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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为何将出资认定为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7-29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2015年10月,申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
       我与罗某的女儿吴x1原系男女朋友。2008年,我与吴x1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一直以男女朋友相处,关系融洽。2012年,双方考虑准备结婚时,吴x1提出让我买房,我看中了位于×××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房屋),房屋的原产权人李×。因当时我不具有在京购房的资格,而吴x1申请了两限房,故最后决定以罗某的名义购买该房,房款80余万元及相关税费全部由我支付。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罗某名下,后我又给付罗某及吴x120万余元用于装修。2013年,因我工作繁忙,吴x1不理解,双方开始产生摩擦。2013年年底,双方矛盾增多,后虽有所缓和,但不如从前,之后双方一直有联系,只是吴x1拒绝结婚并要求重新恋爱,我无奈提出将房子过户至自己名下,罗某拒绝过户也拒绝给付房款及增值款项。故我起诉要求罗某返还我房屋出卖的款项130万元。

罗某辩称:
         我不同意申某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申某赠与给我的。在申某与吴x1恋爱期间,二人协商,由申某出资为我购买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赠与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由我与出卖方签订,并将房屋登记在我名下。购买房屋后,一直由我一人占有使用。申某主张其系以我的名义买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房屋已经被我出售。截至起诉前,申某从未向我主张任何权利,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申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x1述称:我同意罗某的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罗某与吴x1系母女。2008年左右,申某与吴x1经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2年4月,罗某与案外人李×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罗某以81.2万元的价款购买了李×的301房屋,但罗某购买房屋的购房款、税费等均系申某支付。申某与罗某、吴x1就上述购房的性质存在争议。申某主张,因为当时其没有在京购房资格,所以由其出资并借用罗某的名字,购买301房屋。罗某、吴x1主张,301房屋系申某赠与罗某。双方各执一词,且没有书证加以佐证。2013年6月,罗某又将301房屋出卖给关×、高×,买卖合同显示的价款为130万元。申某与吴x1并未结婚。申某曾多次与吴x1电话沟通房屋事宜。庭审中,李×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出卖301房屋时,申某曾告知他,因为申某并非北京户籍,受购房政策限制,因此以罗某的身份购买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究竟是申某借名买房,还是申某将房屋赠与罗某。申某与罗某、吴x1对301房屋由申某出资购买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申某出资的性质存在争议:申某主张是借名买房,罗某、吴x1主张是赠与。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换言之,需要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需要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当然,无论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因为双方没有书证加以佐证,加大了本案认定的难度。同时,法院注意到,李×证实其出卖301房屋时,申某曾告知以罗某的身份购房。此外,申某在出资购房时,与罗某的女儿吴x1正在恋爱当中。并且,双方分手后,申某与吴x1曾经多次就房屋事宜进行电话协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由申某对借名买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罗某对赠与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上述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结合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申某主张的借名买房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应予认定。反而,罗某主张的赠与,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不应认定。罗某又将301房屋出卖,所得款项130万元,所以罗某应将此款项返还申某。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判决如下:罗某返还申某房款一百三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罗某不服上诉,请求改判不同意返还房款,其上诉理由是:原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诉争房屋是申某赠与的;2、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应归我所有;3、申某主张房屋是其够买,但其从未占有使用,且我出售房屋两年后申某均不知道;4、证人证言不应采信;5、截止起诉前,申某从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申某一方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争房屋并未赠与,确实是借名买房,且罗某主张的赠与没有证据,证人证言应该采信,现表示同意原判。吴x1虽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其意见同罗某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罗某购买房屋的购房款、税费等确均系申某支付。此外,申某在出资购房时,与罗某的女儿吴x1正在恋爱当中,现申某与吴x1并未结婚。本案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的定性及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显示,罗某购买房屋的购房款、税费等确均系申某支付。此外,申某在出资购房时,与罗某的女儿吴x1正在恋爱当中,现申某与吴x1并未结婚。而罗某主张赠与的事实缺乏依据,加之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房屋的性质并判令罗某返还申某相应房款的处理原则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罗某主张赠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所做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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