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张某经过李某的介绍认识刘某,并与刘某约定,张某借用刘某的名义购买违位于朝阳区某处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此后,张某依约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刘某实际支付了购房款, 并偿还贷款。房屋交给刘某后,经装修入住至今。
2009年9月,房产证下发,房屋登记在了张某名下。时过五年,房价上升。张某想要回房子,于是要求刘某搬离,刘某断然拒绝。
21013年2月,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称自己把身份证借给李某、刘某,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和刘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请求法院要求李某腾退房屋。李某辩称该房屋由刘某实际出资并使用。法院追加刘某为第三人,并以先解决权属争议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7月,张某以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
刘某找到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由该团队律师承办了此案。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的借名行为发生在2004年,距今已满5年,属可于市场中自由交易之物,则双方借名买房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但刘某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张某不得以判决为依据要求刘某腾退房屋。
案例来源:李松房地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