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底,周某所在单位开始以经济适用房价格向职工出售房屋,周某用其夫妇二人的工龄申购了一套两居室。因结婚时间短,双方没有太多的积蓄,因此双方父母都出了一部分购房款。搬入新房后不久,刘某便怀孕了,夫妇二人为此欢喜不已。
有了宝宝之后,公公婆婆便搬过来一起同住,刚开始双方还相安无事,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刘某与婆婆之间便产生了摩擦。为此,夫妻二人经常会闹不愉快,最开始仅是争吵,慢慢的双方的关系越来越紧张,双方冷战不断。
一天晚上,刘某偶然夜里醒来,发现丈夫周某正在偷偷翻看自己的手机,双方当即又大吵了一架。刘某感觉丈夫不信任自己,很是伤心。本来就不顺利的婚后生活,现在又蒙上了一层阴影。
经过慎重考虑,刘某向周某提出离婚,周某坚决不同意。无奈,刘某将周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次法院经过审理,未判离,亦未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事宜进行处理。
一审之后,刘某心灰意冷,带着资料找到笔者,希望能让笔者帮助将孩子要回来,当时孩子尚未满两周岁;房子可以归对方所有,但要求对方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笔者在了解了相关情况后,建议其六个月之后再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一、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子周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周某每月十日前向原告刘某支付一千元抚养费。
三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10号楼1008号房屋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整。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原判,认为诉争房屋是央产房,现在尚不能上市,不同意按照市场价值给予折价补偿,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过,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剖析
本案涉及央产房离婚分割的相关问题,央产房又称“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因央产房具有福利的性质,往往职工所在单位会按照工龄、职称、级别等因素分房,之后按照优惠价、成本价或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内部职工。
通常,很多单位对于央产房的上市有着特殊的规定,有的单位规定不满一定年限不允许上市交易,部分涉密单位的央产房明确规定不能上市交易。对于诸如此类的央产房在离婚时的分割及价值评估问题,往往会成为双方的一个争议焦点。坚持要房子的一方,希望房子价值评估的越低越好,按照购买价分割更好,但是坚持要补偿的一方则盼望房屋能够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进行如下简要分析。一般对于涉及军队的央产房,因军队属于国家涉密单位,此类房屋仅能居住并不能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流转。因此,对于此类房屋在作价评估时往往不能直接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另外,对于交易有一定限制的央产房,比如本案中,周某所在单位规定取得房产证满五年可以上市交易,而离婚纠纷发生时该房屋尚未满五年。李松律师认为,此类房屋可以参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当然对于可以上市交易的央产房,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更是应当。
本案中,虽然房屋是周某单位所分,但是房屋的分配、取得均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也使用了夫妻二人的工龄及积蓄,双方父母也有部分出资。该房屋应属于刘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双方无特别的约定,原则上应当平均分割。
因该房仅是目前上市交易有限制,但在满五年后完全是可以上市交易的,因此,可参考能够交易的情况进行评估,即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诉争房屋经过评估后,房屋价值为260万元,因女方无法与男方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且女方同意将房归男方所有,因此由男方给予女方相应的份额的补偿。
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之后,判令诉争房屋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支付给女方50%份额的折价补偿款。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一般对于二岁以内的小孩,原则上由母亲抚养,法院考虑到孩子年幼,跟母亲一起更加有利于其成长,且女方经济条件、受教育水平都更高一些。因此,综合衡量之后,法院支持了刘某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由周某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在此,李松律师需要提醒,实践当中,法院掌握的标准有所差异,因此,并非所有的央产房都会按照市场价值评估。如果诉争房屋不能参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话,建议双方先确认各自所享有的份额,依法对财产进行分割,待房屋具备上市条件之后,可以再按照市场价要求对于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自己支付相应的补偿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诉讼策略指引
对于离婚案件,一般可以先由夫妻双方协议离婚,通常在无法协议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便可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结合本案的情况,刘某提出离婚而周某坚决不同意,则刘某只能通过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般情况下,如果夫妻一方坚持不同意离婚,则法院一审往往不会直接判离,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如经调解无效,一般会判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案件,如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第一次诉讼法院并未判决刘某与周某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刘某若要第二次起诉离婚,则须六个月之后再行提起。但如果在六个月期限内,又有新的情况发生,则刘某可以以新情况、新理由起诉解除婚姻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文章来源:李松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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