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
2005年,王某想在京购买一套住房,因经济能力有限,刚好朋友介绍有一处承租公房,价格比产权房便宜,但房管所表示承租公房只能转让给北京市户口的居民。 王某想到有一位远房表姑是北京市户口,王某便去拜访表姑,表姐刘某答应王某先用自己的名字购房。
2005年5月15日,王某陪刘某与原公房承租人朱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朱某将位于东城区某胡同的房屋转让给刘某,房屋总价款为25万元,收到全部购房款当日,朱某与刘某一同到房管所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变更手续办完后三日内朱某搬出交房。 合同签订后,王某以刘某之名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王某的陪同下,刘某与朱某办理了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手续。
此后,朱某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房屋交付后,王某一直住在里面。 2011年,该区域被划入了拆迁范围,刘某找到王某,表示愿意支付其双倍购房款,房子归刘某所有,要求王某搬出去。王某不肯,双方闹僵。
公房买卖 涉及四种方式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说,本案涉及公房买卖问题。 依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年底下发的《关于开展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公房使用权交易的形式有如下几种。 一是公房承租人之间以互补差价的方式互换公房使用权;二是公房承租人有偿转让公房使用权;三是公房承租人以公房使用权交换住房产权;四是公房承租人将其承租的公房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使用。 刘某与朱某间的交易即是通过第二种方式进行的。但实质上,购房款系王某支付,实际购房人也是王某,王、刘某间实际上是“借名”关系。
无法过户 但可要求赔偿
李律师说,王某与刘某间交易的房屋是公有住房,该种房屋承租人仅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产权。 同时,依据承租公房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具有北京市户籍,王某没有资格承租该公房。 所以,双方即便存在借名事实,该借名协议也是无法实际履行的,承租人不能从刘某变更为王某。 但2005年出资购买的公房确已升值,虽然王某借名时明知自己不具备承租人资格,存在过错,但刘某也存在过错。
刘某在房屋升值之后欲反悔,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仅要求刘某返还购房款,等于鼓励更多的人反悔,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依法判令刘某返还王某购房款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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