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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对拆迁安置房的出资和使用,不能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7-30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尹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是拆迁的被安置人,享有购买安置房屋的资格。涉诉房屋由我居住使用,户籍登记在此,房屋的全部相关手续也由我保存,完全可以证明我与党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房屋系来源于拆迁安置,对《申请》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也存在严重割裂的情况。本案的处理涉及多个家庭的关系也涉及基本社会关系的构建,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利益,正确判决本案。
         党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依法认定尹某提交的《申请》不具有真实性。事实理由:《申请》中“党某”的签字非我所签,虽因其他原因鉴定没有做完,但也可以看出《申请》中的两处签字都非一人所签,故一审法院认定申请真实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尹某对党某上诉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党某的上诉请求。《申请》不是我提供的,是法院依职权向拆迁单位调取的,正是由于《申请》的存在才使得安置从一个两居室变为两个一居室,不能以签字来否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党某对尹某上诉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尹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被安置人对安置房屋仅享有居住利益,尹某作为被安置人也不是其享有购房资格的依据。借名买房应有书面协议,尹某持有房屋手续不是借名买房的证据。拆迁时由于我与冯某年纪大,需借用两个儿子名义申请贷款,但我们从未放弃房屋的所有权。《申请》不真实,冯某2从未对房屋所有权提出要求,我也没有不同意尹某在涉诉房屋居住。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党某协助我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兴隆都市馨园13楼2门252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党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子,分别为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8。冯某3与尹某系夫妻关系。冯某3于2004年5月8日死亡。
          党某原承租北京市东城区茶食胡同82号1-2号公房3间,总使用面积25.9平方米。2001年,案外人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在此地进行危改拆迁。2001年10月30日,铁道部建厂工程局北京第一建筑工程处为冯某出具危改回迁购买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2001年11月8日,党某提交《申请》,该申请内容为,东茶食胡同82号户主党某,因特殊困难,愿把党某的房契分开:二子冯某2,三子冯某3。分给冯某2、张某、冯某4、党某一个房契,一个独居。分给冯某3、尹某、冯某5、冯某6一个房契,一个独居。《申请》有关人员签字处签有冯某2、张某、冯某4、党某、冯某6、冯某3、尹某、冯某5的签名及盖有冯某3、党某的名章。同日,北京市针织集团公司第三林厂出具危改回迁购买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2001年11月11日,党某、冯某2签订拆房验收通知书,将房屋交付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2001年11月23日,党某(被安置人、乙方)与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住址北京市崇文区东茶食胡同82号,在危改区内有非成套公房3间,使用面积25.9平方米,建筑面积34.45平方米,正式户口10人,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户主党某,之孙女冯某6;分户主冯某2,之妻张某,之女冯某4;分户主冯某3,之妻尹某,之女冯某5。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乙方自愿购买崇文区崇外都市馨园7号楼1门112号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53.3平方米;9号楼2门252号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53.3平方米。回迁购房总价款144389.2元。公共维修基金2887.78元。乙方在拆迁公告后20日内搬家,房价款优惠10000元。乙方实际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137276元,其中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款37276元,贷款100000元。甲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于2003年11月8日将回迁房交付乙方。本协议所购安置住房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并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甲方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届时乙方须提供必要的协助,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担。
        2001年12月12日,党某、冯某2、冯某8作为借款人,党某作为担保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购买房屋地址都市馨园7号楼1门112号、9号楼2门252号。抵押房屋地址都市馨园7号楼1门112号、9号楼2门252号。
         2003年11月13日,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为党某出具涉诉房屋准住证。2003年11月13日,党某(被安置人、乙方)与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的施工楼号崇文区崇外都市馨园7号楼1门112号一居室一套,图纸建筑面积53.3平方米。根据公安部门管理要求,楼号变更为崇文区兴隆都市馨园15号楼1门112号,经测绘部门实际测定的建筑面积为53.04平方米。崇外都市馨园9号楼2门252号一居室一套,图纸建筑面积53.3平方米。根据公安部门管理要求,楼号变更为崇文区兴隆都市馨园13号楼2门252号,经测绘部门实际测定的建筑面积为53平方米。乙方最终应向甲方交纳购房款132738元及公共维修基金3308元。甲方应退乙方购房款1651元,乙方应补交公共维修基金420元,甲方合计应退乙方1231元。2004年2月20日,党某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首页盖有“经济适用房”章。2013年12月5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证明党某、冯某2、冯某8已于2013年11月25日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010051于2001年12月12日向其发放的贷款10万元,借款年限为20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偿还。
          关于尹某与党某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借名买房协议的问题,尹某表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认为党某于2001年11月8日提交《申请》就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证明,而涉诉房屋的贷款系尹某偿还,尹某一家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涉诉房屋产权证等材料的原件由其保管,故其与冯某3借党某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党某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亦没有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经询,冯某3及尹某之女冯某5同意尹某要求协助其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尹某名下,表示其不主张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党某及冯某对尹某提交的2001年11月8日《申请》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尹某申请法院向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调取相关拆迁档案。一审法院到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核实了拆迁档案的原件,并调取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申请》、拆房验收通知书、职工调查表等拆迁档案。尹某对法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冯某单位已经分过房屋,而冯某2、冯某3没有房屋,故分给两人一人一套房屋,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党某及冯某对申请之外的其他档案无异议,对《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申请》有关人员签字处“党某”的签字并非党某本人所签。同时申请对2001年11月8日的《申请》材料中有关人员签字下方的两个“党某”的签字与样本材料中“党某”签字是否为同一人签字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党某的申请进行鉴定。2018年5月23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贵院审理的(2017)京0101民初18095号尹某与党某及冯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其对2001年11月8日《申请》材料中两个“党某”签名进行鉴定。经检验,检材上两个“党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样本上党某签名有四种书写模式,第一、二个签名为同一人书写;第三、四、五个签名为同一人书写;第六个签名为同一人书写;第七个签名为同一人书写,因样本上党某签名无法进行同一,故不能满足检验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之规定,其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工作。尹某对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的告知书没有异议。党某及冯某对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的告知书亦没有异议,同时认为,鉴定机关告知书中称,检材上两个“党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佐证了《申请》中党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关于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党某认可其未支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且未偿还贷款。党某称,冯某3及冯某2没有住房,且党某年纪较大无法贷款,故涉诉房屋及拆迁安置的另一套房屋让冯某3及冯某2居住并由冯某3及冯某2支付房屋购房款。关于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等材料的原件由尹某持有的原因,党某称,因尹某居住涉诉房屋,需要办理物业等相关手续,故将产权证等材料的原件交由尹某保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尹某与党某之间并未签署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现尹某提供2001年11月8日的《申请》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经法院核实并调查《申请》的原件,党某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申请》中“党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鉴定因检材为两人的笔迹,样本不能满足检验条件而终止。虽党某不认可《申请》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申请》的内容上看,该《申请》为拆迁时党某对安置人口及安置利益的分配,无法证明尹某与党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虽然党某认可涉诉房屋购房款系冯某3出资,涉诉房屋一直由尹某居住使用并交纳相关费用,但出资本身及居住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尹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尹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标题为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主张按照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上述实施办法规定,可以知道本次拆迁的安置房屋面积之由来,尹某在拆迁时可以获得拆迁安置利益;2、冯某2、党某、尹某及冯某就房屋过户问题进行协商的录音,认为可以证明党某同意将涉诉房屋过户到尹某的名下;3、尹某与冯某8之间的短信记录,认为可以证明冯某8代表党某夫妇与尹某协商房屋过户事宜;4-5、尹某、冯某2购房资格审核及初审结果两份,证明因党某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冯某2及尹某办理了购房资格核验。党某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真实也与本案中尹某主张的借名买房争议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尹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党某在录音中只是表示了按法律办事,并没有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尹某,双方也未就过户问题进行过协商;对证据3冯某8本人表示真实性认可,其作为老人的儿子调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自己的意见不能代表党某,党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从未委托冯某8代为处理此事,冯某8的意见不代表党某的意见;对证据4-5认为尹某在一审中已经出示过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尹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尹某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双方曾就房屋问题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均不能证明尹某与党某就涉诉房屋曾达成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申请》是否真实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在拆迁过程中常见被拆迁人之亲属,特别是成年子女参与协商拆迁安置方案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从鉴定机关出具的《终止告知书》中可知党某提供的众多样本中的签字存在均非同一笔迹的问题,故可以看出党某在平日的生活中亦多由他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宜,代为签名,故签字的真伪并非判断《申请》真实性的依据,还应该结合相关事实对此加以认定。其次,法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从《申请》的持有状况看,该申请保存在拆迁人处,系拆迁档案材料的组成部分,拆迁人对该《申请》予以认可;从《申请》内容看,是党某要求将房契分开,给冯某2和冯某3两家各一个房契一个独居,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为拆迁政策所禁止;从安置房屋的贷款偿还及实际居住看,房屋由冯某2及冯某3两家分别居住并偿还贷款,与《申请》内容相符;综上,法院对《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真实,党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尹某没有就其主张的与党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其系被安置人、持有涉诉房屋相关手续并实际居住、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均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尹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尹某、党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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