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的继承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发布时间:2019-08-02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任x1、任x2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以本案一审判决否定其他法院生效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借名买房成立缺乏充分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任x3与王x之间关于房屋事宜并不能确定地推定为借名买房。
王x、张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任x1、任x2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我们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任x2、任x1、张x协助办理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10层全部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王x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任x2、任x1、张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x2系任x3之父,任x1系任x3之子。2000年3月,任x3与张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任x3于2009年4月25日因病去世。王x与任x3系同学关系。王x与张x系夫妻关系,王x为华夏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拍卖公司工作人员。
         2005年11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基于申请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申请,委托华夏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北京魏公元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本市海淀区魏公村街1号韦伯豪家园x号楼等房屋进行拍卖。2006年1月13日,该房屋4-10层由买受人任x3以1153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母某1作为任x3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了《拍卖笔录》及《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
          2006年3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5)二中执字第564-(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公证处(2005)京证经字第00747号《公证书》、(2005)京证经字第04825号《执行证书》,于2005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裁定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魏公元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号过街楼4-10层的房产(1964.23平方米),并于2006年1月13日依法委托华夏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现该房产(1964.23平方米)已由任x3买受,拍卖价款共计人民币1153万元,买受人已按时足额结清。现买受人向法院申请裁定上述财产归其所有,已使其顺利办理后续的过户手续。经审查,法院认为上述拍卖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买受人任x3即拥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号过街楼4-10层(1964.23平方米)全部房地产的所有权。
2007年2月16日,任x3取得上述本市海淀区x号楼房屋中10层全部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23.6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5月24日,王某1依北京长安公证处(200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484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841公证书),以任x3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张x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任x3以3318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x。后涉案房屋所有权于2009年5月25日过户至张x名下。2012年5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2]京长公决字第001号决定,认定上述4841号公证书的申请人并非权利人本人,决定撤销该公证书,该公证自始无效。
        另查,任x2、任x1于2012年5月将王某1、张x起诉至法院,主要以骗取公证书、伪造签名等为由,要求确认张x与任x3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审理期间,曾因本案诉讼中止审理。后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该案恢复审理,而本案相应中止审理。该案后经依法审理,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王某1代理任x3与张x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6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期于2012年4月,任x2、任x1另将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诉至法院,张x为该案第三人。任x2、任x1在该案中要求撤销市规土委于2009年5月25日就涉案房屋向张x核发的房产证。该案在诉讼中,曾因双方上述民事纠纷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法院于2017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市规土委于2009年5月25日为张x办理的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张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尚在审理当中。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王x主张其实际支付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其首先向法院提供中国民生银行转帐记帐凭证、华夏拍卖公司对帐单及中基产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产业投资公司)《说明》为据,证明中基产业投资公司曾于2006年1月5日开出面额为1800万元的转帐支票,用于支付该公司与王x的合作款项,并于当日实际转入华夏拍卖公司帐户。其次,王x向法院提供银行信汇凭证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收据,证明法院先后于2006年1月16日及18日收到汇款人为华夏拍卖公司两笔汇款共计1153万元的事实,该款出自上述华夏拍卖公司同一帐户。再次,王x向法院提供华夏拍卖公司2006年7月5日《证明》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娟于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的《证言》为据,其中《证明》内容为:“于2006年1月5日,付款人:中基产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账号:×××,向收款人:华夏拍卖有限公司,账号:×××,汇入人民币1800万元。上述该款项是中基产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王x(总经理)个人的款项。”《证言》内容为:“本人,王梦娟,公民身份号码×××,系华夏拍卖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注销)法定代表人。本公司于2006年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了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4-10层房产,任x3竞买成功。因任x3死亡后,其家属与王x就该房产发生产权争议,本人自愿证明有关情况。又因本人明天即将出差,不能出庭,特办理证言公证。任x3竞买成功后,该房产的购房款1153万元不是从其账户上支付给我公司的,而是从中基产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汇至我公司的1800万元中支付的,王x持中基产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要求我公司支付1153万元给法院,我公司按照王x的指示进行了付款。以上情况如有虚假,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为证明其与中基产业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经济往来,王x另提供其在交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所开立帐户于2005年8月间的交易记录、取款凭条及收入凭证为据,证明其于当月16日自自有账户内取出960万元转付北京九歌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并称该公司与中基产业投资公司存在关联。任x2、任x1主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出相应反证。
         为佐证上述购房出资事实,王x另向法院提供付款单位为任x3的《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缴款人为任x3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付款单位为“华夏拍卖”的测绘费《发票联》及徐某1名下民生银行借记卡帐户《对帐单》与缴纳上述涉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及契税对应的支取、刷卡记录,主张涉案房屋相关税、费亦均由其委托徐某1支付,且相关凭证一直由其保存。王x还提供任x3离婚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及身份证,主张任x3同意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为此将个人相关证件交其使用的事实。任x2、任x1对上述证据主要提出关联性的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反证。
          就任x3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经法院询问,任x2、任x1表示因任x3去世突然,无法述明并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筹款事实。
         2、王x向法院提供其就涉案房屋与饶某1签订的《x号楼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对帐单、汇款凭单等银行付款凭证,证实其将涉案房屋出租饶某1并收取相应租金,进而证明其一直实际控制管理涉案房屋的事实。任x2、任x1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主要提出关联性的异议。任x2、任x1另向法院提供述称任x3同学刘某1的书面证言及《京华时报》报道为据,主张任x3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主张过权利及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的事实,但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等未得到王x的认可,任x2、任x1未能就其主张实际控制涉案房屋的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
        3、王x另向法院提供显示有“任x3”签署于“2007年3月20日”的《房屋权属声明》复印件为据,内容为:“位于海淀区x号楼4-10层房屋是王x出全资以我的名义购买,一切手续均由王x自行办理,一切费用均由王x自行承担,房屋所有权属于王x所有。需要办理过户时,我自愿配合。”在原审审理中,任x2、任x1与王x曾先后对该《房屋权属声明》提出“任x3”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但均因未能履行缴费义务而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王x于鉴定期间未能提交该《房屋权属声明》原件。王x另以其于2013年10月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权属声明》真实性进行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相应鉴定意见确认“任x3”签名与样本同一,但因该两鉴定均由王x单方委托,相应证明效力未得到任x2、任x1的认可。现王x仍表示无法找到该《房屋权属声明》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王x主张与任x3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约定,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王x对借名买房的事由作出了解释说明,并提供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出资及与涉案房屋有关税、费出资的证据,其中华夏拍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相应购房款来源及支付等事实予以了证实,王x另以其一直实际持有的涉案房屋购房款、税费票据及任x3证件等材料加以佐证,还提供其出租涉案房屋的合同及租金履行凭证,证明其实际管理涉案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可以形成相互印证关系,足以确信王x与任x3借名买房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可认定该事实存在。任x2、任x1无法述明所谓任x3购房出资的来源,对上述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反证,不足以反驳借名买房的事实。故现王x要求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张x名下,但先前生效判决已确认王某1代理任x3与张x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结合本案上述理由,任x2、任x1作为任x3的义务继受人与张x对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均负有协助义务。诉讼中,张x虽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王x要求任x2、任x1、张x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任x2、任x1、张x共同协助王x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九号楼十层全部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王x名下。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另查明,任x2、任x1诉市规土委、张x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京01行终25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张x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王x主张其与任x3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够认定王x借任x3之名买房具有高度可能性。任x2、任x1不认可王x的上述主张,并主张王x与任x3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之下,王x有权向任x3主张相应合同权利,在任x3、任x2去世后,其继承人应继受相关合同义务。虽然生效判决已确认王某1代理任x3与张x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且登记在张x名下的产权证书亦被生效判决撤销,但任x2、任x1认可尚未办理诉争房屋的恢复登记手续,故张x对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亦负有协助义务。综上,任x2、任x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