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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律师对亲属间借名买房案件评析

发布时间:2019-04-1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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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辰光诉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人民币38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延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林丽丽、阚猛系夫妻关系。林辰光与林丽丽系兄妹关系,原告父亲林某于1994年购买了位于海淀区学院南路x号x号x号一套两居室住房,林丽丽、阚猛因原住房拆迁,获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林丽丽、阚猛此时已经搬到父亲上述这套房屋居住,父亲林某也通过公证遗嘱方式立下遗嘱,决定在其百年之后将其所有的这套房屋留于林丽丽、阚猛继承。故,林丽丽、阚猛主动放弃这次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机会,而林辰光尚在外租房居住,急需购买一套住房。鉴于此,全家(父亲林某、妹妹林丽丽、妹夫阚猛、原告林辰光)协商一致,同意林辰光以阚猛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龙锦苑东三区x号楼x单元x(以下简称x号房屋)这套住房。林辰光向产权单位交付了首付款10万元(该款系林辰光向林丽丽所借,现已还清)。其后,林辰光以阚猛的名义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出资通过阚猛账户向银行还贷,全部房贷于2017年11月已全部还清。涉案房屋于2009年交付给林辰光使用,并一直由林辰光居住和管理(对外出租)使用。2016年11月,为解决孩子在城里就学问题,林辰光决定将该房屋出售,林丽丽、阚猛协助原告卖房,该房于2016年年底出售,售房款为398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净剩383万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林丽丽亲笔写下承诺,卖房手续结束后会将售房款383万元全数返还原告,被告阚猛签字认可。现买房人已将全部售房款交予林丽丽、阚猛,但林丽丽与阚猛拒绝将该售房款返还给林辰光。

林丽丽辩称:
    不同意林辰光的全部诉讼请求,1.x号房屋不是林辰光的房子,是我与阚猛的拆迁安置房,林辰光所诉与事实不符;2.父亲立公证遗嘱是父亲自己的意思,有影音证据,与x号房屋无关。

阚猛辩称:
    1.x号房屋获得的原因是我家的拆迁安置房,我让林辰光居住,林辰光没住多久就将房屋出租,并自己收取租金;2.林辰光所诉借名买房不存在,x号房屋是我的拆迁安置房,安置房的首付款是我和林丽丽所付,手续也是我们办理的,房屋相关手续也由我们夫妻持有。

法院查明:
   2006年7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甲方)与阚猛(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甲方因北二环沿线“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顺城街x号房屋,甲方给予乙方拆迁房屋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317598.43元。2007年10月31日,北京天鸿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天鸿嘉诚公司)与阚猛(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阚猛购买天鸿嘉诚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合同附件五约定:“买受人应于2007年10月19日前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102974元。买受人应于2007年12月4日前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160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2007年10月19日,阚猛向天鸿嘉诚公司支付房屋首期款102974元,天鸿嘉诚公司向阚猛出具房款发票。2007年11月13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外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阚猛(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6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款项用于购买502号房屋。北京银行于2007年11月19日向阚猛放出贷款共计16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9日。2007年12月5日,天鸿嘉诚公司向阚猛出具贷款部分的房款发票160000元。至此,房款全部支付完毕。2009年7月27日,天鸿嘉诚公司通知阚猛收房。自交房后,林辰光将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和管理。2010年2月4日,阚猛取得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显示该房屋由阚猛单独所有。2016年12月19日,阚猛(出卖人)与王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阚猛将502号房屋卖给王某,房屋价款为3740000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等作价为2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980000元。后,林丽丽、阚猛取得上述购房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林辰光出具纸条一张,记载:今收到林丽丽为林辰光垫付的昌平区回龙观龙锦苑东三区x号楼x单元x室的购房款以及房屋的后续相关费用,共计120000元。待回龙观卖房手续一切结束后,将买房人付与林辰光的3830000元交付与林辰光2016年12月21日。该字条落款处有林辰光、林丽丽、阚猛三人签字。林丽丽对该字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字条是在阚猛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阚猛为自己出具的空白签字页所写,同时,林丽丽表示该字条的形成另有原因,但拒绝解释其所称的原因。阚猛对该字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仅表示曾向林丽丽出具过由其签字的空白页。法院认为,在林丽丽对林辰光所述的字条形成经过既不承认也未否认,又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鉴于林丽丽与阚猛对该字条均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字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就x号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林辰光表示首付款原由林丽丽替自己垫付,后双方在签署字条时协商一致,将该部分首付款直接从x号房屋的售房款中扣除,视为自己已还给林丽丽,林丽丽只需将剩余售房款3830000元还给自己即可。林丽丽、阚猛对林辰光所述不予认可,林丽丽、阚猛表示当时二人获得了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有能力支付x号房屋的首付款,无理由为林辰光垫付;3.关于x号房屋贷款支付情况,林辰光表示均由自己实际偿还,并提供2010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套,证明还款后相关业务回单均自行保管,林丽丽、阚猛认可自2010年初至2017年1月期间x号房屋贷款由林辰光偿还,但不认可林辰光还款的原因属于借名买房,二人表示因在2010年发现林辰光将x号房屋擅自出租,经与林辰光协商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同意林辰光继续出租x号房屋,但要求林辰光从此时起将租金部分用于偿还x号房屋的贷款,剩余租金由林辰光取得。林丽丽进一步提供2007年至2009年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原件,证明在2010年发现林辰光对外出租x号房屋前,x号房屋的贷款是由其偿还的。林辰光对林丽丽、阚猛所述不予认可,并进一步提供收条及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协议,证明自己于2013年才开始对外出租x号房屋,并非从2010年开始对外出租,林丽丽、阚猛虽对林辰光所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林辰光所述的出租时间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
一、林丽丽、阚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辰光3830000元;
二、驳回林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就本案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法院将综合以下几点进行判断:房屋的占有使用、房屋的出资、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情况、借名买卖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对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依据法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双方自认的情况显示,第一、x号房屋从收房至出售给案外人,一直由林辰光负责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后又对外出租;第二、根据法院采信的字条显示,x号房屋首付款属于林丽丽替林辰光垫付的性质,故首付款应认定为林辰光支付;第三、就x号房屋的贷款支付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林丽丽、阚猛主张因林辰光从2010年开始对外出租x号房屋,故三方协商从此时起由林辰光负责偿还x号房屋的贷款,但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显示,林辰光从2013年才开始出租502号房屋,此事实与林丽丽、阚猛所述明显相左,在二人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林辰光实际负责偿还x号房屋贷款,该支付行为与出租房屋并无关联;第四、x号房屋的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虽由林丽丽、阚猛保管,但考虑林丽丽与林辰光的同胞兄妹关系,该种安排并无不妥,同时结合林辰光就借名买房进行了合理解释,加之在林辰光不再自行居住x号房屋而是对外出租时,林丽丽、阚猛不但未收回房屋反而同意林辰光出租收益并在卖房时承诺向林辰光返还售房款3830000的事实,该情形与无偿、无时间限制的借住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安排明显不符。综上,李松律师认为上述几点因素相互印证,法院有理由相信林辰光与林丽丽、阚猛之间就x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林丽丽、阚猛理应按照字条中的承诺向林辰光返还x号房屋售房款3830000元。就林辰光主张的迟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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