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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9日,张某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9.86平方米,共用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5.32平方米,总价款105万元。关于房屋的交付,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08年5月1日前交付商品房,关于付款,合同约定买受人首付30万元,余款75万元向银行办理按揭。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并交付了相应税费。同时,张某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按揭贷款的全部手续,后因贷款办不下来,银行即把贷款的相关手续退还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的售房代理公司。张某未接到相关贷款手续被退回的通知,买卖双方对剩余房款在不能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如何支付未再进行商量。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向张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张某于2008年12月2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曾找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张某遂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要求被告及时交付自己购买的房屋。在案件审理中张某对剩余房款75万元在北京市XX公证处进行了提存。
律师观点: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分析认为: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剩余房款向银行办理按揭,合同签订后,张某已经提交了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后贷款未能办理,手续被退回,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此种做法显然不妥,且在案件审理中张某对剩余房款办理了提存,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方的诉请应得到法院支持。
李松律师接着说道,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93条至第97条。结合本案,原告张某并未得知按揭贷款不能办理的信息,也就不存在不履行给付房款义务的情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亦未催告原告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当然,本案也不存在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因此,本案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换言之,被告给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名词解释: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债务人为提存人;债权人为提存领受人;交付的标的物为提存物;由国家设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提存制度的建立,使债务人及时了结债务关系,避免产生延迟履行的新债务,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文章来源:李松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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