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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未认定借名买房关系的判例

发布时间:2019-05-24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李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X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均为二婚。原告系李先生的女儿,为李先生第一任妻子所生。李先生于1990年1月18日因首钢一建三建安公司分配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X室的公租房,该公租房一直由李先生、李女士实际居住。2012年10月该房屋因政策进行公租房改制,可由个人购买。当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鉴于李先生和陈女士均没有急需,且双方同意该房屋日后属于李女士所有,且李先生工龄较长,房屋购房款可以更低,因此确定以李先生的名义购买,实际由李女士出资,同时李先生与李女士签署委托购房协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此后,李先生与首钢房管处签署了《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并由李女士实际支付了全部房屋款项,该房屋于2013年9月3日发房产证,李先生为登记人。后李先生于2016年6月将房屋登记人变更为陈女士,从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起诉,李女士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借名购房行为,实际出资人和房屋使用人均包括李女士,李女士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登记于李先生的目的仅为支付较少的购房款,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房屋纠纷的相关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予以过户的诉求合理,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先生答辩称:
       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第三人陈女士答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房屋系陈女士与李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存在原告起诉中所称的借名买房行为。
 
法院查明:
      李女士与李先生系父女关系。李先生与陈女士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5日,李先生与陈女士登记结婚,均系再婚。
      1988年6月20日。首钢房管处居住登记卡显示:李先生,家庭成员杨金花、李女士。1990年1月18日,住址变更为模西43-5-401。
      2012年10月17日,甲方首钢房管处与乙方李先生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房价及其它费用收款明细表载明,姓名李先生,单位首钢一建三建安公司,合同号S122012,工龄男21年。竣工年限1990年,建筑面积55.82平方米。未封阳台面积7.28平方米,楼层2,朝向3。原住房面积63.10平方米,现住房面积63.10平方米。房价款55930.50元。印花税5元,公共维修基金1988.7元,合计57984.20元。合同约定:根据国家北京市房改政策和首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甲方将坐落在模式口西里43号楼5单元401号的单元楼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3.10平方米。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甲方同意乙方按成本价购房,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原乙方享受下列优惠现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0%,工龄折扣价为0.9%,成新折扣为2.0%,乙方实际应付的房款价为55930.5元。甲乙方协定付款方式,首次付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人民币55930.5元。乙方分期付款应按首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文件规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四、甲乙双方按房改售房的有关规定,交纳交易手续费产权过户登记费、印花税证件费等费用乙方在交付首期房价款时,将所负担的上述费用一并交给甲方负责将上述费用转交房地产交易部门为乙方代办房屋所有证权。六、乙方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享有部分产权,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上市交易。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上市交易。乙方出售出租购买的住房,甲方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北京市及首钢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十、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
      2012年8月27日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载明,购房人李先生,单位首钢一建三建安公司,合同S122012。房屋坐落模式口西里43号楼5单元401号,交款内容:租改成首期付款,交款金额57964.2元。原合同号B1041,交款金额57864.20元。房价款55930.5元,过户登记费60元,印花税5元,公共维修基金1968.7元,本期交款额合计57964.2元。交款书上盖有华夏银行收讫章,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
       2014年2月21日,李女士使用支付宝转账两次共4万元到陈先生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629的银行卡,注明购买首钢模西43-5-xx房借款的还款。
2013年9月3日,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先生。房屋性质房改房(成本价)。房屋登记表载明,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63.10平方米。
       2016年6月20日,盖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不动产登记档案复制专用章的申请载明,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X号的房屋,原产权人登记为李先生申请将该房屋产权人转移至配偶陈女士。申请人处有陈女士、李先生签字。
      各方均认可现诉争房屋已登记在陈女士名下。另查:2012年8月26日,甲方李女士与乙方李先生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购房等事宜,基于客观真实的情况,共同作出如下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为甲方购买如下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X室,建筑面积63.1平方米,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第二条乙方所代理购买的以上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乙方不得对此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等。第三条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对此房屋进行抵押、出租。第四条所有购房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支付,所有交款凭据由甲方保管。第五条该房屋产权证暂办至乙方名下,产证由甲方保管,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将产权变更至本人名下,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第六条乙方有义务将本协议代理购房事宜通知乙方的所有利害关系人,保证其不得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利。第七条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陈女士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出资:一、李女士主张系其取款6000元及借款20000元出资购买房屋,提交2012年9月7日及17日的银行明细。陈女士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主张2万元购房款是陈女士、李先生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二、各方均认可陈先生于2012年8月26日、27日送来4万元借款。对此,李女士主张系李先生以其名义向陈先生借款4万元购买房屋,为此提交2013年10月9日借条一张,载明因购买模西X室房屋,__处借款4万元整,并确定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其称还款时陈先生将其名字撕去。陈女士对此借条不予认可,称系其和李先生共同向陈先生借款4万元,陈女士认可李女士还款4万元,但主张系李先生将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给付李女士,让李女士还的陈先生,在李女士还款时后补的借条。李先生认可所有购房款均由李女士出资,其认可4万元系借陈女士的弟弟陈先生的钱,但主张以李女士的名义借款,是李女士还款。另,李女士提供陈女士录音证明系其出资买房,李先生对此均认可,陈女士对录音证据不认可。
        庭审中,李女士主张诉争房屋系1988年首钢分给李先生一家的,李女士也具有购买资格,但是使用李先生的名义购买价格更便宜;李先生认可李女士所述属实,其主张以其名义购买房屋,李女士出资,让其和陈女士居住到百年,百年之后房屋归李女士所有。当时陈女士是同意的,2个月后陈女士又不同意,故其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陈女士称购买房屋系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未和其协商过也不存在借名购买房屋的事情。
        庭审中,李女士、李先生均认可3人一起去交钱。李女士和李先生称缴款书原件在李女士处,存放半年之后给李先生保管,房产证原件由李女士保管一段时间后也交由李先生保管。陈女士主张缴款书和房产证的原件均一直由李先生保管。
       庭审中,李女士和李先生均称由其父女二人在诉争房屋居住,2011年之后陈女士在此居住;陈女士主张从2011年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另,李先生自认其名下没有其他房屋,打算快走不动的时候回广东老家居住,之前和李女士居住。各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的水电暖费用均由李先生交纳。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本案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对于购房款中的4万元各方均认可系向陈先生借款,至于借款主体,结合由李先生向陈先生主张借款,李女士进行还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李女士对诉争房屋的出资;李女士提供还款凭证,此与本案借名购房无关,如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李松认为,其次,对于剩余购房款,陈女士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女士与李先生均认可系李女士出资,且李女士出具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剩余购房款系李女士出资。第二,李女士与李先生签订委托购房协议时,李先生与陈女士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女士对此并不知情;李女士不仅未积极主张该项约定变更所有权登记,且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款书原件都由李先生保管;第三,购买诉争房屋后,三人一直在此共同居住;李先生名下没有其他房产,双方未对借名买房进行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即使全部购房款系李女士出资,结合借名买房行为特点,法院无法根据委托购房协议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李女士要求办理过户的请求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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