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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被法院认定不成立,出名人可以要求借名人

发布时间:2019-08-22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李×、罗×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罗×1、马×的上诉请求。
        李×、罗×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1、马×腾退北京市西城区×××13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交还李×、罗×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1与马×系夫妻关系,罗×2为罗×1之父,李×为罗×1之继母。
2002年5月8日,李×(乙方)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购买甲方权属西城区×××1302号(两居室)住房一事,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第一条,西城区×××13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7.69平方米,买卖价格按560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为:435064元。第二条,甲方为乙方办理房改房产权证,乙方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乙方承担有关办证费用。按31.2元/建筑平方米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共计:2423.93元。……第四条,乙方如需对本协议项下所购房屋进行交易时,甲方给予配合,并按届时经济适用房交易之规定办理相关事宜。第五条,乙方首付20万元,剩余房款分两年交清。乙方交清购房款后,甲方将房证发放乙方。第六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此后,李×(乙方)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甲方)再次签订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为2002年5月8日,实际签订日期为办理房产证手续时,其上记载如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购买甲方在西城区三里河二区联合建设住宅事宜,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第二条,住宅销售价格依据,甲方根据国家机关房改办批准的价格,确定本合同销售住宅的价格。第三条,乙方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乙方所购房屋为9号楼1302号,建筑面积76.95平方米……第四条,乙方所购房屋价格(人民币)每平方米5600元,总金额(人民币)肆拾叁万零仟玖佰贰拾零元整(430920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待发证时据实结算。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需在签订本合同时,交付所购房屋的价款(人民币)430920元。第七条,甲方为乙方办理经济适用房产权证,乙方给予配合。……第十条,乙方所购房屋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2013年11月16日,李×取得北京市西城区×××13层1302房屋所有权证,其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共有情况无,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一审审理中,李×确认该房屋系与罗×2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房屋由罗×1、马×居住。
关于购房款的实际交纳情况,双方陈述不一。马×、罗×1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其二人交纳。为此,马×、罗×1提交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开具的收据三张。三张收据的票面金额共计437487.93元,开具日期分别为2002年5月8日、2004年2月2日、2006年3月23日。李×、罗×2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李×、罗×2交纳了134519.40元,其余购房款由马×、罗×1交纳,同时确认此前因马×、罗×1垫付购房款,故同意其居住房屋。为证明自付购房款情况,李×、罗×2提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开具的收据一张,票面金额134519.40元,开具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
       2013年9月12日,李×起诉罗×1、马×,要求其二人立即腾退诉争房屋。2014年6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提出上诉。该案二审审理期间,马×、罗×1以其二人实际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并借李×之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为由,将李×、罗×2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2015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1640号民事判决,驳回马×、罗×1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借被告之名购买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同时,涉案房屋属于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央产房,原告在涉案房屋出售时并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并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因此关于原告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上诉。2015年5月20日,法院就李×诉罗×1、马×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2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2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重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罗×2作为原告。审理中,罗×1、马×提出调解方案:由李×、罗×2向其返还垫付房款并支付房屋价值损失300万元,其方同意腾退房屋;李×、罗×2表示可以返还罗×1、马×垫付的房款,但不同意支付房屋价值损失。一审法院释明罗×1、马×可就返还房款及补偿问题提出反诉,罗×1、马×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西民初字第2164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诉争房屋系李×、罗×2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双方共同财产,其二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罗×1、马×虽垫付了诉争房屋购房款,但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其并不符合借名买房之条件,对罗×1、马×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罗×1、马×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及相关权能。罗×1、马×使用房屋系根据李×、罗×2同意,现李×、罗×2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因需自用而要求罗×1、马×腾退房屋,理由正当,但应给予一定腾房时间。就罗×1、马×所述不具备腾房条件一节,其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予以解决,该情节并非对抗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合法理由,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就罗×1、马×垫付购房款一节,李×、罗×2予以确认,并同意返还罗×1、马×垫付的购房款,但经一审法院明示,罗×1、马×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就购房款及相关补偿问题予以反诉,鉴于罗×1、马×调解意向中除返还购房款外还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问题,在其不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宜一并处理,罗×1、马×可就此可另行主张。综上,对李×、罗×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罗×1、马×将北京市西城区×××13层1302房屋腾空,交李×、罗×2收回。
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诉争房屋系李×、罗×2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共同财产。李×、罗×2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李×、罗×2起诉要求罗×1、马×腾退房屋,罗×1、马×的主要抗辩意见及上诉意见为其借名购房并支付了购房款。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罗×1、马×曾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生效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故罗×1、马×拒绝腾退房屋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令罗×1、马×腾退诉争房屋,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综上,罗×1、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