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借名买房关系,法院认定借名买房不成立

发布时间:2019-05-10 浏览:

\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代购协议书》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决定购买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谭台村段涧桥新城一期第X幢3单元1层x号普通商品住宅房屋一套,因原告个人原因,不便以自己名义购买,便与被告商定以被告名义购买该房屋,对于购房产生的所有款项及各项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双方就代购一事签订《房屋代购协议书》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后被告依约以其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亦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及费用。现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原告不方便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故借被告名义购买,原告将购房相关款项及费用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开发商并办理贷款、收房手续。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称,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房屋代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欲购买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谭台村段涧桥新城(一期)普通商品住宅第X幢3单元1层x号房屋,因个人特殊原因,特委托被告代为购买该房屋;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为购买该房屋并办理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包括以被告名义签订该房屋的收房一切事宜、以被告名义支付购房款、以被告名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等);被告配合原告购买该房屋,在购买过程中,任何以被告名义交纳的款项(包括支付的购房定金、购房贷款、相关税费、房屋契税、水电闭路宽带、配套费、维修基金、物业费等等)均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转账550000元、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原告卡号为×××,被告卡号为×××;原告出资进行房屋装修;购买该套房屋的所有手续由被告配合办理后交由原告保管,后期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转账给被告,委托被告全权代付;被告有义务将本协议代理购房事宜通知被告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父母、子女及配偶),保证其利害关系人不得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利;原告承诺在签订合同即日起三年内或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后一年内必须将房屋过户。该《房屋代购协议书》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2月12日,原告使用其名下卡号为×××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卡号为×××的账户转账550000元,后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给付被告的30万元系用于涉案房屋装修及偿还贷款等事项。
        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谭台村段涧桥新城一期普通商品住宅第X幢3单元1层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445432元;房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首付款为2415432元,剩余房款由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4月11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用于购置涉案房屋,借款金额为10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被告以涉案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大厂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涉案房屋出卖人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涉案房屋出卖人依约交付房屋。截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129505.95元,已偿还贷款利息280870.31元。
       另查,本案被告之妻赵某(以下简称姓名)于2017年5月18日以离婚纠纷案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分割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法院作出(2017)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后,赵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京03民终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法院判决,将该案发回法院重审,现赵某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经查,赵某与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在法院审理(2017)京0112民初x号民事案件过程中,赵某曾向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的《彩礼单》以及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6日的《夫妻财产归属约定协议》,上述《彩礼单》载明被告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物赠送给赵某,《夫妻财产归属约定协议》载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财物由赵某与被告共同共有所有权。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认可上述《彩礼单》的真实性。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称除本《房屋代购协议书》涉及的交易往来外,双方并无其他交易往来。但经法院调查原告名下卡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该卡号下除双方《房屋代购协议书》涉及的三笔交易记录以及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的交易记录外,另有多笔大额交易往来。
       庭审过程中,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除《房屋代购协议书》及转账记录外,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涉案房屋出卖人开具的收款发票均无原件,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原件。且被告至今已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本息共计410376.26元,远超过原告主张的30万元数额,故对于贷款的实际偿还情况,原告显系不知情,与双方所主张协议内容相矛盾,亦与一般借名买房情形相悖。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拓丽荣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代购协议书》所载内容本质上为借名购房协议。但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本案所涉借名购房关系存在如下疑问:第一,原、被告名下账户除《房屋代购协议书》所涉交易往来外,另有多笔大额交易往来,与双方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不符;第二,原、被告均无法提供涉案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以及借款合同的原件,与一般借名购房行为中,购房相关材料原件由借名人保管的做法不符;第三,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曾认可赵某提交的《彩礼单》的真实性,该《彩礼单》载明有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理,且赵某提交的《夫妻财产归属约定协议》亦有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理,现其离婚诉讼尚未审结,上述《彩礼单》及《夫妻财产归属约定协议》的真实与否尚未经法院确认。综上,对于原、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系借名购房法律关系的主张,因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法院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代购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