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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和郭某于1997年结婚,宋某工作于某中央机关,并在1999年在该中央机关福利房分配中分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套住房。为了分配这套住房,郭某的单位为郭某出具了郭某未享受单位福利房的证明。宋某和郭某在1999年付清房屋首付款后,又在2004年付清了该房的尾款,但该购房款的发票均是以宋某名字开具,该套房屋房产证所有权人也是宋某。
2008年,宋某和郭某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在这套房屋的分割上,双方出现了分歧,宋某认为,这套房屋是基于自己在某中央机关单位工作而取得的福利房,且产权证也只有自己的名字,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自己可以给予郭某一定经济补偿。而郭某认为,该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自己虽然没有作为产权证上载明的共有人,但同样有权就房屋提出权利主张,郭某也要求该套房屋归自己所有,并愿意对宋某进行经济补偿,双方为此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央产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的取得系在宋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二人用共同积蓄购买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虽然房产证仅登记在宋某的名下,但是该套房屋仍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二人离婚,应依法对此套房屋进行分割。
李松律师接着说到,对于宋某与郭某都想主张这套房屋的产权问题,我国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结合本案宋某与郭某的实际情况,如果双方同意,可以以竞价的方式取得,一方在取得后应给予未取得房产的一方相应的补偿。
最后,李松律师指出,如果央产房已由夫或妻一方在婚前取得完全产权,那么该套“央产房”应属于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除非夫妻另有财产约定,否则在离婚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李松律师在此提醒大家需要注意的是,央产房作为公有住房的一种特殊类型,因其在上市交易、税费缴纳、产权办理等方面存在特殊要求,广大购房人应予以充分了解,在离婚分割时也应审慎处理,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文章来源:李松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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