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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先借名买房,后补签借名买房协议的,协议有效

发布时间:2019-10-14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期间原告欲购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经与被告协商,约定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上述房屋的购房、贷款手续,但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0年12月份,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天津盛世鑫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支付了首付款97万余元及全部的物业管理费、契税、维修基金等。
         原告认为,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的房款均由原告实际支付,且原、被告之间对该房屋权属有明确约定,因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将被告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孙某原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号,建筑面积133.4平方米。2010年11月23日,被告与开发商天津盛世鑫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诉争房屋,房屋价款2845509元,付款形式为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855509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0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交通银行62×××76账户将首付款855509元转入了开发商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号,还向开发商账户存入了13980.27元。2010年12月7日,开发商开具了付款人名称为被告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855509元。同日,交付了住宅维修基金28455元。2010年12月9日,以被告作为纳税人交付了所购房屋的契税85365.27元。剩余房款199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办理了银行贷款。2012年4月12日,开发商开具了付款人名称为被告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199万元。此后,每月贷款的偿还以被告名下的光大银行卡进行偿还。
        原、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为原告购买诉争房屋,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被告所 代理购买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不得对此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及赠与等,未经原告允许被告不得对诉争房屋进行抵押、出租。购房首付款、按揭贷款、抵押费、保险费等所有购房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该房屋产权证暂办至被告名下,产权证由原告保管,原告有权在任何时间将产权变更至本人名下或原告指定的其他人名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现涉诉房屋由原告实际控制,且房屋的剩余贷款已结清,抵押已撤销,还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另,被告与第三人孙某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涉及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后第三人孙某于2012年6月起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法院以(2013)和民一初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第三人孙某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了(2014)和民一重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以第三人孙某应在涉诉房屋产权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第三人孙某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孙某申请对《协议书》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样本一、二、三字迹均不是同期书写形成。第三人孙某申请调取的原告缴纳社保情况,经法院调取原告于2011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调取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人孙某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申请对《协议书》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为不是同期书写形成,但仅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一单一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首先,原、被告作为签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其次,《协议书》上签署的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而诉争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日期及交付首付款的日期均在上述日期之前,即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在《协议书》签署日期以前就已经发生,表明《协议书》本身就是在借名买房的行为实际发生后补签的,补签的日期与签名时间不一致不足以否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剩余贷款均为原告交付,而第三人孙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曾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或曾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且其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涉及对诉争房屋的处分。综上,第三人孙某仅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一单一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而第三人孙某主张的诉争房屋是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无法采信。
        现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书》约定且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故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同时,虽《协议书》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为不是同期书写形成,但该鉴定意见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孙某要求证明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的待证事实,故鉴定费用应由第三人孙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华安大街交口天汇尚苑4-1-16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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