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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同居析产,房屋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04-22 浏览:

原告何×诉称:
       我与被告郝×于2000年相识,经相互接触后于2009年初我们商定准备结婚。在商议结婚事宜时,双方商定由我在北京购买一处房产并登记在郝×名下作为婚后住所。2009年5月,在我和郝×同居期间,我以郝×的名义与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通州区永顺镇X号的一处房产,并根据预售合同附件五的约定在2009年5月7日、11日前分三次通过刷银行卡的形式向顺华房产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共计人民币97406元。在我支付房屋首付款的刷卡记录上清晰显示,1万元是我支付的,另外的87406元是我的姨母支付的。房地产公司向我开具了发票证实已经收到我支付的首付款。房屋余款38万元由我以郝×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房屋余款,并约定由我单方承担全部日后涉案房产的贷款清偿责任。2009年10月26日,我和郝×实际入住该房屋时,我的姨母又代我向顺华房产公司支付了购房税款及补缴房款共计23567.77元。在正式入住之后,我按照之前承诺的单方承担全部还贷义务的约定,定时向贷款银行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按揭贷款,在偿还贷款期间,均是由我以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从未使用郝×的财产。我和郝×拟定于2012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而在2012年9月28日,我在郝×的手机中发现其与第三者的短信及通话记录,而后郝×亲口承认有第三者的存在,我们发生了争吵。2012年10月2日,郝×突然离家出走,在离家出走时郝×口头承诺将通州的房屋还给我,并同意签署书面协议,但我顾及多年情分并未当时要求郝×签订书面协议,仅要求郝×协助办理相关房屋的过户手续,郝×也明确表示同意。后来我多次要求郝×协助我办理相关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其拒绝按照对我的承诺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是我目前唯一的居住场所,也是我的真实合法财产,郝×的行为已造成我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对方的财产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办法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本案中,经双方协商,原告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涉案房产属于双方在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置的财产,应该按照共有财产处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购买的涉案房产,在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时被告口头承诺将涉案房产归还。即使双方未约定涉案房产的归属,也应按照上述法条对涉案房产所有权进行划分。而涉案房产是由原告支付涉案房产首付和按揭还贷,且涉案房产是原告目前唯一居住地;反观被告于同居期间的过错使得婚姻关系不能缔结,且对涉案房产并无贡献,故被告无权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应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三、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房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因此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贵院同样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被告之前所约定的婚姻关系无法缔结,由于涉案房产属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房产归还原告,且该房产为原告目前唯一的居住地,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1、请求判决将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X室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辩称: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归我单独所有,何×仅仅支付了1万元的首付款,其余首付款及贷款都是我单独支付和偿还的,所以诉争房屋是我单独所有的房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何×的所有诉讼请求。我和何×自2000年相识,后于2010年建立同居关系,2012年10月1日我们分手。在我们同居期间,何×一直没有正当职业,也没有稳定收入,全靠我的经济收入支付我们所有的开支。2010年12月,我们以何×的名义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2012年8月,由我支付首付并以何×的名义购买位于河北省燕郊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X室房屋。现我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分割我和何×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河北省燕郊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X室房屋;2、判令分割我和何×同居期间购买的起亚牌轿车;3、判令何×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查明:
        2000年原告何×与被告郝×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10月初,二人因感情问题分手。就开始同居时间,何×主张是在2003年,并提供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小召前街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何×与郝×自2008年以来,同居住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召二道巷钰景花园X号。郝×主张2010年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就分手时间,何×主张在2012年10月2日,郝×主张在2012年10月1日。2009年5月11日,郝×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条,基本情况。该商品房房屋坐落为:通州区永顺镇X号;第五条,计价方式及价款。该商品房总价款人民币477406元。附件五,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买受人应于2009年5月11日前支付首付款计97406元,余款380000元,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支付。”2009年5月7日,案外人张X(系何×的姨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顺华公司支付X号首付款1万元。同日,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顺华公司支付X号房屋首付款1万元。2009年5月11日,张X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顺华公司支付X号房屋剩余首付款77406元。2009年6月2日,郝×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顺华公司支付X号房屋剩余购房款共计38万元。2009年10月26日,张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顺华公司支付X号房屋面积补差款5171元、公共维修基金12886元、契税4825.77元、房屋登记费80元、产权代办费600元、产权证印花税5元,以上共计23567.77元。张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顺华公司支付X号房屋首付款、房屋面积补差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房屋登记费、产权代办费、产权证印花税共计110973.77元。2011年8月15日,郝×取得X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郝×,房屋坐落为通州区杨庄南里X号。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何×与郝×共计向中国银行偿还X号房屋的房屋贷款本金合计21961.13元、贷款利息合计33358.59元。2010年4月8日,郝×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谭刚作为承租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郝×以每月租金1600元的价格将X号房屋出租给谭刚。现X号房屋由何×占有使用。双方当庭均认可X号房屋的现价为130万元。何×当庭表示X号房屋登记在郝×名下系因为其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在二人同居期间X号房屋的购房贷款均由其用个人财产偿还。郝×亦当庭表示在二人同居期间何×并无工作,X号房屋的购房贷款系由其单独偿还。同时张X向顺华公司支付的110973.77元是对其个人的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以证人身×出庭作证,张X表示其向顺华公司支付的110973.77元系对何×个人的赠与。
         另查:2012年8月14日,何×作为买受人与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规划路北侧、编号为X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屋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X号房屋);第四条:计价方式及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10078元,总金额472961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照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首付款142961元,余额330000元做银行贷款。”2012年8月7日,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兴达公司支付X号房屋首付款2万元。2012年8月14日,何×用郝×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兴达公司支付X号房屋首付款6万元。同日,张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何×向兴达公司支付X号房屋首付款62961元。2012年9月4日,何×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何×于2012年9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33万元用于支付X号房屋购房款。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何×共计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X2号房屋号房屋的房屋贷款本金合计4390.55元、贷款利息合计18261.85元。至今,X2号房屋号房屋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郝×申请对X号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评估机构,本院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该X2号房屋号房屋楼面单价为每平方米12649元,总价59.36万元。郝×为此支付鉴定费2370元。何×当庭表示除张X赠与其个人的X号房屋的首付款62961元外,剩余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其个人支付。郝×则称2012年8月14日何×系用其银行卡中的存款支付的X2号房屋号房屋首付款6万元,该笔首付款系对X号房屋的单独出资。张X出庭作证称其支付的X号房屋的首付款62961元系对何×的个人赠与。
        再查:2010年12月16日,何×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该车辆价税合计价格为15.3万元,其中张X用其所有的车辆折抵上述车辆价款共计12.3万元。剩余购车款3万元由何×、郝×支付,其中二人于2010年12月底分别向案外人冯X借款1万元、张X2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上述起亚牌轿车。上述借款已于2011年1月中旬还清。现该车辆登记于何×名下。双方均认可上述车辆的现价为10万元。郝×当庭表示为购买上述车辆其共计向朋友借款3.5万元,上述借款均已由其个人偿还。何×当庭表示为购买上述车辆其与郝×二人确实向朋友借款2.5万元,但是借款二人已经还清,剩余5000元购车款系其用个人财产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出庭作证称其所有的车辆折抵起亚牌轿车价款共计12.3万元系对何×个人的赠与。
         上述事实有同居关系证明、X号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X号房屋首付款发票、X号房屋房款发票、X号房屋入住结算单、X号房屋房产证、中国银行还款明细、房屋租赁合同、X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X号房屋首付款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X号房屋房款发票、机动车购买发票、机动车购置税支付凭证及完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张X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号房屋归被告郝×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郝×自行偿还;
       二、被告郝×给付原告何×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号房屋折价款及购房税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六千五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何×因购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X号房屋与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权益归原告何×享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何×自行偿还;
        四、原告何×给付被告郝×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X号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七万五千三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何×所有,何×给付被告郝×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九千八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郝×其他反诉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男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何×与郝×曾存在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了X号房屋,张X为此向顺华公司支付首付款87406元、房屋面积补差款5171元、公共维修基金12886元、契税4825.77元、房屋登记费80元、产权代办费600元、产权证印花税5元,以上共计110973.77元。上述款项系张X对何×的个人赠与。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何×与郝×共计偿还X号房屋贷款本金合计21961.13元、贷款利息合计33358.59元,虽从郝×的银行账户中偿还X号房屋上述房屋贷款,双方亦均表示该房屋贷款系由各自的个人财产支付,但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同居期间经济各自独立。现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郝×,故X号房屋应归郝×所有,X号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应由郝×自行偿还。本院根据X号房屋中何×个人支付的首付款和房屋面积补差款以及何×、郝×共同还贷本息占实际购房款(购房款数额+已偿还贷款利息)比例,结合房屋升值情况酌情确定郝×给付何×房屋折价数额,且郝×应给付何×购买X号支出的房屋税费。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X号房屋,郝×支付购房首付款6万元,张X支付X2号房屋房屋首付款62961元,该笔首付款系张X对何×的个人赠与。何×从二人同居关系解除后才开始自行偿还X号房屋贷款。现X2号房屋号房屋虽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是何×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X号房屋的买受人为何×,同时其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X号房屋的贷款借款人亦为何×,故X号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权益应归何×享有,X号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何×自行偿还。本院根据X号房屋中郝×支付房屋首付款占实际购房款比例,结合房屋升值情况酌情确定何×给付郝×房屋折价款数额。何×、郝×在同居期间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购买价格为15.3万元,其中张X用其所有的车辆折抵上述起亚牌轿车购车款12.3万元,该笔购车折价款系对何×的个人赠与。现该车所有权人登记为何×,故起亚牌轿车应归何×所有,本院根据起亚牌轿车中何×、郝×出资数额占实际购车款的比例,结合车辆现值情况酌情确定何×给付郝×车辆折价款数额。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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