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原来所在的科研所以其出国逾期未归为由,对其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此后便一直没有帮助王先生办理房产证。这套住房原来是单位的公房供王先生租住,后来王先生按照国家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王先生向原单位索要房产证未果,反而出乎意料地被原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他将公房返还给原单位。
以成本价买下单位公房
王先生于1995年在某科研所读博士后,两年后取得博士后证书,并留在该科研所工作。
王先生在读博士后期间,科研所为王先生提供了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2000年1月王先生与公房的产权单位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10年。同年3月王先生根据国家政策,以成本价将产权单位所属的这套公房买下,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自2000年4月起,产权单位停收了王先生的房屋租金。
想办产权证得补房款
2001年王先生出国未归。于是同年12月,该科研所以王先生出国逾期未归为由,对其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从这以后王先生再也没有到单位上班,单位也一直没有为王先生办理房屋产权证。
过了一段时间,王先生看到原来的同事都已经把房产证办下来了,而自己所购公房的房产证,科研所却迟迟不予办理,于是他找到原单位,要求原单位尽快为自己办理房产证。
令王先生万万没有想到的是,科研所向他答复:目前王先生已经离开本单位,如果王先生要求单位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话,王先生应当按照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标准,补足房款,单位才能够为他补办房产证。
对于原单位的这一要求,王先生觉得没有道理。“我购买的是公房,又不是经济适用房,凭什么要按照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来支付房款?况且我在购买这套公房时,不仅折合了我自己的工龄,也折合了我妻子的工龄。按照国家的政策,夫妻俩只能购买一套公房。既然我们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了这一套公房,就等于妻子自动放弃了在她的单位购买公房的资格。单位的这一要求没有任何依据,对我也很不公平!”于是,王先生断然拒绝了科研所提出的条件。
单位称有权随时收回住房
科研所一纸诉状将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王先生将公房返还给该单位。该科研所摆出了要求王先生退房的理由:王先生在科研所工作不满10年,根据该科研所制定的文件,凡在该单位工作不满10年的职工,离开单位的,所住房屋一律按照借用处理,单位有权随时收回住房。另外,该科研所与王先生从来没有签订过书面的《购房合同》,也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还没有发生变更,单位有权随时收回住房。
王先生一接到诉状就懵了,对于原单位将自己告上法院要求退房的做法,他百思不得其解。“我早就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在这个房子里生活十几年,原单位不能说退款收房就收房吧?”王先生为此忧心忡忡。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解答:
科研所要求王先生腾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首先,王先生已经实际购得了这套公房。
在建设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中规定:“对职工已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要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职工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住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依据这一规定,本案中王先生已经按照成本价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那么该房屋的产权就应当归王先生个人所有。
至于双方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责任在于王先生的原单位一直拖延补办的时间。王先生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王先生办理房产证。
其次,科研所制定的“凡在该单位工作不满10年的职工,离开单位的,所住房屋一律按照借用处理”的文件,违反了国家的房改政策,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住用不满5年擅自出售、出租或变相出售、出租购买的住宅楼房的,原售房单位有权收回擅自出售的住房或向出售人追缴其原购房价和市场价的差额部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出售人处房价款1至2倍的罚款;责令出租人中止租赁,并处租金收入1至2倍的罚款。”
根据北京市的规定,只有在购买人住用不满5年擅自出售的情形下,单位才有权收回已经出售的房屋或者追缴其原购房价和市场价的差额部分,除此以外售房单位是无权收回已售房屋的。
而王先生并没有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将房屋转手给他人,而是自用,并不符合腾房的条件。该科研所制定的有关“工作未满十年住房按借用处理”的文件,由于超出了国家的房改政策,所以不具有合法性。
再次,虽然王先生与该科研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购房协议》,但这并不能作为腾房的理由。
公房买卖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和二手房买卖,公房买卖属于国家对职工的一项福利,职工购买公房的资格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双方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在折合职工的职称、职务、学历、工龄等事项来进行评定、折算,其价格也是法定,只要售房单位审核通过,购买方支付了全部房款,根据建设部的规定,职工就已经取得了住房的产权。因此《购房协议》的签订不是公房买卖的必备要件,更不能作为单位要求职工腾房的理由。
无产权证和购房协议,可用购房发票或收据证明买房
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流动频繁,职工跳槽、离职等现象尤为普遍。针对已经离职的员工,作为用人单位有无权利将已出售的公房再次收回?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单位无权收回。单位以服务年限对职工取得权属来进行限制,与国家的房改政策相违背,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像王先生遇到的这种情况是普遍存在的,职工与单位之间在购房时并未签订购房合同,单位也没有向职工发放产权证。但即使职工没有取得产权证,只要能拿出购房时的发票或收据,同样可以证明双方已存在的买卖关系,单位当然也就无权收回已售出的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