,1993年我们单位开始房改,第一笔钱是直接交到单位,第二笔钱是交到煤炭部下属的房管处。1994年在交第二笔钱的时候,我在煤炭部下属的房管处见到了马某3的爱人,我同马某3一家是邻居。我看到马某3的爱人就打了招呼,说了几句,说的什么内容记不住了。然后我们就排队交钱,马某3的爱人在我前面把钱交了,我也把钱交了,之后就各自回家了。
        马某1作证称:马某3是我的侄子,李某1是我的婆婆。1983年4月我同李某1之子结婚,一直和李某1住在南礼士路,到1986年6月,我的父母觉得和公婆住在一起不方便,我的父母就把位于万寿路一号院我父亲的房子,交给我和我爱人居住。我的大嫂对于我父母给我房子一事不满意,就上李某1家里闹。到1989年,马某3快要结婚了,没有房。我父母跟我说了这个事,我回家以后就把这件事告诉李某1了,希望李某1能够帮忙解决。过了一段时间,李某1就跟我说在安苑北里有一套房,是个一居室,就是马某3起诉的这个房屋。李某1就问我说是由我们居住还是由马某3居住。我跟我爱人商量,还是希望住在万寿路,我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李某1,李某1就说争议房屋让马某3居住。李某1让我把这个话转达给马某3,我就告诉马某3了,在1990年争议房屋分下来后马某3就搬过去了,具体什么时间开始居住我也说不清楚。在1992年或1993年,李某1跟我说她单位要房改,问我马某3要不要购买争议房屋,如果马某3要房的话就自己交钱去。我就把这个话转达给马某3了。马某3问了我一些购房问题,我也不清楚,就让他直接问李某1去。马某3、李某1之间怎么谈的我不清楚,马某3后来找到我说,这个房子他买了,让我帮他传递一些证件给李某1用于买房。我就按照马某3要求转交给李某1了。之后李某1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后来马某3要办停车等事务,就通过我拿着李某1的证件去办理。马某3一直在这个房屋里居住。
        马某2作证称:我是马某3的父亲,1973年单位分我一套房,由我一家人和我父母、妹妹马某1一起居住。后来我的子女逐渐长大,住房紧张的问题凸显,我父亲向他的单位申请,单位分了我父亲一套房,地址在海淀区沙沟。此时我妹妹马某1刚和李某1的儿子梁某某结婚不久,我家商量后决定有马某1夫妇去我父亲分得的海淀房屋去住。1989年,马某3要结婚,却没有房屋,我家很着急,李某1听说后来到我家,表示要把她家的三居室换成一套两居室、一套一居室,由马某1夫妇住两居室,李某1夫妇住一居室,给马某3腾房,我父母听后表示不能让老人住小房子,最后决定让马某3住一居室去。1990年李某1一家换房成功,马某3按照之前的约定住进了争议房屋。1993年李某1单位通知福利购房,他们第一时间通知马某3,问他要不要购买房子。马某3表示想要。李某1家让马某1将有关材料转交马某3,马某3支付了全款,但由于福利购房,所以留的都是李某1的名字。
李某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同马某3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某3主张的基础是他与李某1之间已经就争议房屋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由马某3出资,借李某1的名义购买争议房屋。但从在案证据综合来看法院对此无法认同,首先,购买房屋系日常生活中的重大交易,但马某3无法提供任何与李某1就此事的任何书面文件,不符合常理。第二、马某3提供了其父、其姑姑的证言以证明整个协议、买房的经过,但该二人系马某3的近亲属,与之有明显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第三、马某3提供了2016年自己姑姑与李某1的对话录音,但从该录音内容上看不明证明李某1与马某3就借名买房达成合意。第四、马某3提交了部分票据的复印件和白某的证言,但票据上交款人一栏均为李某1,且白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交纳购房款时马某3的爱人交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款项来源。最后,马某3提交了装修争议房屋以及承担该房屋物业费的证据,但装修和物业费的交纳与他和李某1之间的合同是否存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法院现难以确认李某1、马某3之间就争议房屋存在所谓借名买房合同,在合同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马某3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法律关系的支撑。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某3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马某3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所谓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马某3之起诉缺乏基础法律关系的支撑并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马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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