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5-2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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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沟××号房屋归原告冯x1所有;2、判决要求被告冯x2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冯x2系原告冯x1的姐姐。原、被告协商原告借用被告的名字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沟××号房屋。2008年6月17日,被告与北京市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为人民币43462元,原告将该款划转到北京市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账户,付清了购房款。2008年11月13日,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取得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因该房屋实际为原告所有,故办理全部手续后,购房合同和房产证的原件均由原告保管。1993年至2017年4月,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7年5月1日,原告因要安顿母亲生活,让母亲搬到该房屋居住,原告的母亲居住至2018年7月25日。随后,被告骗取原告的信任,在母亲搬离涉诉房屋后,准备将涉诉房屋出售。原、被告双方协商多次,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x2辩称:
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是姐妹关系。1990年,原、被告的父亲冯某在本市东城区北门仓××号院的公房进行拆迁。安置了本市朝阳区三丰里××号两居室1套(该房由冯某承租)。同时,因被告在北门仓××号院有自建房且单独立户,另安置东城区青年沟××号房屋1套(该房由被告冯x2承租)。1989年,被告与前夫周某某离婚。因独自抚养女儿周x1,生活困难。1990年,原、被告的母亲张xx让被告搬到朝阳区三丰里××号房屋,与父母一起居住,能够相互照应。故此,被告即从涉诉房屋搬至朝阳区三丰里××号居住。1993年,原告结婚后无房居住,涉诉房屋离原告的工作单位较近,原告提出借住该房屋,母亲也让被告将该房屋借与原告,于是被告就将涉诉房屋借给了原告居住。1995年,原告以单位能报销取暖费为由,将朝阳区三丰里××号房改为原告承租。2002年,原告在未征求家人意见的情况下,购买了朝阳区三丰里××号房的产权。2008年,涉诉房屋的产权单位以成本价出售该房屋,而且在成本价基础上享受工龄折抵,被告折算完工龄后只需支付41823元。但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被告在2003年腿受伤后直到2008年没上班),无法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考虑到原告居住被告房屋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房租,于是被告找原告借钱,原告答应借款,并与被告一同前往,在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后,原告替被告刷卡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因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周x1发生纠纷,双方关系闹僵,原告不再缴纳涉诉房屋的供暖费(此前的供暖费都由其缴纳,朝阳区三丰里××号房屋的各种费用由被告缴纳)。2018年,原、被告双方通过大姐冯x3协调,双方将房屋换回居住,物归原主。2018年6月,被告及女儿搬出了朝阳区三丰里××号房屋。2018年7月25日,原告搬出了涉诉房屋,并将房屋连同水电卡等交还给被告。涉诉房屋性质为被告承租的公房,不是普通商品房,该房在2008年6月份被告以每平米1560元的成本价及二十年的工龄折抵所购,购房款只有41823元,而当时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约为20000元平米,总价约80多万元,被告怎么会把如此巨大的利益让给他人。被告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涉诉房屋是被告与女儿的唯一住房。原告早在2002年就已经购买了朝阳区三丰里××号房屋。
借名买房需要有借名买房的协议和借名买房的基础,本案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也不存在任何借名买房的基础。借名买房一般是有缘由的,如向原告所述,当时原告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不需要借用被告的名义。被告冯x2是基于其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以成本价购买,并且还以二十年工龄折抵了房款。原告虽替被告支付了43462元的房款,但这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因此认定为借名买房。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被告冯x2与原告冯x1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为冯某(1991年去世)、张xx,冯某与张xx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冯x3、次女冯x2、三女冯x4、四女冯x1。冯某原在本市东城区北门仓胡同××号承租有公房。1990年,该地区拆迁。拆迁部门为原、被告的家庭安置了二套住房,分别位于本市朝阳区三丰里××号房屋,该房屋由冯某承租;本市东城区青年沟××号房屋(建筑面积44.94平方米),该房屋由被告冯x2承租。此后,被告冯x2因离婚独自抚养女儿周x1(现被告亦未再婚),其与周x1到三丰里××号房屋与冯某、张xx共同居住,原告冯x1搬至涉诉房屋居住。2008年6月17日,被告冯x2与涉诉房屋的产权单位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东城区青年沟××号房屋壹套,房价款为41823元(该钱款折抵了被告冯x2的工龄)。协议签订后,原告冯x1交纳了该笔钱款。2008年11月13日,被告冯x2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涉诉房屋的《购房协议》及所有权证均由原告保管。另查,1995年,朝阳区三丰里××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冯x1。2002年4月,原告以成本价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8年,原告搬出了涉诉房屋。被告亦从朝阳区三丰里××号房屋搬出。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同时,原告申请保全查封了涉诉房屋。
诉讼中,原告表示当时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原、被告协商原告借用被告的名字购买该房屋,购房款亦是原告所出。同时,原告提交了录音及微信截图,并申请张xx、冯x3、冯x4出庭作证。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称虽然购房款系原告交纳,但该款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可以归还该笔欠款。被告亦提交录音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并非原告购买。庭审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涉诉房屋系原告借用被告之名购买,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原告坚持以所有权确认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1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根据已查明事实,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冯x2名下。诉讼中,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借用被告的名义由原告出资购买,实际购买人应为原告,并以此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亦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李松认为,庭审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其应按合同之诉主张权利,但原告仍坚持要求按照确认之诉主张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应当指出,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