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母亲能否“私自”卖房,不孝之子是否有权分得遗产?

发布时间:2018-12-04 浏览:

【案情简介】
        陈淑芬有两儿一女,张军、张明和张丽,70年代丈夫去世时,张军20,张明8岁,张丽6岁,发小张贵看着陈淑芬生活困苦,时不时的进行帮助,久而久之,二人住在了一起,但从未领证。1988年,陈淑芬从他人名下买了五间私房,登记在个人名下。1999年张贵去世之后,张军、张丽照顾着母亲,张军对母亲自其结婚之后就一直不闻不问。2013年,听闻房子要拆迁,因张军结婚时,给了其两间做婚房,陈淑芬想把另外的三间平房给张明、张丽,与二人合计后,以买卖的形式将三间平房过户到了张丽名下。2014年,房屋拆迁腾退,张丽作为被征收人签订了拆迁协议,获得了两套安置房,张丽一套,陈淑芬一套,陈淑芬立了个遗嘱,将房子留给了张明。2016年陈淑芬去世后,张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分给母亲的安置房归自己所有,这时张军才知道整件事情的经过,于是张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淑芬与张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三间平房是陈淑芬、张贵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贵去世后,自己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张贵的财产,陈淑芬与张丽私自缔结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应无效。张明、张丽接到法院的诉状,不知如何是好,经人介绍,找到本报的法律专家顾问团成员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寻求专业的法律意见。
【律师分析】
       李松律师听了二人的陈述,看了相关的材料之后分析道,张明能否要求法院确认陈淑芬与张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关键在于张明对于出卖的三间平房是否享有权益。李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陈淑芬与张贵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一直生活在一起,虽未领证,但已形成共同生活的事实,故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故陈淑芬与张贵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三间平房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贵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故,张军能否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关键在于,张军是否是张贵的法定继承人?李律师认为,陈淑芬与张贵共同生活时,张军已经20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对其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当继父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话,不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张军没有继承张贵遗产的权利,反而张明、张丽,因当时年少,与张贵形成了抚养关系,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张明同意母亲将三间平房过户到张丽名下,故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张丽称,虽是房屋买卖合同,但自己并未支付任何房款,是否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李律师认为,名为买卖合同,其实是一个赠与的意思表示,买卖只是房屋过户的方式。张贵去世后,张明、张丽、陈淑芬是该三间平房的产权人,只要张明同意,此房屋的过户行为就是有效的。
        张明提出,自己提出的继承诉讼是否受张军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诉讼的影响?李松律师认为,因张军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涉及到陈淑芬的遗产范围,与张明的继承之诉存在利害关系,故张明提起的继承诉讼会被中止,直到本案的合同之诉审理完毕,才会重启。
       文章来源:李松房地产律师网
   原文若要转载须经同意并须注明文章出处。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