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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与父母的私自约定,能否对抗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发布时间:2019-04-23 浏览:

原告濮某、余某起诉称:
        涉案房屋(冠英园XX)是用祖产换来的拆迁回迁房,产权属于原告余某。濮某阳与他的前妻张某静于1997年3月结婚。1997年11月,余某、濮某出全资购买该房屋,指明赠与儿子濮某阳,2002年过户到濮某阳名下。原告对濮某阳的赠与是有条件的赠与,1997年12月订立了附有约束条件的赠与协议(赠与协议由证据1、2、3、4、5一套,共5份组成)。合同要点是:濮某阳对该住房只有居住权,没有处置权;违约处理办法:由濮某阳归还该房屋;或者,由濮某阳赔偿与该房屋对价的价款。该协议符合当时的婚姻法。2007年6月被告双方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说:“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男女方各占50%的产权”。这些条款违背事实,违反赠与协议中的有关条款。该离婚协议放在民政局。原告在2011年8月才看见这份离婚协议,分割涉案房屋的事实被隐瞒4年之久。被告恶意串谋,剥夺涉案房屋的赠与人的抗辩权。由于过了离婚协议的一年后悔期,被告张某静得到涉案房屋的50%产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但是,按赠与协议的违约处理办法,濮某阳应该赔偿违约价款。2007年10月,濮某阳由张某静处拿来一份由双方亲笔签名的离婚协议;同时拿来濮某阳的产权证,交给原告验证。并且告诉原告说:“我与张某静离婚了,但是‘离婚协议’说我(濮某阳)是房屋的业主;产权证上我(濮某阳)仍然是产权人”。产权证在濮某阳手里保持了四年之久,产权人没有发生改变,证明被告所述情况“不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濮某阳仍然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涉案房屋已经分割),诱使对方当事人(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濮某阳实施欺诈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违约赔偿,违约赔偿价款至今尚未赔付给原告;张某静参与实施欺诈的目的是为躲过离婚协议的一年后悔期,否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22条的规定(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她就什么也得不到。简单说,恶意串谋的目的是不能让原告参与。张某静明确知道有第二份离婚协议;知道它是用来骗人的;知道它是用来为自己谋取最大利益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张某静容许在假离婚协议上保留她的签名,就是为欺诈签字背书,为散布虚假信息的欺诈提供法律担保。这样一来,张某静就把自己放进了合谋的位置。原告是2013年11月才知道被告双方是故意合谋。欺诈构成侵权行为,受欺诈人对欺诈人应享有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张某静的参与,使两方债务复杂化,变成为三方债务。借款协议与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符合合同法、担保法。濮某阳需要钱(购买拆迁回迁房),并且以个人名义借钱,所以这笔钱属于他个人的债务。在自愿的基础上与他父母签订“借款协议与约定”。这份协议,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保障了借款人的利益。按照合同法,它是一份有效的合同,是一份合法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借款协议与约定》就是在主合同(借款协议)中有担保条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出资拾万元;借款人用自己购买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因为协议中内含产权变动的条款:借款人在违约时,将自己购买的房屋的产权还给债权人;由于濮某阳是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他完全有权签署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违约处理办法(或者违约还款办法):借款人濮某阳在无法还款的情况下,或者在违背约定的条件下,将把抵押物的产权还给原告;或者,赔偿按市场价计算的与该房屋对价的价款。这种做法,和现在的银行的按揭贷款,金融贷款公司贷款的做法是一个模式。完全符合担保法。“借款协议与约定”已经被执行过,在2011年,当原告知道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分割的真相时,立即要求濮某阳执行“借款协议与约定”中的违约处理条款,归还房屋,第一次执行了“借款协议与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濮某的名下。2012年,在一中院时,法官明确指出:你们可以用“借款协议”起诉濮某阳。在最后调解时,一中院法官根据原告的“借款协议与约定”,允许原告收回濮某阳的涉案房屋的50%产权,“借款协议与约定”得到了法院的认可。第二次执行了“借款协议与约定”。本案是一个“合同违约”与“民事欺诈”(或者“侵权责任”)的竞合案件。原告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要求判令被告两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侵权责任产生的全部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定:被告赔偿与涉案房屋50%对价的价款,暂时定为170万元。2.请求法庭判定:被告两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濮某阳答辩称:
        我认为我与张某静之间的离婚协议是无效协议。我有事实证明张某静在2007年与我协议离婚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侵犯了我和原告的权益,所以我认为我和张某静于2007年6月6日签署、保存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而且张某静在申请保障性住房时就已经向国家审批部门公开声明自愿中止了这份《离婚协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张某静全部承担。一、《借款协议》由来。涉案房屋由原告祖产平房拆迁演变而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XX。1997年原告祖产平房拆迁时余某(原告之一、本人母亲)将平房产权及回迁房赠与本人。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回迁居民还需按成本价每建筑平米1450元向开发商XX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后才能取得回迁安置房。为此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房,此事有落款日期为1997年11月8日的发票为证。同年我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我应在一年内归还借款,否则我须履行对原告的承诺即不可擅自处置或出售该房产。借款到期后我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因我同意遵守对原告的后续承诺所以涉案房屋于2003年落户在我的名下。1997年原告将祖产平房及回迁房赠与我一事与涉案房产有关联。该房产之所以能够落户到我的名下,是由于原告将祖产平房指名赠与我的原因。所以我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情合理、没有侵犯第三人利益。当时我向原告借款购房又未归还一事张某静也是知情的。二、2007年张某静与我协议离婚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2007年我和张某静准备离婚时,因我和原告有约在先,我依约应先将房产归还原告之后再去处理其它财物。这些我当时都明确告知过张某静。可是张某静为避免原告当时参与进来,她向我保证至少当原告都健在的时候不和我分割房产,在此期间我依然是房屋产权人,所以我才同意和张某静协议离婚。当时她和我共同制作了二份《离婚协议》,一份保存在民政局,一份先保存在张某静处后交给我保存。第二份《离婚协议》将第一份《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条款修改为“房屋业主姓名为男方,女方有居住权”。该条款表示女方没有房屋产权、仅保留居住权,这是我们当时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为表示她愿意遵守第二份《离婚协议》,张某静还将房屋产权证和房产处置权交给我。在她同意的情况下由我将具有她签名的第二份《离婚协议》和房产证出示给原告,原告认可了这份《离婚协议》没有向我主张收回房产或要求赔偿。三、张某静的欺诈行为给我造成损失,因我轻信张某静会遵守第二份《离婚协议》,尽管离婚后我随时可以处置该房产,但我并没有将房产私下变卖或出租。可是张某静于2011年7月9日突然以民政局保存的《离婚协议》和家中出现变故为由起诉我分割房产。此时我发现被骗、不得不将实情告知原告。原告认为我擅自处置房产违反了《借款协议》、还欺骗原告,所以2011年7月11日我根据和原告的事先约定将全部房产归还原告,但此时已超过了协议离婚反悔期无法再诉讼离婚,最后经一审判决(2011)西民初字第22454号、中院调解后(2012)一中民终字第5557号,2012年4月23日我按照和原告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再次将一审法院判还给我的50%房产归还原告,目前涉案房产由原告和张某静共有。四、2007年张某静与我协议离婚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出示的二次庭审记录表明,①第二份《离婚协议》当时就存在;②张某静当时自愿与我制作了第二份《离婚协议》;③张某静当时对第二份《离婚协议》内容是知情的;④张某静当时同意将具有她签名的第二份《离婚协议》向原告出示。张某静在2011年一次庭审中亲口承认这份离婚协议是我用来欺骗原告的事实,替我证实了原告和我有约在先,而且张某静对此也是知情的。否则她是如何得出欺骗原告的结论?我和张某静1997年3月结婚,她对原告祖产平房1997年10月拆迁、2001年入住一事非常清楚。但她在2011年庭审时依然欺骗法庭:“涉案房屋是我于2003年7月25日购买的商品房”。按照张某静的辩称,夫妻婚后购买房产理应一人一半,可她为什么要在第二份《离婚协议》中放弃产权仅保留居住权?为什么不将房产证更名?为什么要用第二份《离婚协议》阻止原告当时参与进来?而且还将房产证和房屋处置权交给我──这都是因为她知道我当年借款购房未还、还和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张某静知道当时如果原告参与进来她无法和我协议离婚,所以她要假借和我履行第二份离婚协议诱使我同意与她协议离婚、并利用第二份《离婚协议》和房产证交我保存的假象欺骗我和原告、阻止原告当时参与进来。张某静曾经质疑过这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当时她辩称:“协议是97年订立,购房发生在2003年,原告不可能提前5年将购房款借出”。而我于2015年2月2日从XX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购房发票证明了我在1997年11月8日就缴纳了购房款,所以她质疑《借款协议》真实性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由于张某静目前的居住地温泉XX家园为海淀区保障住房。今年3月5日我去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处查询。工作人员告知我张某静已于2009年取得了北京市保障住房申请资格(编号为X060905720),并且向我出示了她的申请表(须法院调查令提取),她在个人财产一栏中声明:除其在海淀户口所在地外无任何房产。所以张某静在申请保障性住房时就已经向国家审批部门公开声明自愿中止了第一份《离婚协议》,否则如按我与张某静离婚协议中房产分配条款提交申请,张某静是不可能通过审核并获得保障房申购资格的,这个观点也取得了信访处工作人员的确定。2011年7月9日张某静起诉我分割房产、同年7月11日我立即将涉案房产全部归还原告的事实证明了我和原告及张某静都有约在先。如果当时不存在第二份《离婚协议》我是不会同意和张某静协议离婚的。综上所述,我认为2007年张某静假借与我履行第二份《离婚协议》诱使我同意和她协议离婚并以此欺骗原告一事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张某静在申请国家保障房申购资格时已经声明中止了第一份《离婚协议》,所以这2份《离婚协议》都应属无效协议。我于2012年4月23日已经将一审法院判还给我的50%房屋产权归还了原告。张某静依法也应按照当前房屋价值的50%折价款补偿原告。原告起诉我和张某静共同赔偿原告是没有道理的。我该负的责任我已经承担了,不应该再让我有额外损失,否则对我是不公平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某阳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登记书(余X)、赠与书(余X)、赠与书(余某)、致拆迁居民的一封信、借款协议、购房款发票(1997年11月8日)、房屋所有权证(濮某阳)、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未在民政局备案的)、民事起诉书(张某静)、(2011)西民初字第2245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5557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张某静保障房资格查询信息予以证明。
被告张某静答辩称:本案两原告余某、濮某提供给法院所谓的出资证明是购房款的收据,此证据只能证明购买房屋的付款人为濮某阳,不能证明是余某、濮某出资。2002年7月25日,濮某阳与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开发商拥有产权的冠英园XX出售给濮某阳。此证据证明了此房屋在2002年拆迁时已经析产。濮某阳是以拆迁安置人的身份从开发商处所购回迁安置房,通过拆迁取得了涉案房屋,不是原告所述2002年由余某过户到濮某阳名下。原告称将房屋指明赠与儿子濮某阳,而且是有条件的赠与,并订立了附有约束条件的赠与协议。但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却是借款协议。不知道原告的行为是赠与还是借贷?这是两个概念,原告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关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借款协议是本案两原告余某、濮某与被告濮某阳私自签订。本人一无所知,且协议上无本人签字,本人不予认可。两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协议用于证明其出资情况,如果本人也私自和本人父母签订个借款协议,那是否也证明了本人父母也是出资人呢?濮某阳和本人的结婚时间是1997年3月3日,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是2007年6月6日,离婚协议中表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担负,此证据证明,濮某阳和本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是没有债务的。由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7年12月1日,这个时间是濮某阳与本人婚姻存续期内,如果真有此借款,濮某阳怎么可能跟我签订婚姻期间没有外债的离婚协议呢。显然借款协议与离婚协议矛盾。签订此协议的三人的关系是直系亲属关系。本人认为三人有串通的可能性。第一次看到此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本人状告本案原告濮某为了独霸房产,指使濮某阳擅自将有本人份额的房产过户转移至其父亲濮某名下的庭审中,濮某向西城法院的法官闪彤拿出此借款协议作为转移房产的理由和证据,此时距离濮某、余某所谓的借款协议的违约期限已经13年之久,真有此协议,为何濮某、余某13年都不维权。当时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就此事做出判决。引自西民初字第224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房屋在1997年10月拆迁安置,2002年7月房屋买卖时,以及2003年3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均系在张某静与濮某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濮某阳的名义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乃至将房屋所有权证直接颁发给濮某阳的行为,濮某及余某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濮某阳与张某静均自愿认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濮某阳单方擅自与濮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证据证明,西城法院没有采信濮某提供的此借款协议,认定濮某阳与本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真实有效,合理合法的。房屋是濮某阳与本人的共同财产。原告起诉书中提到,2007年10月,濮某阳由张某静处拿来一份由双方亲笔签名的离婚协议。本人于1997年与濮某阳离婚,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下面引自离婚协议书内容: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和民政局各执一份。此证据证明,濮某阳和本人人手各执一份协议书,不存在原告所说濮某阳从张某静处拿来协议的说法。除此协议之外,本人没有签署过任何离婚协议。2007年本人与濮某阳离婚后,因濮某阳没有工作和其他住所,所以两人口头约定由濮某阳继续居住,暂不分割。2010年底,本人哥哥突然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急需大量现金医治。因为离婚时约定,男女任何一方如有需要,可随时要求分割房产。所以此时本人便与濮某阳协商房屋分割事宜用于给家人看病。本人为什么这个时间提出房产分割,并没有原告所述为了躲过一年后悔期之说。此时濮某阳称,知道我们离婚之后,濮某和余某不顾法律,执意认为房屋是濮某阳个人财产,即便是婚姻存续期间我们购得的回迁房,也不能有我的份额。濮某阳说:由于离婚后自己没有工作,生活来源全靠父母。为了怕父母迁怒他认定房屋有我份额之事,而失去父母供给的生活费。所以偷梁换柱,做了假离婚协议,以此躲过父母也就是本案两原告的责难。真实的协议书分为两页,第一页由民政局工作人员要求本人和濮某阳手写文字(双方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要求在这段手写文字上留有画押的指纹印,第二页留有两人的签字。濮某阳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把协议第一页关于房产份额的内容私自更改后打印了一张(这张把那段手写文字换成机打文字而且上面并没有两人画押的指纹印),把留有两人签字的真实第二页合成了一份假的离婚协议提供给两原告。所以留有我签名的是真实的第二页,不存在被告所述,本人容许在假离婚协议上保留我的签名,为欺诈签字背书。濮某阳说:如果我执意按离婚协议约定分割房产,只能走法律程序,希望我理解他作假的苦衷。直到此时,也就是2011年7月第一次开庭前,本人才知道他作假离婚协议之事,不存在合谋之说。(在以往的庭审中濮某声称虽然是濮某阳给他的假离婚协议,但张某静知道濮某阳做假之事,知道就是故意合谋)等语言对我进行污蔑。这简直是无凭无据,信口雌黄。我和濮某阳离婚是因为感情不和,而且离婚协议上已注明没有和好的可能,哪来的合谋?连合谋的基础都不存在。协商分割房产无果后,2011年7月本人便到法院起诉分割房产,可立案时才知道,为了怕我分割房产,濮某已串通濮某阳私自将房产转移给他,所以我只能改诉濮某阳与濮某房屋过户无效。庭审中,濮某拿出此借款协议和真假离婚协议等证据试图以此剥夺本人房产份额。由于濮某阳开庭前告知本人其作假一事,所以庭审中法官询问时,本人说知道他作假之事。没想到,就因为我向法官如实陈述,濮某、余某就断章取义就此事污蔑我。西城法院就房产来源,借款协议,真假离婚协议等纠纷认真审理查明后,没有采信对方的证据,支持了本人的诉讼请求并作出了依法判决。后对方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确定了本人的产权份额,因本人考虑到濮某阳当时曾向我表述其在家的处境,他愿意将自己的份额转给他父亲濮某,我认可并接受了调解。结果是本人和濮某各占百分之五十产权。此后,濮某为了达到长期霸占房产的目的,一直以各种理由阻碍本人进入已经由法院判定属于本人的房屋,无奈之下,本人于2013年3月4日继续起诉濮某要求分割房产。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濮某、余某火速离婚,濮某将夫妻两人位于蓝旗营XX三室二厅的房子归前妻余某所有,自己净身出户,并把户口由清华大学转移至此案房屋中,用于证明此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不能分割。但是在以往本人和濮某的六次诉讼中,他提供给法院的联系电话(62786236),均是蓝旗营家中电话,直至本案提供给法院的依然是这个联系电话。也就是说,离婚后濮某继续和前妻余某住在一起,是离婚不离家的状态,由此可见其离婚的目的就是为了霸占房产。由于司法解释没有假离婚这个概念,所以法院就认可了此案房屋是他唯一住房,判决目前不宜对房屋分割。但判令濮某停止阻扰本人入住房屋的行为。本人认为原告在之前几次诉讼过程中没有达到其霸占该涉案房产的目的。就变换个诉求,还是拿以往诉讼过程中未被采信的借款协议,真假离婚协议等证据舍家门口北区法院不诉,却绕远跑南区法院来起诉本人。真让人不解。借款协议、假离婚协议的产生过程本人均未参与,并不知情,且均未有本人签字画押,其可信度一目了然,故均与本人无关。本人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没有任何欺诈行为。请求法院查明真相,秉公执法,我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对原告濮某、余某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书(余X)、赠与书(余X)、赠与书(余某)、购房款发票(2003年7月21日)、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备案的)、房屋所有权证(濮某阳)、房屋所有权证(濮某)、法庭庭审笔录及对话记录汇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购房款发票(1997年11月8日)、张某静购买限价房的材料、失业证明(濮某阳)、离婚证(濮某、余某)、被告濮某阳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书(余X)、赠与书(余X)、赠与书(余某)、致拆迁居民的一封信、购房款发票(1997年11月8日)、房屋所有权证(濮某阳)、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未在民政局备案的)、民事起诉书(张某静)、(2011)西民初字第2245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5557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张某静保障房资格查询信息、被告张某静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002年7月25日)、购房款发票(2003年7月24日)、公共维修基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濮某阳)、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备案的)、(2011)西民初字第2245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5557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濮某、张某静共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濮某、余某及被告濮某阳均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濮某、余某及濮某阳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张某静对借款协议不认可。张某静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见过。所有情况都不知道,濮某阳也没跟我说过。”濮某阳的质证意见是:“和张某静说过多次。没有钱还。”濮某、余某的质证意见是:“濮某、余某与濮某阳于1997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也是基于这份协议要求二被告赔偿170万元,在本案主张的合同依据的就是这份借款协议。不要求偿还本金,要求用抵押的房产来偿还,有房还房,没房还钱,这10万元并没有放到被告家里过,钱是我交的,濮某阳签字的,与被告定的协议,定协议的时候二被告已经结婚了。借款买房的事没有告诉张某静,因为二被告结婚我不清楚,就认为他们两个搞对象,不知道登记没有。这个房子是给我儿子的,我不知道他们结婚,没和张某静说。”
濮某、余某及被告濮某阳均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未在民政局备案的)一份,濮某、余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濮某阳给我们看的那份离婚协议书。”张某静的质证意见是:“这份协议是我在与濮某阳分割房屋的时候他才告诉我有这份假的离婚协议,这两份离婚协议的第一页不一样,第一页是濮某阳自己做的,第二页和民政局备案的一样。”
        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余某:“我父亲余X在大后仓胡同48号院有私房15间,由于1997年10月拆迁,根据当时的拆迁情况,拆迁之前析产,给了我四间,我又转给濮某阳两间,濮某阳取得回迁资格,濮某阳回迁安置房就是涉案房屋,安置的房屋是使用权,谁的房子谁签的拆迁协议,濮某阳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濮某阳在回迁的时候没钱,向父母借了10万元购买了回迁房(即涉案房屋),于1997年11月8日购买的回迁房,产权证是2003年办理的,产权人办理的是濮某阳。”濮某:“认可余某的陈述,1997年就把赠与、借款都完成了,2001年入住,2002年签订买卖合同,2003年办理产权证。”濮某阳:“认可余某、濮某的陈述。”张某静:“对余某和濮某陈述的过程认可,对借款事情不认可,我与濮某阳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当时拆迁房屋的情况我知道,祖产是濮某阳外公的,给了余某四间房子,余某给了濮某阳两间,濮某阳以拆迁安置人的身份签订了拆迁协议。”
经审理查明,濮某与余某原系夫妻关系,濮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濮明均为濮某、余某之子。濮某阳与张某静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
       1997年10月,余某之父余X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后仓胡同的私房平房数间所在区域逢北京市旧城改造拆迁。1997年11月8日,余某书面承诺将余X分配的两间平房拆迁回迁房一套归濮某阳所有。1997年11月8日,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以原名称出具的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为濮某阳,金额为91328元。
2002年7月25日,购买方濮某阳(甲方)与销售方华润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内容有:“根据北京市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通知精神,乙方决定向甲方出售现住的乙方拥有产权的房屋。一、甲方购房屋类别为住宅,套数为1套,房屋座落地址、楼号、单元及房号为冠英园XX,总建筑面积为63.9平方米,其中包括阳台3平方米。二、房价,甲方新购房屋按房改价格政策,每平方米售价1450元,实际房价款91385元。”2003年3月12日,原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有:“房屋所有权人濮某阳,房屋坐落西城区冠英园西区29号楼4门902,建筑面积63.9平方米。”2003年7月21日,华润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记载的付款人为濮某阳,金额为91385元,同日,华润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记载的内容有:“今收到濮某阳(冠英园西区29#-4-902)公共维修基金1342元。”上述房屋地址指向同一处房屋,现为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7年6月6日,濮某阳与张某静经民政局登记离婚。
         2011年7月11日,濮某阳与濮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于当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由濮某阳变更登记为濮某。2011年8月4日,法院受理张某静诉濮某阳、濮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张某静请求确认濮某阳、濮某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2月22日,法院作出“确认濮某阳与濮某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濮某阳、濮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濮某阳、濮某、张某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XX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059901号)归濮某与张某静共同所有,双方对该房屋所有权各占50%的份额。二、2012年5月7日之前濮某协助张某静将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XX房屋过户为濮某与张某静共有状态(双方对该房屋所有权各占50%份额)。三、上述第二项所产生的费用由张某静负担。四、濮某阳、濮某、张某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无其他纠纷。”2013年2月6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濮某、张某静,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各占50%。2013年2月19日,法院受理张某静诉濮某共有物分割案,张某静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张某静所有,张某静给濮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2013年3月20日,濮某与余某经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驳回“张某静之诉讼请求”的判决,张某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4年4月29日,法院受理张某静诉濮某排除妨害案,张某静请求法院判令濮某停止阻挠张某静入住涉案房屋等妨害张某静物权的行为;判令濮某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张某静;判令濮某给付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的房屋占用费57000元。2014年11月21日,法院作出“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濮某停止阻挠张某静入住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29号楼9层4门902室的行为,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张某静。二、驳回张某静其他之诉讼请求”的判决。张某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审理中,当事人在本次诉讼就涉案房屋价值协商一致确定为340万元。
         另查,濮某、余某、濮某阳出示的借款协议内容为:“为购买余某祖产(大后仓XX号)的拆迁,回迁房:西城区冠英园XX房屋,濮某阳向余某、濮某借款10万元整(其中房款9万多元,其余为房屋维修等相关费用)。濮某阳与余某、濮某约定如下:1.从立约之日起,濮某阳将在一年内还清余某、濮某的10万元债务。2.如果在一年内,未能还清债务,濮某阳愿将此房的产权还给余某、濮某。3.如果濮某阳在一年之内未能还清债务,将失去此房屋的处置权,不能出售、抵压(押)、分割。如果出现上述行为,应当以此房当时、当地的商品房的价款还给濮某、余某。4.如果濮某阳不能还款时,余某、濮某随时有权收房。立约人,债权人余某、濮某,欠债人濮某阳,1997年12月1日。”
         濮某、余某、濮某阳、张某静出示的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备案的)第一页内容有:“男方濮某阳,女方张某静。男方与女方于1997年3月3日在北京登记结婚,无子女。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无。(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西城区冠英园盛华园小区XX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女双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为男方暂不变更。此房屋经双方协商同意以租赁方式出租,出租款双方各分一半。在房屋出租到期后,必须双方协商是否再次出租事宜。如男、女其中一方需要单独获得产权,获得方需按房屋时价的一半支付给另一方。(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已交割完毕没有异议。三、债务的处理,”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备案的)第一页一、后手写有“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有捺印二枚。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备案的)第二页内容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四、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做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双方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五、协议生效时间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六、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西城人民法院起诉。男方濮某阳,2007年6月6日。女方张某静,2007年6月6日。”濮某、余某、濮某阳出示的离婚协议书(未在民政局备案的)第一页内容有:“男方濮某阳,女方张某静。男方与女方于1997年3月3日在北京登记结婚,无子女。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双方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无。(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西城区冠英园盛华园小区XX的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为男方,女方有居住权。此房屋经双方协商同意以租赁方式出租,出租款双方各分一半。在房屋出租到期后,必须双方协商是否再次出租事宜。(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已交割完毕没有异议。三、债务的处理,”
法院判决:
         驳回濮某、余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抵押物权属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即债权人通过法定程序对抵押物变卖所得的优先受偿权,并非对抵押物直接享有所有权。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李松律师认为,濮某、余某与濮某阳在借款协议中就濮某阳不偿还债务直接归还抵押房屋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对濮某、余某以此为由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濮某、余某主张濮某阳存在不偿还债务的违约行为,濮某阳对濮某、余某主张其不偿还债务的事实虽不持异议,但在当事人所称约定时,濮某、余某对涉案房屋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益,故濮某阳承认的违约行为未侵害濮某、余某所主张的对涉案房屋的权益。涉案房屋权属现状源于濮某、濮某阳与张某静经法院调解后达成按份共有的协议结果,张某静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濮某、余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濮某之濮某阳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濮某、余某要求张某静承担连带责任所持理由为濮某阳用伪造的离婚协议书隐瞒与张某静离婚时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张某静与濮某阳共同欺诈,从而承担连带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濮某阳出示给濮某、余某的离婚协议书(未在民政局备案的)第一页为张某静与濮某阳共同制作,对濮某、余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二手房,公房、央产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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